法院针对个案应该采用多因素来衡量当事人以匿名的方式起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只有当事人能证明对其身体、心理以及经济的重要隐私或安全有重大伤害的合理可能性且该损害超过大众接近司法利益的情形下才许可匿名诉讼。当然,如果资料已被公开或寻求匿名的当事人随意披露,则就不存在需要保护的隐私。同时,法院应考虑保密的可行性。如果人们普遍了解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身份,则保密相对困难和不切实际,因而,匿名诉讼也就缺乏可行性。此外,当原告寻求向对方当事人以及公众保密其身份之时,法院也应考虑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充分有效地进行抗辩,需要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是案件所特有的事实问题时,比如决定原告是否合格和案件或争议是否存在等,被告就需要知悉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拒绝提供该信息可能导致剥夺被告的正当权益,则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匿名诉讼。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如果寻求尽量将其身份向法院保密,则法官必须决定是否涉及法院和司法系统特有职能的因素证明有理由要求当事人披露其真实身份。有关原告的一些信息必须使得法院能够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诸如原告起诉的资格、案件或争议符合裁判条件)。也许法院有必要查明匿名的当事人身份以及与其争议的事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在某些情况下,知悉当事人姓名也可以帮助法院评定匿名诉讼的理由和判断在申请匿名诉讼的背后是否存在非法的或不可告人的动机。
(3)匿名诉讼的具体程序
作为实名诉讼例外的匿名诉讼与公众接近司法权存在紧张关系,需要在平衡公众接近司法以及个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因此,当事人申请匿名诉讼的程序不能忽视。
原告起诉之前或被告应诉之前应该向法院提起匿名诉讼申请,只有在匿名诉讼申请取得法院准许的前提下原告才能提起匿名诉讼。如果原告在没有查明被告的情况下起诉,可以对匿名的被告根据资料中的分析类推被告。在原告匿名起诉的申请中,如果被告是实名的,则被告也可以申请匿名应诉。原告或被告在匿名申请中就其身份是向社会保密还是也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保密应该作出明确表示。匿名申请书还应该附上有关案件的重要事实及其必要证据,以证明需要保密比公开当事人姓名的利益更重要。
由于匿名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处理匿名诉讼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匿名申请后,应该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和送达一份要求获得匿名起诉或应诉的申请书副本。双方当事人可向对方提出表明同意或者反对的书面意见,并提出理由。
第二,由于客观上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被引入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匿名当事人申请时必须首先查明匿名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同时,匿名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表明其真实身份,法院在核对当事人真实身份后,应制作询问笔录,载入民事诉讼卷宗副卷备查。
第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匿名诉讼的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匿名诉讼申请,而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后被驳回的,则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必须在所有的诉讼文书中以真实的名字替换匿名。当原告和被告寻求以匿名方式起诉和应诉的申请获得法院准许后,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姓名都应用匿名代替其真名,且应在所有诉讼文书和传票上用同样的匿名。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匿名诉讼案件时,由于当事人不宜以真实身份面对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因而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匿名的当事人应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免泄露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这类案件一般也不宜公开审理。
第五,人民法院在对匿名诉讼审理后作出裁决时,基于执行实务中当事人财产权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时通常需要使用其实名。因此,允许当事人匿名诉讼是可以的,但在裁决书中仅署匿名不妥,也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为解决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在制作的裁决书中,应在当事人的匿名后注明其真实身份载于诉讼副卷,并将准许当事人使用匿名申请执行等事项予以记载。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受理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起诉条件,因此,受理也就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这样一种特有的概念。既然起诉条件已改为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可,取消了对实质要件的审查,那么,受理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取消民事诉讼法上的受理制度以后,进行实质要件审查的立案机构也自然没有必要设立,而应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这样,登记机构只需就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只要起诉状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必须登记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起诉状存在瑕疵的,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逾期未补正的,法院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程序直接驳回起诉。
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各界追求的主旋律,而司法公正和效率已成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主题。然而,我国法院民事裁判效率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民事受理制度的弊端明显对法院提升诉讼效率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良好的立案秩序,有些法院立案大厅采取了“叫号式”服务。但就法院审判第一关的立案程序而言,要从根本上缓解诉公压力,还是应该从立法上提高立案审查效率,取消现行的受理制度,建立立案登记制。因为诉讼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剥离以后,法官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
三、撤诉制度的立法构想
