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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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的类型

引言

公司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诸多的公司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本章对公司类型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地论述,主要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公司类型及其法律特征、利弊所在,重要的学理性公司类型及其法律特征、分类意义。重点阐述了我国的法定公司类型。通过本章的学习,期望能够加深对公司本质和公司演变发展的认识,掌握各类公司的法律特征、性质和地位,并对我国公司类型的选择和发展作出思考。

第一节 公司的分类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自问世以来,顺应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幼稚到成熟、从原始形态到现代形态的发展历程。当代的公司,不仅已经成为一种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其自身也形态各异,种类繁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有法律上的分类,也有理论上的分类。对公司进行分类研究,有助于深刻认识和理解公司的概念和性质,有助于明确各类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助于分析各类公司的特征和作用,以便立法作出不同的规范和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

一、大陆法系公司法中公司的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通常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四种形态。

(一)无限责任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简称无限公司无限公司,法国最先称其为“普通公司”,后又改称为“合名公司”,日本则称为“合名会社”,德国称其为“开名公司”,1914年中华民国公布的《公司条例》首次称其为“无限公司”,一直沿用至今。

所谓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简言之,无限责任公司就是仅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其具有下列特征。

1.股东人数的复合性

无限公司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并且无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即使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无限公司的股东。

2.股东责任的无限连带性

这是无限公司最根本的特征,也是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所在。所谓无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须以其出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个股东对公司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公司全体股东、部分股东或任一股东就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予以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3.典型的人合性

无限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而组建的,股东的个人信用构成了公司的整体信用。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准许股东通过制定章程加以确定;股东可以用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劳务或信用出资,非现金出资的折价或资产评估办法由章程约定;非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任何股东不得将其出资之全部或部分转让于他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都享有公司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这些特征使其具有了典型的人合性质,所以无限公司被称为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4.内部关系的合伙性

作为一种初级的公司形态,无限公司是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基于历史的承继,其在形成与发展中大量保留了合伙企业的特征,从而在诸多方面类似于合伙企业,如出资者的责任形式、企业的自治管理等等。虽然,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法律赋予无限公司以法人资格,确认其具有法人地位,并在立法中对无限公司作出较之合伙企业更为严格的规定,但其与合伙企业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虽然在法律上确认了无限公司的合法性,但都否认无限公司是法人,对有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无限公司都被视为是普通合伙。

无限公司作为一种历史久远的公司形式,具有组建简便、组织结构简单、股东关系紧密、信用度高等优点。但是,其也存在股东责任过重、出资转让困难、公司规模有限等固有的明显缺陷。因此,无限公司多为中小企业。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这种公司形式日益受到投资者的冷落,数量上大为减少,地位日益衰落。

(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简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详见本章第二节)

(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stock corporation 或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详见本章第三节)

(四)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两合公司(limited parnership)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日本称为“合资会社”,在英美法国家没有两合公司的概念,仅有与两合公司相类似的“有限合伙”。所谓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具有下列特征。

1.两合公司由两种类型的股东组成

两合公司必须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其中每种股东至少要有一人,如果仅剩下一种股东,两合公司就要解散,或变更为其它企业形式。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两类股东在出资方式及出资转让方面存在差异

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现金出资,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其出资标准与实际缴付额,应该登记;无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无此限制,也不必登记。无限责任股东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有限责任股东出资额的转让则只须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无须经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3.两类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其只享有公司事务的监察权,享有公司业务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的只能是无限责任股东。这种法律地位上的差别,是由两类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不同决定的。

4.两合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

两合公司具有个人信用和股东资本双重基础,既有信用良好的股东支撑,又有资本雄厚的股东参与,使公司既能保持较高的信誉度,又能广泛筹措资本。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中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有限公司具备明显的资合属性,所以两合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结合。但两合公司更偏重于人合,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对有限责任股东的特别规定外,大都准用无限公司的法律规定。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两合公司,即股份两合公司,它是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普通两合公司的不同在于,其有限责任股东是以认购股份即购买公司股票的形式进行出资。如果说普通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征,那么,股份两合公司则兼有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其既有无限责任股东来增强公司信用,又可以发行股票来吸引社会上的闲散资金。

两合公司主要适用于部分股东具有良好信誉,部分股东具有一定财力同时又希望限制投资风险的场合,它为筹集资本、扩大经营提供了一种较为灵活的组织形式,在历史上起过一定积极作用。但这种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责任太重,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太弱,容易影响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因此两合公司与无限公司一样,也呈现日益衰减之势。

