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商事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表现形式。本章是对公司总体概况的阐述,主要说明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关系,公司的社团性、法人性与一人公司、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有限责任等制度的关系。通过本章的学习,期望能对公司有一基本的认识。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一)公司的一般概念
公司一词,在不同的时空背景和语境中有不同的认识。
英语称公司为company(英国)或corporation(美国),前者通常指为经济目的而结合的社团,这种社团既可以是法人性的,也可以是非法人性的;后者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这种社团既可以是市政当局、非营利性公司,也可以是商业性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德语称公司为handelsgesellschaft,是指“数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主要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经营而进行的组合”。依《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意指“由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取由此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而设立”。在日语中,公司称为会社,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谓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
我国原无近现代意义上“公司”一词,该词是在19世纪从西方传播而来,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借鉴日本商法,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1993年我国制定的《公司法》中没有给公司直接加以界定,只是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法政策考虑,对公司的认识是不完全一致的。但尽管如此,这些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的认识和法律规定中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首先,公司是一种联合体,这种联合将多个人与多个人的资金或技术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得公司具有了超越于单个人存在和经营的性质。
其次,公司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的。虽然美国的corporation中有非营利性社团,但其中的营利性社团是美国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的普通认识,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业冒险的组织。
最后,公司是法人。尽管英国的company中包括非法人组织,但从英国公司立法(company law)与合伙立法(partnership law)分开上以及其判例来看,其公司法理论是将公司当作法人看待的。所以,简言之,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
(二)发展中的公司概念
以上对公司概念的界定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进行的。这时,它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同时,公司还是一个发展的概念。
作为一种联合体,公司走过了一个发展的历程,其内含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一般认为,现代公司直接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地中海沿岸。当时,该地区商业和手工业兴起,出现了威尼斯、热那亚等工商业城市。精明的商人们为了减轻经营风险,扩大规模,开始尝试着组成经济联合体。这些联合体首先是家庭式和合伙式的结合,它们将人和资本组合起来,克服了一人之经济和能力的不足,成为现代公司的萌芽。这些家庭式和合伙式的联合显然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些经济联合体中的身份因素减弱,合伙关系逐渐成为单纯的经济关系,各合伙人开始真正平等相待,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公司或社团,这是现代无限公司的前身。在当时的经济联合体中,还出现了一种称之为康孟达(Commenda)的组织,在该组织中,那些不愿或无法直接从事海上冒险的人,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由受托人进行航海和交易活动,所获得利润由双方按约定分配,委托人仅以委托的财物为限承担风险。这则成为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它事实上将“无职能而担负有限责任的份额资本逐渐确立起来。”“导致了一种资本集中及其产物,即公司企业的出现。”。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发展,不同形式的公司逐步出现并发展起来,相应的公司概念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首先出现的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实就是commenda公司)。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了《陆上商事条例》,其中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17世纪初,西欧和北欧国家纷纷设立殖民公司,其中主要是合股公司。这种公司是以公司参加者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公司设有董事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正是因为此,合股公司被认为是现代股份公司的前身。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庞大,并不适合较小规模的经营。鉴于此,西方开始出现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有限公司的出现是比较晚的。1892年,德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公司的形式较为完备起来,相应的公司概念也逐步确立下来。
但是,这并不是说公司的概念不再发展了。进入20世纪以后,公司的概念和含义仍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特别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退出公司领域,从而使得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性加强。
在公司概念的这个发展过程中,法律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换言之,法律型塑了公司的概念。如果说,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公司的各种形式,法律则型塑了公司丰富的内含。一位美国学者认为,“公司完全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物。”他接着说道,公司的存在及其法律人格,可以从某些法令中找到其渊源。在美国,紧接着19世纪企业公司迅速发展的,是关于这些实体的性质、它们的权利和义务、它们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判决。“美国的立法者和法官在这个领域内创制的法律,其本身就是对运用公司制度来迎接这个时代的经济挑战的强有力促进。”。特别是现代各国法律或判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使得公司具有了独特的性质和含义,使其能够成为一个真正独立自主的法律主体。
二、公司的特征
对于公司的特征,学界争论较多,但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公司具有三大特征: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和依法设立。尽管这三大特征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括,但从英美公司法学者有关论述中可以看出,它们大都认为一般公司亦具有这些特征。
(一)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
首先,公司是法人。各国公司法普遍确认,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经济组织,其人格与出资人的人格是分立的。
其次,公司是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的社员在投资基础上组合而成的法人团体。与社团法人相对应的是财团法人,它是指为特定目的需要而将财产集合,该财产集合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往往有两个以上的社员,后者则常常没有社员,而只是财产的集合,如基金会。
(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营利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的存在和运作都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营利性目的是公司的根本特征,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公司存在的形式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它决定了公司存在的形式和经营方式。从前述可以看出,公司从其前形式,即合伙和康孟达组织发展到今天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都是公司的营利性决定的。正是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公司不断采取有利于该目的实现的经营方式。营利目的是公司不断创新的根本动机。其次,它决定了公司相应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说,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制度设计和规定,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保护和规范公司行为的营利性而进行的。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其着眼点是经营行为的目标,而不是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否赢利。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目标是营利,而最后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获得赢利,这仍然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同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不仅仅指公司为了获取利润而开展营业活动,还指公司通过从事营利活动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财团法人尽管也从事经营行为,但这种经营行为并非以营利为最终目的,而且,财团法人也没有分配的问题,所以,财团法人不是营利法人。
