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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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公司法概述

引言

公司法是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活动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系对公司法总体概貌的阐述,主要说明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渊源、地位、作用与适用,以及公司法的历史发展。期望通过本章的学习,对公司法能够有一个宏观的认识和了解,为进一步学习公司法提供总体的思路。

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一)公司法的定义

一般认为,公司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单行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除主要包含以公司法命名的单行法律外,还包括民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公司法是作狭义或者广义使用,要根据具体的语境来确定。在给公司法下定义时,一般是从广义上来使用的。

公司法的定义是认知公司制度的首要环节,是学习公司法知识体系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对于公司法的定义学界历来都很重视。而关于公司法的定义界说,在表述上也颇多。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活动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首先,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既要满足国家干预公司人格(设立、变更、终止)的需要,又要使这种干预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滞碍经济的发展;

其次,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股东权利义务,既要对公司治理给予明确的确认,又要对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故障设定解消的途径和程序,公司法的这些内容是公司法的核心;

第三,公司法规范与公司团体特点相关的对外活动,调整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方面的制度主要有公司股票交易制度、公司债券制度等;

第四,公司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不管认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抑或是商法的一个下属部门(甚至说公司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说明公司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作为部门法的公司法,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表现出来的。

(二)公司法的特征

讨论公司法的特征问题,必须给其以明确的界定。本书认为,公司法的特征是指揭示公司法这一部门法特点的标志。通过明确公司法的特征,可以使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从而更好地把握公司法的基本内容,以便更深刻地认识公司法的性质。本书将公司法的特征归纳为:私权团体组织法和行为法。

1.公司法是私权团体私权团体组织法组织法

首先,公司法作为私权团体组织法,与对自然人的规定不同。在私法中,如果认为合伙企业等组织体具有法人资格,私权主体包括个人人格和团体人格;如果认为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私权主体包括个人人格、团体人格和准团体人格。法人属于团体人格,不是个人人格,不像个体人格的生成和生存下去具有很强的自然性,而是法律构造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人为性。比如,允许哪些法人存在,具有人格的标志包括哪些,法人如何产生、变更和终止等,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法人要根据法律的这些规定生成和生存下去。公司法就是规范公司这种法人团体组织的法律。公司法的内容涉及公司的类型、设立、变更、终止,公司的名称、住所、对外代表,公司的能力等。

其次,公司法作为私权团体组织法,与公权团体组织法不同。作为团体组织法,公司法与公权团体组织法(公共机构组织法)如国家机关组织法等有类似的地方,但是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公司法规范的主体主要是以赢利为目的,公权团体组织法(公共机构组织法)规范的主体主要是以公共利益和秩序为目的。私权团体人格虽然也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对公司法作为私权团体组织法没有影响。

再次,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属于规范团体治理的法律。个人作为一种生物体,其自身各器官根据自然演化的功能保持个体生命的延续,保证个人组织体对外活动基础的存在。然而,团体不是个人,不可能像个人由进化的人身器官自然运转。团体要运转,就要由人们构造出类似个人的身体器官,即团体的器官——团体机关(团体机构),否则,团体不可能具有对外活动的人格。团体通过这些“团体器官”的运转,使得团体像自然人一样运转,表现出生命的特征,产生团体对外活动的基础。这种运转活动,我们称之为团体治理。团体治理是指以一个特定团体(组织)为治理范围,主要由该团体(组织)的构成主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成立团体(组织)的目的。公司作为一种团体,也不例外,需要“公司器官”——公司机关(公司机构)的运转,即公司治理。团体治理不能没有任何规则,需要法律的规范。规范团体治理的法律是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2.公司法亦是活动法活动法

公司法属于规范公司团体特点相关对外活动法。与公司这种团体的特点相关,公司也有不少很具特色的对外活动,也纳入到了公司法的调整之列。比如,公司债的相关活动,公司出资的转让(公司股票的交易)等,与公司这种私权团体特点密切相关,在公司法上就形成了相应的公司债制度、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股票交易制度)等。当然,对于公司的此类活动,各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完全一致。例如,英国、法国、德国的公司法对这些活动规定的就比较全面,而美国公司法则对股票的交易等较少涉及,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于股票交易很少涉及,而是在证券法中给予规定。