上述分类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基本类型体系。但由于历史条件的演变和具体国情的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公司的具体类型也有所不同。但就总体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日益暴露,其与现实的不适应越来越突出,吸引力日渐减弱,数量日渐减少,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已经在立法中将其废除。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公司形态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及其规范体系也是以此种分类标准制定和建立的。《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应否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从各国经济和公司法的发展来看,这两类公司不太适应现代大中型企业,而中小企业是否可以采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二、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公司的类型

由于不成文法的历史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公司的类型做严格系统的分类规定,这使得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的基本分类很不统一,公司体系的差别也很大。

在英国,按照设立公司的法律依据不同,将公司分为注册公司(registered company)和非注册公司(unregistered company)。非注册公司是依据特许制度或者特别法令建立的公司,包括依据国会特别法案设立的法定公司(statutory company)和根据皇室或国会颁发的“特许证书”而设立的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注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是现今英国最典型、最重要的公司形式,也是数量最多的公司形式。

现代英国公司法按照股东责任形式的不同,将注册公司分为无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即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界定基本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外,还另外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数额的担保责任,以增加公司对外信用的公司。保证有限公司一般以从事慈善事业、文化活动等为目的,是非完全营利性质的组织。英国注册公司中没有两合公司这一类型,但在英国的企业体系中有与两合公司相类似的有限合伙,但是有限合伙并不受公司法的调整,而是由专门的《有限合伙法》加以调整。

英国对注册公司还有另外一种基本分类,即依据公司股份是否允许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将注册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private company或close corporation)和开放式公司(public company或open corporation)。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又称为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全部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受到限制,实行非开放性经营的公司。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多数人公司、公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是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募股,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自由转让的公司。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较少,股权较为集中,而开放式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较多,股权较为分散;二是在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上,封闭式公司的限制较多,不允许公开募股,也不允许公司股份上市交易;而开放式公司则可以公开发行股份,股票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流通。封闭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二者并不能等同,严格来讲,无限公司、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都可能是封闭式公司。而开放式公司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但二者也不能完全等同,开放式公司有权公开发行股份并有权将其股票申请上市流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开放式公司均公开发行股票,也不是所有的开放式公司均为上市公司。英国1948年《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即使并未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资本,也仍然是公开招股公司,除非其公司章程中包括了公司法第38条所列的条件,即规定有股东转让股份、股东最高人数、公司公开发行股份之限制。

美国采取联邦制,公司法立法权在各州,各州在对公司形式的规定以及对同种公司形式的规范上存在差异。但从总体来看,公司主要分为两类: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虽然各州在封闭与开放的界定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上与英国的相关规定是相同的。

三、公司的学理分类

公司的学理分类是学者们在公司法定分类的基础上,对公司种类所进行的理论上的划分。这种分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完整理解公司的含义、把握各种公司的本质特征具有指导意义。

(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对公司进行的一种学理分类。

1.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条件作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即人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人——股东,它着重于股东的个人条件,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寡,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是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的信用程度决定了公司的信用程度,公司的资产数额对公司的信用不具有决定意义,所以人合公司实际上是以股东的人格作为公司信用的担保,具有人的担保的性质。人合公司由于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所以往往呈现出家族性的特点。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即资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在于公司的财产数额,而不在于股东的个人条件和个人信用,因为此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资合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资产作为公司信用的担保,具有物的担保的性质。由于资合公司并不强调股东之间的了解和信任,所以具有公众化和团体化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属于资合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又称为折衷公司折衷公司、中间公司,是指以股东信用与公司资产的结合共同作为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既有人合的一面,又有资合的一面,是两者的有机结合;既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又着重公司的资本数额,是具有双重信用基础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折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实行一定程度的股东自治管理,所以在资合的基础上也具有一定的人合色彩。

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划分虽然是学理性的研究,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方面在理论上对公司的责任形式进行了高度地抽象和概括,反映了不同公司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基于公司性质上的差别,决定了法律对不同性质的公司应采用不同的管理手段。对于人合公司,由于股东关系紧密、公司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较小,所以法律应更加强调股东自治,更多采用任意性规范来进行调整;对于资合公司,则由于其资本证券化和大众化的特点,法律应加强管理,应多采用强制性规范来进行调整,以保护分散的投资者和公众利益。