(三)公司须依法设立
公司须依法设立,又称“公司的法定性”,指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司,不是公司法上所称的公司,因而不适用公司法。
公司须依法设立是由现代公司形态法定主义决定的。公司不仅仅涉及投资人的经济利益,还关涉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故现代各国商事法和公司法一般都要求公司的设立须依法为之。其基本内容为:一是公司设立须依照相应专门立法成立,这里的专门立法包括公司法和相应公司管理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法规、特殊行业公司管理法规等;二是公司设立的内容和形式也须符合法律要求,如有的国家规定了公司形式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形式及内容,我国公司法则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及内容。
相对而言,公司的社团法人性和营利性是公司的内在特征,它们决定了公司的存在的基本内容,而公司的法定性则是公司的外在特征,它决定了公司存在的形式。内容决定形式,所以,公司的社团法人性和营利性的变化和发展也决定了公司依法设立性的相应变化和发展。也就是说,现代公司法尽管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公司控制能力的提高,公司法定主义也会随之变化和调整。
公司的这三个特征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尽管现代公司也在不断的发展,如出现了一人公司,但这些现象并非对公司基本特征的颠覆,而是一种例外。
三、公司与企业
(一)公司与企业的基本关系
1.企业的含义
现代社会中,企业是最常见的商事主体。
传统商事法的商事主体称为“商人”,强调其买卖行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人已从“买卖商”发展到生产商、中介商等主体形态,现代社会统称其为企业。
所谓企业是指人力和物力等生产要素相组合并有组织的经济实体。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即其存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于其投资人的,有自己的名号,有自己的财产,其经营活动也区别于投资人的个人活动。特别是当企业成为法人型企业时,其独立性更强。二是经营目的的营利性,即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相应利润。三是经营的长期性和计划性,即企业的存在是长期性的,而不是偶然或暂时的,由此也决定了其经营的计划性。
2.企业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企业作不同的分类。
首先是分为公企业与私企业。前者是指由国家、地方政府投资经营的企业,一般包括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和自然垄断性的企业;后者是指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公企业,国家往往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而当法律对公企业有特别规定时,则优先适用这些法律。但须注意的是,国家对公企业有特别的规定并非是说其在法律上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作为商事主体,其活动与私企业是一样的。
其次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和共同企业,前者是指由个人单独投资成立的企业,这时,企业与出资者只是一个主体,如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后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这时,企业与出资者之间已有了区分,是两个主体。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独资企业的责任简单,由投资人承担就可,一般不须区分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而共同企业的责任则比较复杂,首先须区分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
共同企业可以分为法人型企业和非法人型企业,前者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共同企业;后者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企业的完全独立性,亦即,在财产、人员及盈利分配上都独立于投资人,因而在财产责任的承担上,投资人只以投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非法人资格的企业则意味着投资人与企业对企业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该责任应先由企业财产来支付,但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企业债务的,则投资人应以自有的财产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型企业可以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前者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后者是指按照其他企业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一般而言,现代意义上的企业制度主要是指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使得企业的形态也应多样化,所以,除了公司企业法人制度外,还有其他企业法人制度,如依照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等形成的相应企业制度。当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法人型企业主要指公司企业法人制度。
共同企业中的非法人型企业主要是指合伙企业,它可以分为一般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形式;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投资,其中有一方或多方只以投资为限对外承担企业债务,而另一方或多方则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形式。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作为投资方式,后者更加灵活,将有资金而没有经营能力或不愿意出面经营的人与没有资金或资金不多而有经营能力的人结合在一起。
(二)公司与合伙、合作社的关系
在企业和各种形态中,公司、合伙和合作社是最为常见且关系紧密的。它们既有某些相似地方,也有明显不同的地方。
1.公司与合伙的关系
从发展中的公司概念中可以看出,现代公司是从合伙发展而来的。有些国家规定和承认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与合伙并无根本上的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是明显的,首先,它们都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投资的;其次,它们都以营利为目的且一般按照投资份额进行分配;最后,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是重大的,这种重大的区别导致二者法律地位的不同。
(1)二者成立的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定的公司成立条件,订立章程,公司就可以成立。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伙合同,依法登记而成立。其中,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多于任意性要求,合伙合同则任意性要求多于强制性规范。而且,合伙合同随着合伙人的变化而变化,公司章程则在资合公司中无须因股东的变化而随意变化。
(2)二者成员的财产责任承担不同。公司中资合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只以出资为限;合伙企业的成员则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就是说,资合公司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是完全分离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在涉及最终财产责任时是联系在一起的,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抵偿,且合伙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企业财产权属不同。合伙企业对其财产由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尽管具有极大的独立性,但其权属仍归合伙人。公司的财产则归公司所有,公司对投资人的投资享有法人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的不同导致企业财产管理的不同,合伙人原则上对合伙财产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公司的股东则对公司财产没有管理权,甚至没有直接的监督权。公司的财产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管理并支配的。
(4)二者法律地位不同。二者以上的不同导致它们法律地位的根本区别,即公司是法人,合伙则不具有法人资格。这突出体现在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与股东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而合伙尽管能够以商号的名义起诉、应诉,但常常由合伙人取代合伙的位置。