撤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依据该制度,撤诉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其在诉讼中的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是,该项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问题也不能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中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可以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撒诉。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但实践中不准撤诉只限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从法院已受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成本和效率这个层面上来看,撤诉终止了诉讼程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其他亟须解决的纠纷中去,似乎是节约了本案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是,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实体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余视其为未起诉。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现行法律未作限制。原告在撤诉后再行起诉后,被告只能应诉。这样,立法上对当事人再起诉限制的缺失,不仅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而且从法院再次受理相同案件的角度看,撤诉极易导致法院诉讼拖延和效率低下,妨害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为了实现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期间以防止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其他诉公参与人迟延实施诉公行为,并专门规定了举证期限。设立举证期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期间,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原告如果反复撤诉又重新起诉而没有任何不利后果,举证期限规定的效率价值就会受到贬损,必然造成诉讼的再次拖延,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因此,立法上有必要限制原告自由撤诉和再行起诉,落实举证期限的效率价值,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当事人的撤诉应当受到时间上的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律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具体时间无明确规定,只规定在“宣判前”。这实际上是法律认可当事人在宣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撤诉申请。宣判前的时间段包括:受理后阶段、审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评议阶段等,但是,当事人在不同阶段提出撤诉对诉讼效益的影响是不同的,法院准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特别是在判决作出后宣判前申请的撒诉,必将使此前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不但会造成诉讼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巨大浪费,而且也为原告滥用撤诉规避败诉结果提供了机会。因为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的。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的期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根据诉讼程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的倾向性不同,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撤诉在最后的时间上进行不同的限制。
鉴于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中的具体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因而在具体措施的设计上,应作出以下有实质区别的规定:普通程序所审理的是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民事案件,不仅注重纠纷的解决,更追求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撤诉是当事人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不管程序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诉讼尚未结束,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不能只限于效率这一孤立的问题而任意剥夺。因此,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原则上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特殊情况下可以顺延至判决生效前。
与侧重诉讼公正的普通程序不同,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更注重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而其具体程序设置上更要体现诉讼效率的提升。在撤诉问题上,有两个时间段可供选择:一是开庭审理前;二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当事人撤诉时间限制在开庭审理前,虽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由于案件尚未进入庭审,从实践看,是否存在撤诉条件往往难以判定,而且这样的限定也将使撤诉制度自身的价值和意义有所贬损。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这个角度考虑并兼顾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这一特征,将当事人撤诉的时间原则上限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比较适宜。
第二,原告申请撤诉在一定条件下应经被告同意。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强调,如果被告已经为答辩做准备,或者已经提交答辩状,那么原告撤回诉讼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法国民诉法》第395条规定,撤回起诉,仅在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是,如果原告撤诉时,被告尚未提出辩护,被告之接受并非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叶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诉之撤回于被告做出答辩后申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在英国,根据《英国新民诉规则》第382条的规定:只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准许时,原告才得撤诉。在美国,现行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从诉讼经济等立场规定,原告只能在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现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了三种撤诉形式,即通知撤诉、合意撤诉和法院命令撤诉,其中合意撤诉必须以当事人就撤诉达成合意才可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原告通过合意撤诉以后,只要不存在妨碍再行起诉的事由,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同时,美国学者和判例认为,法院在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进行裁量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目的是防止被告因原告的撤诉而受到利益损害。特别是在诉讼的后期,原告撤诉申请比较难以获得许可,因为被告受到的利益损害可能性增大了。
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撤诉制度的立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撤诉制度虽然各有特色,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则是各国立法的共通原则。从诉讼公平角度言之,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精神是值得我们参考的,因为在原告撤诉情况下,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频繁地撤诉和重新起诉,被告只能跟随应诉,则不仅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这样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第三,原告申请撤诉的次数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撤诉后可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进行起诉,而又没有次数的限制,这样就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滥诉,既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保护,又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