(二)母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对公司进行的分类。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母公司包括三种:一是纯粹型控股公司,即只以持有股份为目的,而并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控股公司,如各种投资公司;二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即既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又附带经营各项业务的控股公司;三是基于公司之间签订的控制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型控制公司。狭义的母公司只包括混合型控股公司和合同型控制公司,而不包括纯粹型控股公司。一般意义上的母公司指的是狭义的母公司。与母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母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公司,它本身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企业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虽然被母公司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与母公司签订有支配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其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其全部资本来自于一个母公司的投资,成为该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法人地位依然成立。事实上,母公司选择组建和发展子公司的方式除了实现扩展其业务的目的外,还在于看重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特质,由此可以降低母公司进行商业投资的风险。

2.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分配的。由于母公司在子公司资本构成中占有相对集中的多数股份,而其他股份则被较多的股东分散持有,难以形成集合优势。因此,母公司能够实际控制子公司。母公司通常是通过在子公司股东会上选举自己委派的人员进入子公司董事会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的,以便使子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当然,母公司与子公司订有企业支配协议,也可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虽然母公司对子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者签订有支配协议

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的连接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以便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支配子公司的经营。母公司通过购买子公司发行的股份,或者与其他投资主体合资组建子公司,或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等方式达到这种目标;二是不存在投资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公司,因在商业活动中存在强烈的依赖关系,可以通过签订支配合同来实现控制权的转移。

对于以投资方式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控股比例有所不同,日本公司法规定:持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份或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额的公司为母公司。韩国商法规定母公司是持有其他公司股份40%以上的公司。一般而言,公司股份越分散,控制公司所需要的股份比例就越低,在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公司中,持有其10%的股份即可能达到控股或接近控股,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三)本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

这是按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对公司所作的分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一些公司需要在不同地区开展业务、拓展市场,因此设置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在原有公司与新设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本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本公司,又称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并对其组织系统内的全部分公司行使管辖权的公司。分公司是指本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受本公司管辖,有营业资格但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分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而只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受本公司的管辖。分公司是本公司基于业务拓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分支机构,本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分公司必须接受本公司的领导,在资金、业务、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统一指挥和管理。

(2)本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分公司虽然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必须反映出与本公司的隶属关系,因此谈不上是独立的公司名称;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它所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由本公司拨付的,并依法列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机关,代表分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由本公司委派,在性质上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经营后果由本公司承受,若有盈余则并入本公司合并纳税,产生的债务也由本公司以其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分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3)分公司具有营业资格。设立分公司,均须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具体经营范围;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因此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营业资格,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分公司的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公司的职能部门。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本国公司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跨国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国籍的不同所进行的一种分类。

本国公司是指依照一国所确定的公司国籍标准,具有该国国籍的公司。本国公司受国籍国法律的保护,并受国籍国法律的管辖。

外国公司是本国公司的对称,是指经东道国许可在其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公司。一般来说,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只是该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

与本国公司、外国公司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籍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全球性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是指以一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跨国公司是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而出现的跨国界的企业联合体,是国际资本、技术、管理与人才流动的主要载体。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间接责任和非连带责任。股东一旦完成出资,就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经营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也没有以自己出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有限责任”其实是指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公司对于其债务则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要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一特征使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低级形态的公司。

(二)股东人数的限定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各国和地区立法一般都有上限和下限的规定。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8条规定,股东总数不得超过50人;但是在有特别事由的场合,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时,则不在此限;因继承或遗赠而引起的股东人数的改变,则不适用前项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超过50人时,应于两年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在两年的期限内使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否则公司应解散。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有5人以上,21人以下;股东人数因继承或遗赠而变更时,不受前项21人之限制。近年来,虽然很多国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但股东人数的上限并未发生改变。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因素和封闭属性所决定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但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基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和一人公司的必要性,我国应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下限规定为1人)。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造的实践中,为了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企业的归属感,很多企业采取了向职工募股的职工持股制。为了使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限,这些企业采用了职工持股会的做法,即由员工股东组成持股会,由持股会整体作为一个股东来计算股东人数。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职能及其与实质股东的关系等问题尚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三)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

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通过认购股份进行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是以股份为单位来计算的。同样,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及范围也是以股份来衡量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出资并不以股份为单位计算,而直接以出资额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的实践中也存在着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与股份公司存在诸多不同:不得发行无记名股;股份表现为股权证明书形式;股份转让受到限制等。

(四)公司的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首先表现在公司资本的封闭性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而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亦称股单,股单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转让;股东转让出资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其封闭性还表现为经营的封闭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像股份公司那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对社会公众利益影响较小,所以其财务报表、重大业务活动等公司经营信息无须向社会公众披露,从而使得公司经营具有相对的保密性。

(五)公司组织的简便性

由于股东人数有限,同时不向社会募集资本,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股份有限公司简便,一般只须订立章程、认缴资本、登记即可成立。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也比较自由,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而只设1名执行董事,还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监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价及适用