2.公司与合作社的关系
合作社是指由法定人数以上的社员出资组成的,在互助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的方式谋求社会、经济和文化利益,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的法人组织。
公司与合作社有许多共同点:首先,二者都属于社团法人;其次,二者都从事经营活动;最后,二者都进行盈利分配。但二者之间也有重大的区别。
(1)二者存在的目的是不同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是典型的营利性企业法人;而合作社尽管也从事经营活动,但其目的并非以营利为最终目的,而是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目的的。所以,国际合作社联盟在1995年曼彻斯特成立百年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的特征声明”所规定的合作社的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拥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和抱负的自治组织。
(2)二者的管理和盈利分配是不同的。公司的管理遵循股份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同利”是其基本要求。而合作社的社员在投票时是遵循“一人一票”原则。并且,合作社在经营获利后必须保留一部分储备金,而且是不可分割的,成员也只能取得有限的补偿,可以根据交易额、惠顾率或其他标准执行。
(3)二者社员收回投资的方式不同。公司的股份,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不得要求退回股本。而合作社成员的出资不得转让,但可以退回股金。
所以,在商事法理论中,公司是典型的企业,而合作社则为非典型企业。
第二节 公司的社团性和一人公司
一、公司的社团性的含义和意义
社团公司是社团法人,意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就是说,公司一般是由两个以上社员共同投资而成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社团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基础。正是社团性使得公司能够突破一人投资的局限而逐步演进为区别于投资人的独立人格体。
首先,公司的社团性使得公司的财产与行为有必要区别于投资人。在一人投资的情况下,投资的企业在经营与财产上与个人并无实质的区别,因而其最后责任的承担也是归属于同一个人。而在二人以上共同投资时,其经营的意思已经突破一个人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共同投资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这种共同意思表示已经无法使其与投资人的个人意思表示混同。
共同的意思表示奠定了投资共同体区别于投资人个人的生命源。它使共同的投资成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支配对象,使其能够成为企业区别于投资人的独立的财产。从发展中的公司概念中可以看出,公司正是源于这种人的集合,并因之而发展为具有独立生命的、有别于投资人的“人”。
其次,公司的社团性使得公司能够集合投资人之智慧并在投资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平衡、制约力量。共同的投资使得公司能够集合众人之智慧,突破了一人智慧和能力的不足。这也是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基本原因之一。而且,很多情况下,投资人相互之间达到了优势互补。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不同的投资人之间不仅形成了一种合力,还形成了一种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制约。这种平衡和制约使得公司脱离了一人投资的任意性和不智性。如果没有这种投资人之间相互的平衡和制约,公司的法人性也是难以得以实现和保全的。
再次,公司的社团性使得公司可以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共同的投资和共同的营利动机,以及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意思表示,都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投资人完全可以分离开来,实现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两权分离是现代公司的一大飞跃,是其独立性得以增强的表现和后果。在一人投资的情况下,尽管两权分离也可以实现,但这种两权分离的程度是较弱的。
二、一人公司的出现
一人公司(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前者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后者是指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其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只是象征性持股的挂名股东。
一人公司也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的公司,它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出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受民法或独资企业法的调整。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动力源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而从法律技术层面上则是国家对公司控制能力的提高。
首先,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许多人完全可以通过一人投资进行经营,特别是那些大型公司和企业集团,它们的经济实力雄厚,具备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也就是说,经济的发展使得共同出资以克服一人出资的不足已经不能成为企业经营资金不足的障碍。这就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存在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其次,从动力上说,以有限责任形式回避风险是投资者的必然选择。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其出资人只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与出资人的人格是分离的。这时,那些完全可以一人出资进行经营活动的投资者如果采取独资企业形式,则就要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其经营风险巨大。所以,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力图以有限责任来回避风险就成为其必然的选择。
再次,一人公司也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结果。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的一人公司的出现却难以避免。股份和出资的转让使得股份与股东的出资完全可以归于一个人之手,这是法律所无法控制的。而且,投资人为了实现一人控股,完全可以采取挂名股东的做法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而事实上则完全由一个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份和控制公司的经营。
最后,从法律技术上看,现代国家已经积累了对公司经营的管理经验,从而能够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设计控制一人公司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如通过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严格的财务制度、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行为的纪录制度、严格的出资担保制度等的设计来控制股东的行为。
(三)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一人公司立法例来说,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
从发展趋势上看,现代各国已基本上认识到了一人公司的价值和意义,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其独立人格性。
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一直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在1980年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承认了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依该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基本出资已经交付了四分之一以后,数额不少于25000马克,并对其余未交付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后,方可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报,登记注册。为了防止公司以复数股东的形式成立,而后再转为一人公司,规避设立一人公司中的特别责任,该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登记入商业登记簿后的三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于一人之手,则该股东必须在自股份集中之时起3个月内足额交付全部货币出资,或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1994年德国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法,也认可了由一人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英国在《1948年公司法》中是否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但到了1989年12月21日,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确立。