二、公司法的性质

通过明确公司法的性质,使公司法与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类型区别开来,可以更好地把握公司法的基本特征,更深刻地认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以便有利于公司法作用的有效发挥。讨论公司法的性质问题,也必须给其以明确的界定。否则,如同公司法的特征一样,对公司法性质的认识也只能是一笔糊涂账,难以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本书同意以下看法:公司法的性质是指公司法在法律分类体系中的类别属性。法律的性质与法律部门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把公司法的性质问题归结为公司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本书认为,公司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其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公法抑或私法等等的属性。在此基础之上,探讨公司法的性质方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法主要属于实体法实体法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或者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以保证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实体性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就程序法和实体法划分角度而言,公司法主要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公司法属于实体法,是指公司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并不妨碍公司法规范是由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共同构成的。公司法是以实体规范为主,而相对于刑法、民法等其他的实体法来说,公司法中的程序规范占有较大的比重。比如,公司法既规定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又规定公司设立的程序;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又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既规定了公司的合并、分立自由,又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等。但是,反映公司法本质的,是实体规范。公司法从总体上讲,主要是规定治理由股东投资到公司中的资本过程中相关主体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如股权问题,以及与股权相伴而产生的公司所有权问题等。因此,公司法属于程序规范比较多的实体法。某一部法律是基本规定实体法规范或者程序法规范的法律部门,是以实体法规范为主或者以程序法规范为主的法律部门,主要是由某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决定的。有时也考虑到法律实施的需要,为了增进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据具体情况将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放在一部法律里面。就公司法而言,实体和程序规范共存更便利于权利主体运用公司法。

(二)公司法主要属于私法私法

公法、私法的划分,曾经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类型的划分办法,现在比较多的学者也事实上接受了法的这种划分办法,并将此运用到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在当代,由于公法私法在某些领域的界限日益模糊,两方面有渗透结合的趋势,有人对于公私法的划分意义提出了质疑。我们认为该种趋势并不影响两者划分的意义和作用。本书也主张借鉴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并以此作为认知的出发点。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就公法、私法划分角度而言,通说认为,公司法是公法属性比重较大的私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国家强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当然也包括一些所谓“公法私法化”趋势),商事法日益具有公法的色彩,尤其是公司法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公法性质内容,但就其本质而言,公司法仍然属于私法。它主要调整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体现了权利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公司法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公司法中,法律责任规定有较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责任作出了繁多而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属于强行性规范较多的私法。由于公司法私权团体人格法的特点,其中强行性规范占居了很大优势,更多体现国家的干预。这种规定,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也使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具有区别于一般民法的特点。

(三)公司法主要属于制定法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以条文化的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又称成文法;判例法是指由法院通过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经法院多次援用而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而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不是以条文化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官创造的法律。

就制定法和判例法划分角度而言,公司法主要属于制定法的范畴。不管是以制定法为特征的大陆法系,还是以判例法为特征的海洋法系,都有比较详密的并且稳定修改的条文化公司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表现形式也主要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仍然有一些判例作为公司法的渊源存在。公司法之所以采用制定法的形式,在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类型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作为组织法,应该具有基本的明确性、系统性、统一性和稳定性,制定法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避免判例法的模糊、分散和难以统一。公司法采用的最佳形式是制定法。我国的公司法属于制定法的范畴,没有判例法。

公司法的成文法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单单指某一个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单行法例。应该说,公司法由一系列条文化的法律、法规组成。

(四)公司法属于国内法

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在主权所及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国际法是指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参与制定或者认可的,在国际范围内生效的法律。

就国内法和国际法划分角度而言,公司法属于国内法。公司法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生成和生效的法律,而非国际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律,在法的分类上属于国内法。但是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从公司法理论来看,原理是相通的;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共同性是明显的,并且相互借鉴,诸如公司的概念、类型、设立登记程序等,大同小异。国际上也有制定跨国性公司法的实践与尝试,有些已经对所参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在商法的几个主要组成部分中,公司法的国际性相对而言要弱。甚至有人认为,公司法的“国际性”并不比民法中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代理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等的国际性更强。

我国公司法也是这样。根据现行《公司法》,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法人、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外国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公司法》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

各个部门法都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也不例外。世界各国的成文公司法都明示或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借以体现其基本价值观念。认真分析、总结出符合公司运行规律和市场、社会对公司要求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对于我们把握公司法的精神,促进公司制度在我国健康地实现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关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人们有不同看法,还没有最终达成共识。但是,经过学界对于民法等部门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一些比较一致的基本看法。特别是,一般认为,反映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第一,来自于它内容的根本性;第二,来自于它效力的贯穿始终性。这是我们衡量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和出发点。

基于以上基本共识,本书认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运行规律的反映,是贯穿于公司运行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这个定义,包含三层含义:其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公司运行规律。这里的公司运行规律,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运行规律。其他相关制度的构建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则也就违背公司运行规律。这层含义反映了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的根本性。其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规范作用。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终止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都要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公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活动都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种类及内容