在公司的诸多形态中,有限责任公司是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德国于1892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后,有限责任公司才得以面世。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是对既存公司形式及其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是对公司组织形式的丰富与发展。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人们发现无论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既有优点又有缺陷。无限公司虽具有股东稳定、宜于合作、信用度高等优点,但其同时又具有股东责任太重、资本筹集困难、无法形成规模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筹集资金,形成规模经营,适应大型企业发展的需要,但其弊端也很突出,即股东人数多而缺乏凝聚力,股份的大规模自由转让和交易带来了股东的不稳定性,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严格规范使其无法适应中小企业的经营需求。两合公司将人合公司的凝聚力和资合公司的集资功能等长处有机结合起来,但因股东成分复杂、责任形式不一,存在内部关系较难协调的缺陷。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由德国的投资者和商法学家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公司类型的优点和长处进行了充分的吸收,兼收并蓄,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优势,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了投资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建立和发展。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虽是资合公司,但其仍不乏人合色彩。其股东人数有限,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可以协调一致地对公司进行经营,从而避免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多、股东众多而松散、凝聚力差。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较低,使得财力并不雄厚的个人也能获得投资机会,从事中小企业的经营。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便于管理,容易协调。虽然有限公司也具有其自身的不足,但其优点却是无可替代的。所以,其迅速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并为众多中小型企业所采用。发展到今天,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在西方国家已跃居首位,成为数量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我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始于1950年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此后,随着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改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典型的公司在我国不复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陆续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重新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及其适用范围。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引导下,一批中外合资的和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在企业横向联合过程中,许多联营企业也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以及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深入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又成为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主要形式。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而专门创造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下列特征。

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这是它与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国有独资公司的这一特征表明它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日益得到认可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全面完整地加以确立,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制定公司法时没有完善的公司理论,又欠缺公司运行的实践经验。但我国公司法针对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现实需要,在坚持公司社团性特征的同时,把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例予以认可,并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虽然确认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并在《外资企业法》中确立了单一股东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但并不承认其他类型的一人公司,自然人或一般法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仍须符合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法定股东人数条件。

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

所谓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资主体只能是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或部门;二是该投资机构或部门要得到国家的授权,虽为投资机构或部门,但没有国家的授权,仍不能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点与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其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并且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也主要是由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可谓是特殊的一人公司。

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虽仅有一人,但单一股东并不因此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仍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明确地界定了国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依法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4.内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和公司管理的职工参与性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决定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另外,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从而使公司职工能够通过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

国有独资公司不仅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区别,而且与一般的国有企业也有所不同。尽管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设计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并且很多国有独资公司是直接由特定的国有企业改造而来,但国有独资公司已不同于一般的国有企业,主要表现在:

(1)二者的设立根据不同。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并受公司法调整;而一般的国有企业则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并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调整。

(2)二者的财产权性质不同。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国有独资公司对企业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在一般的国有企业中,国家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则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3)二者的管理体制不同。国有独资公司有严格的职能划分,国家股东以股权为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行间接控制;公司内部设立董事会,在法定权限内行使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具体执行公司经营事务,并对董事会负责;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及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行使对董事会及经理的监督权。而一般的国有企业则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几乎负责生产经营的一切重大问题,没有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职能划分。

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国有企业并不是简单的名称上的转换,而是针对传统国有企业的种种弊端,进行的深入的、具有重大意义的变革,以实现国有企业向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评价及适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适应特殊国情下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在借鉴国外一人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一种崭新的国有资产经营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确保了国家对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或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的垄断和管理,保证了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地位。同时,国有独资公司以其特有的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但必须承认国有独资公司有其先天的缺陷性,从而使其无法真正完成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任务,作用有限。首先,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结构的一元化,使得公司往往只是在名义上实现了国有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有股权本质上还是表现为所有权,而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法人并未真正地享有财产所有权。其次,由于产权结构的一元化导致国有独资公司很难形成现代公司的科学治理结构,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唯一的股东,不但在事实上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而且由于其掌握了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和董事会人员的选任权、董事长的委派权、董事会部分权限的授予权等重大权限,还在事实上享有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从而无法避免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直接干预,使国有独资公司无法按照制度设计所预期的分权制衡的运行机制进行经营。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所谓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是指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专营的产品和行业,即战略性垄断产业,主要包括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和基础性的自然垄断行业两类。前者如国防军事工业、航天工业、核工业、造币工业等,后者如邮政业、铁路和航空运输业、重要能源和原材料的开采和加工业等。根据一定时期的产业政策和竞争状况,国务院可以确定这些产品和行业的垄断程度,具体确定应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具体范围。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严密。首先,《公司法》并未禁止特殊产品和特定行业以外的企业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其次,《公司法》第21条规定,原有国有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并为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的这一缺陷以及实践中各种深层次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国有独资公司实际适用范围的泛化,许多处于竞争领域中的国有企业也大量采用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对此,许多学者认为,鉴于国有独资公司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上的不彻底性,以及建立在股权多元化基础上的公司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除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外,其他企业尤其是处于竞争领域中的企业应当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这一主张得到了广泛的赞同,并在党和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文件中得到了认可。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为股份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公司资本的股份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要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可以是不同的,但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这种资本的股份化,一方面,适应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向社会募集资金的需要;另一方面,使公司能够通过股份有效地构建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机制,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数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并以其所持股份的数额,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这一特征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采用的单一资本制,公司资本并不划分为股份,股东以其实际的出资金额或出资比例来确定和行使股权。