1990年以前日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有七个以上的发起人,而且各发起人必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此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就构成了该公司的解散事由。这实际上禁止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在现实中,所谓“傀儡设立”现象不断发生,七人股东的下限往往成为空文。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删除了旧商法第165条(股份公司七个发起人的要求)和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1款4、5项(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采取了不规定发起人数下限的方法(商法第52条,有限公司法第1条第1款),从此也确立了一人公司。
(四)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即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但对于国内自然人和一般企业设立或成为一人公司还是不允许的。尽管股东可以通过股份或出资的转让使得公司的股份可能全部归于一个股东之手,但这会可能成为公司消灭的法定事由,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至50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则须由5人以上为发起人。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上看,一人公司必将获得承认。
公司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关系:
1.一人公司对于公司社团性的冲击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公司的基本特征——社团性的冲击是巨大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司的社团性。
首先,一人公司冲击着公司的法人性。公司的法人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它意味着公司的人格与公司投资人的人格的分离。正是这种分离使得公司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而成为有别于投资人的“法人”。但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人格与投资人的人格极可能混在一起,尽管从法律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但它们也都通过相应制度防范公司人格与投资人人格的混同。
其次,一人公司冲击着公司的两权分离。公司的两权分离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点,它使得股东与经营管理者能够运用各自所长进行良好地合作。这种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也使得公司的法人性更加突出。但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很难区别开来,股东成立一人公司的动机主要是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来回避风险,而不是两权分离。事实上,一人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常常、也主要是股东自己。即使股东聘请他人经营管理,但这种经营管理也基本上是在股东的掌控之下。
再次,一人公司冲击着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相互平衡和制约理念。公司能够发展到今天,是和其内部股东之间相互制约和平衡分不开的,正是这种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制约,使得公司能够避免一人投资经营中的武断与智力不足。而一人公司则使得这种平衡和制约不复存在,任由股东一人支配与经营。
2.一人公司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
尽管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的社团性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的社团性。
一人公司只是一些个人和企业为回避一人投资的风险而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或出现的一种企业形态。这种企业形态在一定意义上是独立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的。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的主要制度,如股东大会制度、两权分离制度等,则是一人公司所没有或无法体现的。所以,一人公司特别容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发生。为防止一人公司滥用其有限责任性,有关国家公司立法和实践都对之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公司的责任和制度要求,特别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之加以严格规范。
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主要表现形态,其社团性支撑着公司和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与内容。现代社会中,公司的价值和意义已经超出了某些人的投资范畴,而已经成为大众和多数人的投资工具。特别是其中的两权分离制度使得大众可以在无需经营的前提下参与投资,实现其投资理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已经突破了公司的经济层面,而具有了实现经济民主的含义。这就使得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不仅成为现代社会公众的投资工具,还是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融合的载体。
从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及有关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上看,一人公司只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公司概念的包容性和发展性。
第三节 公司的法人性及其能力
一、公司的法人性
法人性公司的法人性是指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而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能力。
关于公司的法人性的典型案例是英国1897年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萨洛蒙将其拥有的一家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成的公司,买价为3万英镑。作为企业转让的部分对价,他的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每人都认购了一份一英镑的股份,而萨洛蒙则认购了2万份1英镑的股份。与买价之间的差额则通过以公司名义向萨洛蒙发行1万英镑的公司债券来补足,这就使他对公司的资产有抵押权。在出盘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有欺骗行为,然而由于制靴行业的历次罢工的影响,该公司终于歇业。那时公司的资产价值6000英镑,而欠萨洛蒙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务达7000英镑。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该公司是同一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债券,公司财产应用来清偿欠他们的债务。初级法院认为,公司只是萨洛蒙的代理人,萨洛蒙应该代它赔偿损失。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蒙没有关系的和独立的人,而不是它的代理人。虽然萨洛蒙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股份的持有者,但他也是一个由债券作为担保的债权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清偿。他取得了公司能付出的6000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
所以,“在法律上,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人,完全不同于公司组织章程中的认股人;虽然在注册以后企业同先前完全一样,担任经理,或分享利润的人同样是那些人。但是从法律上讲,公司并不是认股人的代理人或他们的受托人。认股人也不是公司的负责成员,除了对《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责任外,不以任何方式承担责任。”
在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是独立于其所有人或投资人的法律拟制的实体,或者说是一个人造的实体。美国《Barron's law Dictionary》中对公司下了如下定义:“公司是股东的联合体(在一个股东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它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由法庭模拟的人,就如同个人一样,它是与组成它的个人完全分离的法律实体,它能够存在、存续,能够作为法人取得、持有和转让财产,能够起诉和应诉,并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在日本,学者认为,公司是法人,而法人的属性有:以自身的名义承担其权利义务;法人以自身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只能根据法人自身的债务名义,才能对法人财产采取强行措施;法人的财产,不会成为法人构成员个人的责任财产;对法人的债权人,法人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
所以,可以看出,公司的法人性具有以下含义:①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②这种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所有人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资格;③作为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占有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起诉和应诉等。