关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人们的看法也不一致。已有的表述和研究,总结出了不少值得借鉴的思想和原则,但也有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公司立法的指导思想、国外公司立法的成功经验、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律和我国公司立法的实际,可以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公司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1.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公司制度的安排及实现,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影响公司及社会发展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均衡的结果。利益均衡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坚持利益均衡原则,就要较好研究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及诸多关系可能对公司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进而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使公司这一企业法律形态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利益均衡原则是从利益(经济)基础层面决定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

公司法所设定的制度安排,是以对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均衡的结果。至少可以说,实现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一公平理念,早已包括在设计法人制度的初衷之中。公司制度的变化、发展也是围绕着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协、平衡的结果,最终通过公司法的变化、发展表现出来。

围绕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存在着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之分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公司演变的漫长历史进程中,股东作为公司的缔造者、出资人,其利益在公司制度层面得到了逐渐完备的保护,社会的发展因此而大为改观。公司的债权人是股东外化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其利益的保护因交易安全、社会经济秩序而受到重视,并逐渐得到较强的保护。人力资本所有者是企业财富的真正创造者,职工是公司的原动力。职工利益实现与否和公司存在与否的紧密关联程度,决定了职工利益保护的重要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职工利益的保护也由劳动法逐渐发展到公司法。其他社会公众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为立法者所关注。公司作为各种利益交错作用的主体,由传统制度下仅仅代表股东、为股东服务,转变为多种利益关系的代表者,并逐渐具有相对独立的自身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而受到保护。

2.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公司有效运转的制度安排与实现,是以对公司各种权力合理分配、相互制衡为出发点而进行配置的结果。分权制衡会形成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运作的精髓。分权制衡的运转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管理模式有根本区别。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就要对公司内部应该存在哪些权力和权力的适当分配进行分析和界定,对各种权力制衡运作进行制度构建。分权制衡是从权力层面认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利益均衡原则在制度层面的直接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这是总则里概括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制度里面进行了具体规定。首先,将不同的权力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公司基本问题的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由公司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行使。公司的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构独立行使,不受非法干预,形成内在的约束。其次,在制度层面明确规定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制衡关系,为不同有权机构采取制衡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公司内部权力的不当集中和滥用。

另外,《公司法》还明确要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公司立法者要利用公司外部因素对公司进行制约。这类规定在事实上也属于对权力的分配,也是对主要代表股东倾向的公司恣意在一定程度上的制衡措施。

3.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原则是指出资人自己进行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的管理;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照公司章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非法干预。公司自治原则符合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运动规律:出资人对自己的决策、选择行为负责,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自主应对市场的变化、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公司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特性: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能动性,与产品体制下企业的附属地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些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互为依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出资人享有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非出资人则不能越俎代庖。另一方面,公司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公司的自主活动必须遵守市场规则,因为没有其他人对公司的行为负责。公司遵守市场规则,可以表现为公司努力自我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存续下去;也可以表现为公司进行自我约束,行为自律。

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运行中防止了国家权力的过度渗入。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出资人和公司在自治中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弊端,国家干预就成为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比如对股东多数决原则进行限制(主要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采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

4.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股权平等

股东股权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利大,承担的义务重。股份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关于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上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同股同价”的发行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则:股东拥有相同的股份,就必须获得相同的收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等。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促使人们关注自己的投资,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使公司的运转机制富有生机活力。

当然,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比如,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消除股东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对股东股权平等进行适当限制等。

5.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由公司独立承担,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股东有限责任也有缺陷。比如,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因此要注意在公司法制度层面及司法层面给以适当解决。既要充分认识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性,又要采取适当措施来弥补其缺陷,使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尽量发挥其积极作用,避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第二节 公司法的渊源与地位

一、公司法的渊源渊源

公司法的渊源是指公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法系的不同、立法体例的差异、立法层次的复杂性等,各国公司法都有众多的表现形式。我国也不例外。

(一)各国公司法的渊源概览

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统一公司法

统一公司法也可以称之为公司法典,如英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等。这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的法律问题予以全面、系统规定的立法例。其规范对象包括该国所有的公司类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等;其内容是对每种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部相关问题作出详尽的法律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并非为各国所采用,仅在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

2.单行公司法和特种公司法

单行公司法是指就某一种公司所专门制定的法律。从历史上来看,早期是将各种公司制定在统一的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将其中的某一种公司独立出来加以规定。这方面最典型的是德国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等。此外,针对某些特种公司还制定了一些特种公司法。比如各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业法等。