(二)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仅仅来源于公司设立人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还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发起人须认购公司注册资本35%以上的股份外,其余部分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社会公众均可通过购买公司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这也正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即面向社会,广泛集资。

(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除此之外,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财产上的责任。公司债权人既不能向股东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能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无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越性所在,它减少了股东投资的风险,使公司可以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形成较大的规模。

(四)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强大的筹资功能和规模效应,为了有效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作用,世界各国公司法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了最低人数限制,而未作出最高人数限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至少须有5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分为股份,由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的股东持有并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7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这一特征,为其在资本募集上的公开性奠定了基础。

(五)公司经营的开放性和独立性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决定了公司经营的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其所有足以影响他人判断其业绩、决定是否买卖其股票的信息,包括公司财务报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公司重大人员变动等,都应按时公布。只有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才能使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地实现了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分离,从而使公司经营相对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均为大型企业,股东人数众多,同时由于股份的自由流动性,导致股东处于不断地更迭和变化中。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股东只关注其所投资的股票是否增值,而并不关心企业的具体经营过程,投机性股东多于投资性股东。加之多数股东囿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也无法胜任对大型的现代化企业的管理。所以,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专业管理人员便入主公司,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越来越独立于公司的股东。

(六)公司的资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这种资合性首先表现在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上,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的,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纳所认购的股份,股东的出资方式也仅限于现金、实物及其他财产权利,严格禁止股东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由此可见,与无限公司重视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相反,资本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还表现在公司股份的可自由转让上。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中,股东转让其出资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自由转让,公司股东通常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股东之间的人身依赖和信赖性较强。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鼓励股份的自由转让,其着眼点在于公司资本的聚集,而非股东个人的结合,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达到资本证券化和证券大众化的目的,以方便投资者投资。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价和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新大陆的发现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在殖民扩张、资本积累和对外贸易需要的刺激下产生的。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先驱。当时由于海上贸易和殖民扩张所需资金庞大,所担风险巨大,单个投资者难以独自承担公司运作中产生的责任,于是一种合股设立和经营公司的方式应运而生。当时的合股公司内部尚无股东大会,经营范围和董事的选任也不受投资者意图的制约,公司的成立需要得到国王的特许,因此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但由于这种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实现了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所以是公司制度发展史上一次质的飞跃,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是为了适应殖民扩张的需要,是殖民者对外侵略扩张的工具。但由于其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确立了一套科学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了其他任何公司形态都无法取代的作用。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产生就迅速发展,并逐渐成熟。时至今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推广。虽然,其在绝对数量上仍少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在各国国民经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许多重要的生产流通领域、部门和行业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大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大型跨国公司更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首选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会成为众多投资者乐于采用的企业形式,是因为它具有其他公司形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其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速度快、规模大。股份有限公司将巨额的公司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且金额较小的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从而能够在短期内把社会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形成公司进行社会化生产和大规模经营所需要的巨额资本。发行股票拓展了公司资金来源和融资渠道,并降低了公司的融资成本。其二,分散风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从而有效地分散了公司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使每个投资者都可以只承担较小的投资风险。其三,投资灵活。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依法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柜台进行流通转让,这一特点,使得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对股票行情的判断,随时买入或者卖出公司股票,从而使其投资更具有灵活性。其四,组织稳定。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股份的转让及由此带来的股东的频繁变动,对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并无影响,仍能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而其他具有人合色彩的公司,由于较为重视股东的个人条件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股东的变动势必要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五,管理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真正实现了所有权与股权、股权与管理权的分离。由于资本和股东的社会化,每个股东不可能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于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出现了独立的管理层,从而实现了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化,有效地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水平,使公司管理纳入了科学的轨道。另外,由于股东的社会化,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向公开化方向发展,从而将公司的经营管理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利弊俱存,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例外。主要表现在:其一,设立程序和设立成本较高。股份有限公司同其他公司形态相比,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和复杂,设立周期更长,所以需要支付更高的设立成本。而公司多层次管理机构的运转,以及程序严密的专业化、公开化管理的实现,都需要大量的成本支出。其二,股东利益容易受损。一方面,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很容易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少数控股的大股东就有可能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侵犯众多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股东缺乏凝聚力,所以容易导致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处于事实上的控制地位,从而容易导致股东利益的损害。其三,股东流动性大,股东缺乏责任感。由于股东的投机性较强和股份的可转让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在公司经营稍有不佳时,就迅速抛售股票,转移风险,从而令公司雪上加霜,甚至一蹶不振。其四,股票在证券市场自由交易,使股票市场极易成为不法者的投机场所,不利于交易安全。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优点和不足,西方国家的立法进行了不断地修改和完善,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制度和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来有效地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处,遏制其弊端,使之更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作为一种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典型的资本联合经营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优势对中国实现企业制度的改革、探求公有制实现形式的突破、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本联合的高级法律形式,有利于建立开放式的社会融资机制。长久以来,在我国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处于相对封闭的融资机制下,企业的融资形式单一,融资渠道狭窄,这一方面增加了银行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又限制了企业的发展。而股份有限公司将分散在社会中的大量闲散资金集中起来,使企业摆脱了投资和积累能力弱的束缚,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企业规模的扩张,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竞争能力。

