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保护隐私权的需要。美国作为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其法律保护制度较为完备。在美国,一般认为,个人姓名、秘密、肖像以及私生活等被认为是隐私。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有关其人格和身份方面的秘密,排除或阻止他人知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隐私权是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获得某些信息的权利,因而公众接近司法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在诉讼中极易发生冲突。法院应当对民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蕴涵的权利内容以及各自利弊,根据利益的大小加以衡量,从而决定是否许可当事人匿名诉讼。在公开当事人的姓名会披露诉讼当事人以及案件关系人的私生活并对当事人等造成严重侵害时,知情权就应该让位于隐私权。如果不根据案件“个体差异”的不同需求,一味地采取实名诉讼,就会导致原告处于要么为维护自己的实质性权力而被迫放弃自己的隐私或安全利益,要么以维护自己的隐私或安全为代价而放弃维护实质性权利这种非此即彼的尴尬境地。
第三,适应司法现实的需要。在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和案件数量少的年代,有名诉讼是诉讼从开始到审理和裁决自然发生的现象,似乎不存在匿名诉讼这种法律盲点的例外,也不会给法院带来危机和麻烦。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民事权利的种类也不断增多,新型复杂案件随之大量涌现。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个被通过匿名张贴的形式而名誉权受损害的人、一个公司可能会发现其机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等,还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联网匿名而出现的纠纷等。“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在欠缺匿名诉讼制度的背景下,少数纠纷当事人仍处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困境之中。比如,由于民事纠纷案件寻求诉讼救济都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按照现行诉讼法实名诉讼起诉条件的要求,原告在未确认当事人姓名和身份之前无法通过起诉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等到查明违法者姓名后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比如,在涉及未成年受害人隐私权案件中,如果只是按照现行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仍需要采用受害人真实姓名起诉,则泄露未成年受害人隐私权就在所难免,结果则导致将寻求匿名诉讼救济的纠纷当事人阻却在诉讼门槛之外。
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因案件事实的陈述而泄露自己的声誉或隐私和损害自己的声誉,即使当事人为了寻求司法救济提起实名诉讼也可能不愿意或者不完整地向法院陈述案件中的有关事实,这不仅对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结案件是不利的,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设置匿名诉讼则可解除当事人因有名诉讼所招致的不利的后顾之忧。
既然匿名诉讼的许可具有必要性,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从制定法角度许可匿名诉讼呢?这是因为:
英美法系法律的特质在于它的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正是英美法系法律的生命所在。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从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验主义推崇归纳法,而归纳法的前提是人类行为的差异性,它在逻辑上自然强调法制的个别化机制。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即什么是对社会发展最好)的考虑。也就是说,立法、司法并不能等同或局限于逻辑推理,经验才是决定法律发展的根本力量。如果当事人的案件属于新型类型的诉讼,法官在填补法律空隙或漏洞这一点上,审判与立法没有区别,不同的只是形式。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属于积极司法,法院不仅适用既定的规则,而且在不断创制新的规则。匿名诉讼正是针对法律所规定的实名诉讼在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和缺陷而产生的。对匿名诉公无须制定法律规则也成自然,法官的判决其实就是法律。
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是先由立法者确立一个抽象理性,再由法官把抽象理性具体运用于个案。立法者们“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情况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他们认为,法官将面临的所有诉讼问题,立法者都已预先将答案交给他们”。虽然进入20世纪后,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均呈现渐强增长之势,但与将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视作传统的固有权力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相比恐怕相去甚远。这就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法律和实现法律这两个过程中难免有时脱节。作为传统诉讼规则一种例外的匿名诉讼,因其不具普遍性和典型性,且又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还未对此类诉讼作出规制而法官在实务中对此类诉讼未能回应也就不足为奇了。
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过判例许可和创制匿名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还没有在相关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匿名诉讼以及实务中鲜见有意识地准许和审理匿名诉讼的现象,都是深嵌于其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的,其间具有深刻而特定的逻辑关联。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行的也是实名诉讼,因而,现实中需要匿名诉讼的民事纠纷往往得不到司法救济。既然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表明,匿名诉讼有其存在的正当性,那么,在理论上就有必要就我国导入该制度加以思考。
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匿名诉讼的障碍及其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第109条规定,“起诉状中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第110条第1项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民诉意见》第139条第1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实行的也是实名诉讼,原告起诉必须通过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等此类身份因素和其他要素以特定和识别具体“何人”为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的身份要素或者审问要素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主流观点尤不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作为当事人概念的最基本特征,而能够作为当事人之名义载体的只能是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因此,面对匿名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的语境下审视,是否具有存在的正当性?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其一,从诉权角度言之,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离开了诉权,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最终都将沦为“纸面上的权利”。其中,“起诉权应当是受到法律制度保障的绝对性的诉权。”当人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获得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民事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不得过分严格而阻碍当事人的权力救济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所有民事纠纷都采取实名诉讼,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和减轻法院的负担,但其代价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一部分民事纠纷堵在法院的门外,妨碍了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存在着以审判权为本位而轻视当事人诉权的倾向。这无疑是对匿名纠纷主体诉权的实质抑制。因此,匿名诉讼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诉权的强化和实现。