法律将公司拟制为独立于其所有人或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一种理想而现实的法律技术处理,“其具体的效果,只是为了简单处理法律关系,因为这样做就可以避免全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权利义务。”因而使得公司的法律地位清晰而又不影响公司成员的最终利益。
二、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依法享有民商事权利与承担民商事义务的资格。
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法律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该能力是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公司成为法律拟制之“人”的内容和表现。
这种资格的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义务之和,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称之为公司的权利。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公司与个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公司可以为发展公司的业务从事任何必要的工作,并且列举了20多条公司的一般权利及紧急状态下的权利。。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与其法人性质密切相关,因而,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终于其解散并注销营业执照之时。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不仅来源于民商法和公司法,还来源于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其中,民商法和公司法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来源,宪法、行政法等则是为实现民商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的一种辅助。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公司的权利能力如同于个人一样,是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但这种资格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为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公司的能力是和其性质和法律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公司法人性质的限制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这种拟制的人格不同于自然人人格。也就是说,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具有“自然”性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肖像权、婚姻权、继承权等。
但并非自然人独有的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公司也享有。
2.目的或经营范围的限制
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公司,其通常要持续地进行一定范围的经营活动,该经营范围常常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对于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是否能够约束或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公司章程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或其目的的限制对象为公司,公司应在其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该范围就意味着无权利能力,这即所谓的“肯定说”;一种看法则认为,公司章程所载目的范围只是约束公司行为能力或其法人机关代表权的,而对于公司的权利能力则无限制,这即所谓的“否定说”。显然,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使其免受公司管理层随意经营之累;而否定说则有利于保护公司交易相对方,有利于交易安全之保证。
在传统的公司法中,公司的权利是受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将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越权,是绝对无效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一样,禁止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并无补正的可能。这种做法有力地保证了股东的投资意图与利益,有利于公司自身的稳定经营,并有利于国家对公司经营的监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公司的灵活经营,也十分不利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使其交易随时都可能面临无效的后果。基于此,再加上现代政府公共行政能力的提高,政府完全可以通过相应制度设计避免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带来的不利后果,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和实践纷纷摒弃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的做法。
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公司越权原则发源地的英国,其1862年的《公司法》规定应将目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不得变更;后来修改为允许变更。1985年《公司法》则允许善意的交易相对者可以主张公司能力外行为有效。1989年《公司法》则明确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美国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也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做出限制,否则,根据该法组成的公司,其目的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权利活动为由加以反对。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理论上对公司权利能力应否受其章程所载目的条款的限制,学者一般认为应受其限制,但其公司立法和实践则不这样看待。如德国法认为,除公法人以外,任何私法人都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公司亦同。公司可在其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的代表权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合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对其不属于目的范围以内的行为也应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或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已超出公司的目的范围,仅仅公布章程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以判例对目的范围作消极解释,主张公司法人在不悖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的目的范围内有无限制之能力。日本学者也认为,实际上,目的限制对外部关系而言已经丧失其机能。
可以看出,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其章程目的条款的限制已经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和实践的主流。它既有利于公司经营的灵活,也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
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这种规定,无疑十分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管理。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以及公司等市场主体独立性的提高和相应法律的健全和完善,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了。事实上,我国法院在有关司法实践中也已开始适时地灵活解释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也进一步放宽。
3.借贷限制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其应有的资产,而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如果允许公司管理层随意将公司资产对外借贷,势必严重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动摇公司独立的基础。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出借资金都有不同的规定。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禁止将资金出借给股东或他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之资金,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禁止向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任代理人以及他们的亲属提供贷款。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一般也规定,公司没有权利贷款给公司的高级职员或董事。当然,有些国家也允许借贷,但有相应限制,如日本《商法》规定公司贷款给董事应取得董事会的承认。德国则要求给予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贷款时需要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第214条第2款同时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严格限制公司借贷的,这有利于防止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运用其管理权,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4.担保限制