作为一种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是公有制的最主要实现形式。实践证明,单一所有制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超越了现实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导致经济运行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和阻滞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现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的混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种混合所有制形式,有利于凝聚更多的社会资本;有利于国有资本的资本化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行效率,不断壮大公有制经济的整体实力;有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推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利于国有资产逐步从竞争性行业退出,调整国有资产的布局和结构;有利于推进垄断行业的改革,打破行业垄断,为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相关领域创造条件,为民间资本的发展拓展新的空间。

三、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一)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上市公司,是指其所发行的股票经核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

公司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表明其具有很强的公开性,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这种公开性的特征,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票上市交易的资格,其他任何类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都不具有公开发行股票并使其上市交易的权利。同时,由于上市交易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和履行严格的审查程序,所以也并非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都能上市交易,能够上市交易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上市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一定都是上市公司。

2.上市公司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交易市场有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之分。所谓场内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集中竞价交易。所谓场外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如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柜台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店头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场内交易市场是具有高度组织化的有形市场,而场外交易市场是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固定的交易时间的无形市场;场内交易采取经纪制,投资者须委托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经纪人进行间接交易,而场外交易不采取经纪制,而是由投资者直接进行交易;场内交易是以集中竞价方式进行证券交易,而场外交易是以议价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只有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上市公司,而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是上市公司。

3.上市公司是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要成为上市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须履行法定的上市程序。在我国,只有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方能成为上市公司。未经核准,不得上市。

(二)公司上市的意义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称为公司的上市。公司上市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均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投资者而言,公司上市的意义在于:首先,公司股票上市为其提供了一个随时出售股票以换取现金、减少投资风险的机会;其次,投资者可以通过股票的买进卖出,投机获利;再次,规范的上市交易为投资者的股票交易增加了保险系数,使其交易相对于场外交易更为安全。因此,上市股票对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

对于公司而言,其股票上市更是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1.增强公司融资能力

首先,由于股票上市提高了股票的变现能力和流通能力,既满足了公司对资金稳定性的需要,又满足了投资者追求股票的及时获利性的需要,因此,上市股票对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能够吸引大量的零散资金投资于公司股票;

其次,公司上市也将为日后进行的增资和新股发行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融资功能得到实质性的增强;

再次,上市公司良好的信誉和变现能力,可以使公司获得更多的信贷机会,使公司的资金利用更加灵活。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功能主要是表现在上市公司上。

2.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成为了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发展情况的晴雨表,证券交易的行情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经济信息,上市公司成为了公众密切关注的对象,上市公司由此获得巨大的广告效应,具有一般公司难以达到的市场认知度和知名度,业绩良好的公司由此获得更高的商业信誉和更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3.规范公司行为,提高公司管理水平

由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直接关系到公众利益,所以上市公司比普通公司受到更多的规范和更严格的约束。可以说,公司上市的过程,也是公司实现经营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过程。

(1)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证券法及有关的证券法规对上市公司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治理要求和行为规范,以健全和规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保障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使上市公司发挥良好的示范作用。