3.商法典

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制定有独立的商法典,公司法通常是其中的一编,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形式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如法国的《商法典》、德国的《商法典》、日本的《商法典》,均将公司法律制度作为其中的一编或一章加以规定。这些法典对于当时的公司形态都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各国的公司法已经在形式上脱离了商法典,但保留一些一般的规定和几类公司形态。

4.民法典

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商事法规定于民法之中,其中也包括公司方面的法律规范。实行此种立法体例的代表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的公司法规定在民法的债务法中,意大利的公司法则规定在其1942年制定的《民法典》中。

5.特别法律、法令

根据公司活动的客观情况,各国在制定统一的公司法之外,一般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有一些特别的法律、法令,就公司的某一方面作出法律规定。比如,《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等。

6.其他法律渊源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还存在以判例法形式存在的公司法。在各国的会计法中也涉及公司的会计等。

(二)我国公司法的主要渊源

根据公司法渊源的效用,我国公司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公司法

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和2004年分别对其进行了局部修正。

2.特别公司法

主要是指规定特种公司制度的专门法律。我国立法机关颁布了不少的特别公司法。诸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

3.关于公司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了有关于公司的行政法规。诸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4.关于公司的司法解释

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公司的司法解释,其数目在不断增加。在司法途径处理有关公司的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公司的司法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公司法的地位

公司法的地位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另一个是公司法与相近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关于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问题,法学界的认识和主张还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公司法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其二,公司法应该是商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三,公司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持“公司法应纳入经济法范畴”的学者认为,在传统上,公司法属于私法或者民商法的范畴。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在发达国家和世界范围内出现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对这种划分造成了冲击。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被称之为经济法的部门。传统上作为私法或商法的公司法,就在很大程度上被公法化、亦即被经济法化了。从内容上来看,资合公司法、职工参与法等,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人合公司制度,则仍属于民商法的范畴。而且,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最具公法因素的公司,加之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可以将我国的公司法划入经济法的范围。

持“公司法应该是商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属于商事法,其原因在于公司本身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组织,不管其具体经营活动是从事生产制造,还是商品流通,抑或是商品交换中的中介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营利。股东组成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增值。这种经营活动正是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公司本身也是商事关系中最普遍、最主要的商业组织或团体。因此,公司法当然属于商事法。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

持“公司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为全部私法意义上的民法。商法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原是维护商人利益,规范商人活动的习惯法,后来伴随着商法典的制定,在私法领域出现了民商分立的格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商人作为一个特殊社会阶层已经消灭,开始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由民法统帅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在民法典外不另行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民国时期编纂民法典时,采纳了民商合一体例,制定了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目前我国大陆学者的基本趋向是赞成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

本书认为,从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考虑,应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该种立法例并不影响对商法的学术研究。即使采用民商合一,仍然可以把商法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在商法的总称下研究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的特殊属性。

(二)公司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作为对公司关系给予全面调整的部门法,其内容和采用的法律手段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和领域,与许多法律部门有着密切的关系。

1.公司法与民法

民法是公司法的基础。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公司相关关系同样是适用的。例如,民法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作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对于认识公司中的不少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等。

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制度的发展,本身也是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股权制度的形成,也会更加科学地认识民事权利的发展变化等。

2.公司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商事关系一般认为由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构成。通常将商法分为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也有称为商业组织法和商业活动法)。商事主体有商自然人、商事合伙人和商法人。商自然人即个体商人,商法人则主要是各种商事公司。

公司作为商法人或商业组织,公司法即属于商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传统大陆法的商法体系是由商法的一般制度和公司、破产、票据、保险和海商几个部分组成,公司法是其中的基本的构成部分。尽管各国立法和理论对于商法的范围和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和解释,但是,对于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致的。在各国立法中,公司法都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商事法律。

3.公司法与企业法

公司是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公司法也被看作是企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法包含了公司法,在我国的立法实际中,又有自身的具体特点。《公司法》颁布前,我国企业法律体系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为基本的立法框架,中间也进行了公司制的股份制试点。《公司法》颁布后,我国企业法的立法框架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法的诸多制度对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产生影响,使其自身的治理结构发生变化;将外商投资企业法在总体上纳入公司法的体系;将私营企业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归类。

《公司法》的颁布,使得由单一的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为标准立法转向以企业产权结构、财产责任为主要标准进行企业立法的框架,形成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为主体的立法态势。

4.公司法与证券法

证券的母体之一是公司,没有公司便没有用于交易的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系非常密切,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上具有交叉关系。公司法和证券法除各自自有的内容外,都对因股票和公司债券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同,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活动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部门;证券法是专门规定资本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法律部门。一般来说,证券发行部分主要由公司法调整,证券交易部分则完全由证券法调整。有人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类似姐妹法,又类似母女法。我国已经制定了证券法。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具体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协调和统一。