为他人提供担保,意味着被担保人一旦无法按时偿还债权人,担保人就要承担起相应责任来,其风险很大,且常常没有回报。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一般对公司担当保证人或以自己财产作抵押等行为加以限制或禁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除公司经营金融事业外,禁止公司为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日本也要求公司向董事提供担保时,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况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我国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显然是有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但是,我们对这些条文的理解似乎应该灵活一些,亦即,在公司担保有利于公司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应一概否认公司已经做出的担保,以保证交易的安全。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好民商法的私法自治与政府管理的问题。
5.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的转投资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出资,参与另一企业的经营而成为另一企业的一员。
公司进行转投资是公司经营权的表现,但这种转投资没有一定限制,就会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公司立法一般对其有相应限制。
(1)投资对象的限制
首先,公司不得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成员。无限责任的股东或合伙成员要对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其经营风险极大,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严格禁止公司进行这样的投资活动。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作为法人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的合伙人;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但也有国家对此没有限制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无限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所以,可以看出,我国也是不允许公司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成员的。
其次,各国一般都限制或禁止子公司或从属公司拥有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资产,限制公司相互持股数额,以避免公司相互持股而造成的资产重复计算。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以上。”“如果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调整这种情况,持有另一个公司资本最少的公司,应转让其参股。如相互参股的数额相等,每个公司应减少自己的参股,以使其参股不超过另一个公司资本的10%。”英国1989年的《公司法》规定,“除非本节规定,法人公司不能是其控股公司的股东。任何向下属公司分配或转让股份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有的国家对此并不禁止,但有相应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这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则要求一家企业或公司拥有另一资合公司25%以上的股票时,该企业应即刻以书面方式通知该资合公司的这一情况。同时,公司应立即在公司公报上予以公告。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2)投资额度的限制公司可以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投资额度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到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成为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自己公司的实收股本的40%。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以上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中第1种为由于公司性质所限,其余的则为法律规定所限。对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各个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但从总的发展趋势上看,法律规定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应以不至于压制公司经营灵活性并保障交易安全为界,而不应有过多限制。这是由公司的营利性和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然。
(三)公司权利能力的财产性
由公司的性质决定,其权利能力基本上是财产性的。
尽管公司可以拥有一定的、和自然人类似的人身权,如名称权、名誉权,但这些权利也都是具有很强财产性的权利。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享有一定的与自然人类似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等,但公司的营利性使得这些权利随时可以转化为财产权,而且,这些权利也是紧紧和公司的营利程度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公司的权利能力是财产性的,与之相联系的是其相应的交易能力。
三、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司是法人,既然有权利能力,也必有相应行为能力,否则公司设立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与自然人不同,公司的行为能力是由其代表机关为之的,也就是说,公司必须把它的机关在其职务范围内以机关身份所为的行为,作为公司自身的行为,因而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我国《公司法》第45条和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公司代表机关有权代表公司为相应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诉讼行为。同时,各国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限制公司代表机关的代表权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于代表机关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代表机关系公司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无独立人格。这一点是和代理制度不同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都为独立人格者,而且,代理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为事实行为;而代表则可以同时为事实行为。
四、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
(一)公司侵权行为能力的概念
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又称“民事侵权行为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公司代表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因此,当公司代表机关所为行为构成侵权时,就成为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就应当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当公司为其代表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它可以视情况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代表机关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做出补偿。
另外,有些地区,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既有利于防止公司机关成员滥用其权限致侵害公司的权益,又有效地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公司代表机关或其他有权代表公司者实施的行为。
公司的代表机关系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自然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公司法定代表机关不可能事事均由其亲自为之,他常常要借助于其他工作人员,如经理等实施代表行为,这时,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后果,也必然应由公司承担。
(2)必须是公司代表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
职务行为是判断公司是否为公司代表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的基本标志。但这里的职务行为,应作广义解释,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凡公司代表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处理公司的事务,亦即凡从事的公司经营行为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3)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特殊侵权行为则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②侵权行为为违法行为;③有损害事实存在;④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节 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其例外