(2)上市公司除了要接受一般市场管理主体的监管以外,还要接受证券监管机关的集中监管和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管理。

(3)上市公司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将上市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广大投资者的监督之下,以保障市场及所有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得进行投资决策所需要的相关信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公司上市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规定的是“核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公司上市的程序

我国公司上市采取自愿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申请上市。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规定,上市的基本程序如下:

1.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3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⑥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制度中,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拟上市公司符合上市条件,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时,应选择作为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的证券公司作为其上市推荐人。上市推荐人要对其上市推荐书的内容负法律责任。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符合上市条件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核准;对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则不予核准。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证券交易所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应当注意的是,就股票上市申请所实行的审查制度而言,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公司法》对公司上市采用的是行政审批制。而《证券法》第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即《证券法》对公司上市采用的是核准制。行政审批制与核准制存在诸多不同。如在行政审批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的公司,也不能必然地获得上市,因为还要受到审批机关内部政策或者计划的限制(如额度控制或规模控制),所以上市过程呈现一定的隐蔽性,申请上市的公司难以进行有效的预期,从而增加了上市难度和上市成本;而在核准制下,公司上市的标准表现为公开的法律规范形式,取消了非公开的内部政策和计划,公司能否上市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从而增加了上市过程的透明度,有效地防止了公司上市中的腐败行为,同时促使公司专注于实质条件的创造和上市方案的制定。从总体看,核准制较之行政审批制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更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所以无论是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的角度来看,公司上市都应该采用核准制。

3.提交证券交易所审查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申请文件。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查的机构是上市委员会,其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确定具体上市日期。审查文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交易所如果同意接受特定股票上市,应当与该股票的发行人订立股票上市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证券种类、发行日期、发行股数、每股金额;②上市费用的数额及其交纳办法;③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要求;④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要求;⑤证交所质询、调查上市公司的事宜;⑥股票停牌、复牌事宜;⑦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办法;⑧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⑨双方认为应增列的其他事项。

4.上市公告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并签订上市协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上市公司除公告上市申请文件以外,还应公告下列事项:①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②持有公司股票最多的前10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③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等。

5.上市交易

即股票发行人的股票正式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根据《证券法》第46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股票发行人提交的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以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参与或者独立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总称。外商投资企业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企业,与内资企业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参与或者独立投资设立的企业

从世界各国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规定来看,界定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标准主要有主体国籍说、资本来源说、企业控制说等。我国采用的是主体国籍说,只要是外商在中国境内参与或者独立投资设立的企业就是外商投资企业,而对外商投入资本的来源未作特别规定。外商无论用中国境外的财产来华投资,还是用中国境内的财产来华投资,所设立的企业均是外商投资企业。所谓外商,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投资者和无国籍投资者,还包括海外华侨投资者和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外商可以参与投资设立企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如外商独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是以外商直接投资方式设立的企业

跨国资本输出有两种方式,即直接投资方式和间接投资方式。间接投资,又称财务性投资,投资者不直接参与投资资本的运营,不享有运营资本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而仅仅享有投资的收益权。直接投资,又称经营性投资或股本投资,投资者将其资本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并对该投资资本的运营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前者以国际贷款、购买企业债券等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后者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为典型形式。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典型的直接投资方式一方面使投资者对所投资本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使自己的意志在企业经营中得以体现,使投资目的得到较为全面的实现;另一方面,又使得受投资国在外债不增加的前提下,能够吸收更多的境外资本,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刺激本国经济的发展。

(三)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国籍

外商投资企业虽然具有涉外的因素,但由于其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所以其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在中国境外设立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区别于中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中资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满足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扩大出口创汇,增加财政收入等多方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企业形式。为确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和保障其健康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和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为《合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颁布,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为《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颁布,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为《合作企业法》)以及一系列配套法规。经过20多年实践的积累,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成为了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和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是由外商参与投资设立还是独立投资设立划分,可以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投资者)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外国投资者)依照《合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依照《合作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在这三种企业形式中,外资企业的特点十分突出,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单独投资、单独经营、单独承担风险。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是由中外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也存在着诸多区别:

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即在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投资必须以同种货币形式作价,折算成股份,并以该股份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是契约式企业,即在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一般允许不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不计算双方的投资比例,因此合作企业的收益分享或风险分担可以不按股份比例进行,而是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另外,合作企业还可以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方式和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可以看出,合作企业合同在合作企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使合作企业较之合营企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自主性。所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企业。

②从组织形式上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具有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一定都是法人,其可以办成法人形式的企业,也可以办成非法人形式的企业。