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34条第1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些关于案件审理的保护性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而设定。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审理不公开,并非指宣判不公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开宣判时对刑事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的名誉,仅仅可以省略其名字而已。若不允许当事人采取匿名诉讼,民事诉讼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名誉的案件仍然也能因公开宣判或通过查阅卷宗而知悉和泄露当事人的身份和案情,这样势必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良后果、心理痛苦和压力,不仅使当事人以及案件相关人的隐私权受到严重损害,而且会导致法律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宗旨也随之付诸东流。
其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在原告不知悉被告姓名的情形之下,实名诉讼客观上限制了原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诉讼。不仅如此,即使原告对被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诉讼,在法院裁定以匿名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并非一定中断诉讼时效。原因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而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海商案件,如果请求人“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对此,学界通说认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通常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如果不考虑案件实情,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以有名诉讼的方式进行,则势必会出现法院对原告以匿名方式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因时间的推移造成原告的权益失去司法救济的可能。这样,基于因诉讼时效而客观上无法一时知悉被告身份的原因,而许可原告以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可避免过去起诉时必须明确当事人身份所引起的诸多不适当后果,并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其四,民事诉讼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项有关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规定,其功能就在于识别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是何人。但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便利法院操作的规定,其不合理性在于:特定当事人的方式单一和机械,即只能是实名。其实,当事人的姓名只是人的符号而已,只要当事人的匿名足以识别当事人为何人,就不能限制其起诉或应诉,如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不明的,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受理和审判一样。
其五,在当今世界,面对诉讼成本高昂、案件数量激增的现状,各国几乎不约而同地通过合理地设汁诉讼程序的方法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实名诉讼而没有匿名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可能因为担心个人隐私泄露而不愿及时、充分地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造成法院不能及时查明案情事实并及时作出裁判,从而影响法院快速审结案件。相反,如果民事诉讼法在一定条件下许可匿名诉讼,当事人就不必担心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和提出证据会造成个人隐私的泄露。这就能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充分地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和提出证据,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降低重复开庭的成本,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匿名诉讼,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司法,也有利于当事人了解自己匿名诉讼的权利,从而进行诉讼。具体解决方法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实名诉讼作为原则,把匿名诉讼作为例外,即原告以自己实名起诉时对其合法权益有重大损害或起诉时无法知悉被告的姓名时以及被告以实名应诉时对其合法权益存在重大损害时,可以申请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匿名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既然匿名诉讼是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方式的一种例外,那么,在设立我国匿名诉讼制度时,必须十分重视具体规则的设计,做到规范、合理、可操作性强,使该制度真正发挥保护需要以匿名方式起诉和应诉当事人利益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匿名诉讼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诉讼涉及私人性质的、耻辱性的或极其不受欢迎的事项以及商业信息的情形下,当事人为了避免尴尬、公众嘲笑或者基于保护公司合法的商业信息的需要有权以虚构的名字进行起诉或应诉。比如,遭受非法脱衣搜身的妇女、强奸案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涉及变性或同性恋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由于发表不同社会性言论害怕报复或侵扰的当事人起诉或被诉的案件等。
第二种情形,原告以实力较大的所属单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因害怕报复可以通过虚构的名字进行诉讼。比如,监狱犯人以监狱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教师以其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农民工等针对单位的就业歧视而提起的诉讼、妇女针对单位的性别歧视提起的诉讼等。
第三种情形,基于中断诉讼时效的需要或者为了识别和寻找违法嫌疑者的身份,受害人可以对不知真实姓名的侵权者以匿名的方式启动诉讼。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个被通过匿名张贴的形式而名誉权受损害的人,一个公司可能会发现其机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还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联网匿名而出现的纠纷等。
(2)法院是否准许匿名诉讼时需权衡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