一、股东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
1.股东的有限责任概述
现代公司形态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尽管也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承认,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少的,而且,它们常常在法律上适用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从其公司法与合伙法分立上看,其公司也主要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则直接指称该法所规定的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所以,一般所谓的公司,多是强调其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
2.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既体现在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占有财产、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而且还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和责任的分别承担上。
特别是后者,成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特性。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性被认为是现代公司作为法人独立人格的最完整表现。
德国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的合伙起,一个形式序列是从无权利能力社团到有权利能力社团,另一序列是,从无限公司到有权利能力的公司也就是说,无限公司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而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有权利能力的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国和日本,尽管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视为法人,但公司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相对独立的财产及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在美国,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股东只对其所投入的资本承担风险,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放弃法定有限责任保护时,才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有关国家基本上都是将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的基本特性来看待的。
我国学术界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就是其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出资者。也正是这种认识,使得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体与其成员的人格彻底分离开来。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法人性并非意味着其成员完全的有限责任性。在法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其法律是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性的,尽管这种法人性在财产、责任上具有一定相对性,从而使其人格具有相应相对性。德国法尽管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性,但仍认为,无限公司与合伙相比,其本身的权利范围与其成员权利范围相分离的程度要大得多,所以,无限公司更接近于一个法人;而两合公司则是一种向资合公司,即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过渡形式。在美国,其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放弃法定有限责任,英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无限责任的董事、经理。这些表明,公司的法人性并非一定意味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性才意味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三)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
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既是股东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动机,也是法律处理相应法律关系的手段。“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即使是那些人数较少的组织,其成立法人时所谋求的动机也主要是限制责任。甚至单个的人往往也谋求这种责任限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财产与商业上的债务相脱离。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上有一种无可指责的手段,即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都承担有限责任,但它们的表现程度是不同的。
1.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常常是由为数不多但相互之间比较熟悉的人或企业之间组成的,其成立的动机在于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回避无限责任的风险。
这为数不多但相互之间熟悉的投资者之间基于信任而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并常常共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性决定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投资转让的限制,法律也常常基于此而限制股东出资额的转让。甚至,公司章程中也可以规定某些股东承担追加投资的义务。在这里,个别股东的责任是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义务要大的多,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的关系上,而且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诚实义务。所以,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其具有很大的人合性与闭合性,与无限公司很接近。
也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合性,公司极易成为股东操纵的工具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和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及有关责任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同时,实践中,与有限责任公司订约的合同当事人往往会要求经营者或股东充当保证人,从而削弱有限责任的原则。
2.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表现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东们“消失在他们向公司提供的资本背后”。在这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之间完全是根据其出资的多少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
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成为完全独立于股东人格的法律主体,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得到了充分和完整的体现。但股东有可能因此利用其有限责任性来达到其非法目的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利于股东而可能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
基于此,英美法系创立了“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制度,大陆法系则出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它们的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或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对公司法人面纱刺破或否认的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其实质是通过个案的审查和判断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正像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所以,这种制度并非通过解散命令、设立无效之诉、设立取消之诉等去全面否定法人格,而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将其形式上存在的法人格视为实际上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法理是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其方式是严格责任,其目标是衡平社会利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条件
从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够适用例外要求,亦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1.公司已经成立