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采用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允许外国合作者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在合作前期由外方单独分取收益等方式,由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从而减少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则不允许由外方先行回收投资。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可以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法人型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型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型企业。法人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但从实践情况看,已经成立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大都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型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为数很少。

需要说明的是,《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对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型外资企业的法律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人型合作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合伙型联营相类似。因为《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52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该项法律规定与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型联营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状况几乎完全相同。非法人型外资企业,如果是由单一投资主体设立的则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如果是由多个投资主体设立的则类似于合伙企业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

但由于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所以非法人型外资企业并不能适用这两部法律。《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粗疏简陋,加之其他法律的无法适用,导致了非法人型外资企业在诸多方面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外资企业立法的一大弊端。

三、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一)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这部法律不仅是改革开放后中国制定的最早的涉外立法,也是制定最早的公司立法。随后颁布的《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分别明确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具有外资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总称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特别法上的公司,除了在资本构成上与一般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以外,双方还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例如,从涉外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并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只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管理制,由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并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有关双方差异的具体内容,将在稍后的内容中进行论述。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国内经济改革的深入以及外资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外资企业组织形式。我国自1979年开始确立外资企业的合法地位,之后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外资企业立法的逐步完善,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一些外资企业发展规模急剧扩大,原来立法体例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难以适应外资企业提高企业整体素质、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强烈要求变更企业法律形式,一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甚至率先由企业内部集资扩展到向社会集资。这种不规范的运行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外合资双方的共同利益要求,但如不纳入社会管理的正常渠道,势必会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企业制度建设造成不良的影响。

所以,在公司法正式施行后,我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行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了正式的规定,从而突破了法人型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规定。2001年10月8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下发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和上市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设立的非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向外国股东定向发行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等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但从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特殊法上的公司也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差别。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法定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要求设立股东会;其至少应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投资者等等。

四、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公司属于特别法上的公司。按照常理对特殊公司作出规定的特别法应该是在对一般公司作出规定的一般法的基础上进行制定,即先有一般法,后有特别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特殊性,中国的外商投资公司立法却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前进行的(有关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除外)。这种非常规的立法尽管为公司制度引入中国打开了一扇大门,为基本公司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立法和实践基础。但立法顺位的颠倒也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具体公司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诸多差异,从而产生了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

纵观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两者的制度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中的意义是举足轻重的,它是公司全部资产的基础,是公司据以设立的基础。按照《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企业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与之一致。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强调的是投资者实缴的资本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由此可见,关于注册资本的概念,外商投资企业法强调的是认缴额,《公司法》强调的是实缴额。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出资,而《公司法》则不允许分期缴纳,必须一次足额缴清。

(二)股东出资的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股东出资额转让的规定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要严格一些,它强调投资者的一致同意原则、优先购买权原则和政府机关批准原则。例如,《合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如果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如果,合营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有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要比外商投资企业法灵活得多,《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而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公司法》并未将股东的一致同意和政府审批作为股东转让出资的前提条件。

(三)公司经营管理制度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上,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具有明显的不同:

1.关于股东会

我国的外商投资公司一律不设立股东会,而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但《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是基本一致的。所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兼具了《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其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2.董事会会议制度及董事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能举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董事任期、董事长的产生规则等方面的规定也不相同。

3.关于监事会

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但《公司法》规定,凡是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设立监事会,即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设1至2名监事。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则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但未就监事会的构成、职权及监事任期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除了就相同事项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之外,作为全面系统的公司基本法律,《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有的制度,如分公司和子公司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等。立法的不同导致了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公司法》作出了协调性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例如,根据该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那么在外商投资公司中就应当设立股东会,由此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的交叉问题。类似的深层次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很多。对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存在着结构性的矛盾和冲突,《公司法》的原则性协调无法有效解决这一结构性问题,所以应结合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环境的变化,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改,从内容上作出根本性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法律制度,如关于鼓励和限制投资的领域、税收的优惠、财务、信贷等国际投资法的特殊内容,使外商投资企业法恢复产业政策与经济管理法的单一性质。其他事项,根据外资企业的性质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独资企业法。

本章系统论述了公司的法定类型和学理类型。通过学习,要求重点掌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各自的性质、法律特征和适用领域,母子公司、本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和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定类型和各自的法律地位。应对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划分,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的界定有所了解。理解现代公司的特征和发展趋势。

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异同?

2.简述母子公司之间、本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3.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有何不同?

4.如何评价国有独资公司的地位?

5.简析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定类型及各自的法律地位?

6.如何解决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