公司已经成立是指公司已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公告,取得法人资格,这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前提。如果公司没有成立或出现成立无效情形,公司不存在法人资格,自然也无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问题。
2.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而滥用其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的法理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亦即股东不当地利用了其股东权,如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滥用股东权的股东只能是那些能够支配或控制公司的股东,而且这种支配或控制足以使公司人格失去其存在意义。
同时,这种股东滥用其权利是利用了公司的法人制度,亦即股东须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应活动。如果股东是以自己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了有关活动,是不能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制度的。
3.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股东滥用其股东权的结果是造成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没有造成这种后果,也不能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而揭开或否定公司法人面纱。
(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情形
理论界一般认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情形主要有:
1.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
这是指利用公司形态实施法律所禁止其本身实施的行为,即以公司的合法形式达到其某个非法的目的,如某人为了实施专利侵权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图利用有限责任承担较少的侵权责任。
2.利用公司形态规避契约义务或其他义务
这是指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当事人仅享有利益,法律上当事人仅享有风险的不公正状况。这种行为在英国法上被称为欺诈,是不允许的,如在Jones诉Lipman案(1962)中,卖主同意出售一块土地。但他后来改变了主意。为了努力对抗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动议,卖主将土地转让给了一家他控制的公司。结果法院拒绝认可该行为,公司面纱被揭开,卖主和公司被命令实际履行。
3.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的滥用
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极易导致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如公司资本不足、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不分等,这时,法院很有可能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我国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主要有:利用公司规避债务、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经营财产不足(即公司的经营规模远远超出其经济能力)、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等。
第五节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
名称
(一)公司名称的概念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商事经营中用以表示自己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称谓。这种称谓一经依法登记,就享有了相应的名称权,成为知识产权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必须具有特定化的名称以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它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名称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商事交往中,这个名称就标志着公司的个体化,且与其成员的变更无关而标志其连续性。一个人员频繁变更的联合体,只有当它“有其名称,以此使其以被认可的方式将其成员联合为一个整体,且同时使其与其他社团区别开来时”,才能成为一个与其成员的变更无关的实体而存在。
(二)公司名称权的性质
公司对其名称享有相应名称权,这种权利首先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从人身性上来看,它是与特定公司的人格权和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与公司主体资格同生同灭。从财产性来看,名称权具有相应经济价值,可以转让。其次,公司名称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专用效力,即公司名称一经依法登记,就具有了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名称而自己专用的效力,如果遭到不法侵害,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同时,由于公司名称属于识别性权利,如果公司将其名称许可他人使用,使第三人误认该他人为真正的公司名称所有人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则真正的名称所有人必须与使用名称的人就因此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公司名称的选定
对于公司名称的选定,各国法律都有相应要求。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公司名称真实原则,即选定的公司名称应当与经营者的名称或与营业内容相一致,法国、瑞士等国家采用此做法;二是公司名称自由原则,即公司选用什么样的名称,法律原则上不加以限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英国、美国等采用此做法。但采用自由原则的国家往往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也有一定的限制,是有限制的或相对的名称自由原则。另外,各个国家都要求,公司原则上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以附加文字表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这就是所谓的单一名称原则。
我国基本上采公司名称真实原则。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公司所在地名称,即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第二部分为公司的个体字号,该部分是公司名称的核心;第三部分为公司的行业或营业种类;第四部分为公司的种类,即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同时,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③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等的;④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的;⑤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的;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此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只有全国性公司、大型进出口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才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文字;只有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只有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商号。
另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四)公司名称的登记
大多数国家要求,公司名称必须登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应与公司开业登记同时进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住所
住所公司住所,又称“公司注册办事处”或法定住所,是公司据以开展业务、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也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要经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公司住所经过登记后,不能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则须作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第10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或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心机构所在地。
本章主要从宏观上阐述了公司的概念及其性质。通过学习,要求掌握公司的概念及其性质,了解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关系,理解公司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关系,掌握公司的法人性,学习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其例外,从而初步掌握法律分析的基本方法。
1.什么是公司?其特征是什么?
2.如何理解公司的社团性?
3.如何理解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4.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怎么回事?
5.如何理解公司名称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