5.公司法与破产法

公司法和破产法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人格的终止有多种原因,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是一种重要的原因。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破产制度,其他国家一般适用破产法。一般国家的公司法只对公司破产进行较原则的规定,而具体的公司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则由破产法规定,公司的破产则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与破产法具有对应的配套关系。公司法是破产法中公司破产制度的基础,公司破产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延伸和完备。我国统一的破产制度需要尽快出台。

6.公司法与经济法

对于公司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性质而言,公司法与经济法的联系密切,在二者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都有突出的体现,这也是对两者关系难以厘定的主要原因。

本书认为,我们既要看到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因素,又要注意到公司法规范的主体,公司法的核心是什么。私权团体是公司法规范的主体,私权团体治理法是公司法的核心。公司法是公法属性比重较大的私法,但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不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7.公司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对国家的行政权(包括作为行政权对待的权力)予以规约的法律部门,属于公法。公司法是公法属性比重较大的私法。公司法中兼有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其公法规范主要体现为行政法律规范,比如公司登记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对公司的行政处罚等。但是,这些公法规范最终是为私权服务的。因此,商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同时二者又存在着规范上的联系。

8.公司法与刑法

鉴于公司犯罪的特殊性,为防止滥用公司形式,保障交易安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大都规定有公司犯罪的条款,甚至列举有超出刑法典的罪名。比较典型的是法国公司法,其1966年公司法,关于公司犯罪的条文多达67条,涉及公司组建、股东会议、资本变更、股份发行、公司债的发行、公告、解散、清算等各个方面,都有详细、具体的刑事规定。我国有关公司犯罪的内容,也有专门的决定,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三、公司法的作用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公司法的作用当然就很重要。实际上,公司法的作用问题也是我们认识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角度。对公司法作用的不同认识,不但会产生对公司法认知方法的不同、附加于公司法制度意义的差别,而且还可能导致构建公司法制度时的立法选择。因此,实有必要对公司法的作用进行说明。

本书认为,揭示公司法的作用,首先应从公司法施加于调整对象的功能出发把握公司法的基本作用,再从公司法试图实现的目的来探讨公司法另一层面上的作用。因而将公司法的作用归结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公司法的直接作用,即公司法施加于调整对象所直接发挥的功能效用;其次是公司法的间接作用——目的作用,即通过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而希望达到的目标。在一定意义上,公司法的直接作用是基础,公司法的目的作用是归宿。

(一)公司法的直接作用

公司法的直接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创建公司企业法律形态

公司法作为私权团体组织法,确认公司这一组织体及其种类,赋予其法人资格,创建了适应现代市场需要的公司企业法律形态,有别于我国传统体制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的企业法律形态。

我国新政权建立后的法律传统,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类型,其主体是公有制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私有企业只是这些企业的补充。这种划分办法及企业机制的构造,事实证明,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社会实际,以公司为典型的现代企业才是发展的方向,公司法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公司法的首要功能就是创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实际的企业法律形态——公司。

2.规范公司的设立(包括公司人格成立)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团体(组织体),其设立自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公司法,这样才能保证公司的设立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以及制度安排要达到的目标。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程序,可以满足多方面的利益要求。其突出之处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产生的标准,有助于人们按照规则创立公司人格,去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3.规范公司的治理及公司人格消灭

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转是设立公司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的经济效益就难以实现。公司法也就要介入到公司的运作、治理。公司法主要通过对公司法定机构的创设,及保证公司法定机构之间协调、制衡机制作用的发挥来使公司持续、稳定地运转,最终实现公司设立的经济目的。

公司人格消灭是公司退出市场进而消亡的一个过程。公司人格的消灭,涉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人格的消灭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使在公司人格消灭的过程中,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相应的保护。

4.界定国家权力干预公司的限度

公司是基于股东的投资而形成的独立人格。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是国家的附属物,在经济领域内有自己的能动性,其享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不同,国家权力对公司的干预也就有所不同,即使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是如此。公司运转的根本基础是公司章程,国家权力对公司的干预主要是通过创设公司的设立、运转、变更、终止以及财务会计制度来实现。国家权力对公司的干预是有限的,不能像所有人行使所有权那样干涉公司的具体运转。

(二)公司法的间接作用

公司法直接作用的发挥,就会使公司立法的目的逐步达到,实现公司法的间接作用。公司法的间接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不仅在经济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在其他社会领域也有重要作用。公司法为促使公司在经济领域积极作用的发挥,就要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公司能够自由、安全地经营,并尽可能地扩大规模经营,产生规模效益。早期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资本不变原则,以保障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全部、完整的财产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扶持、保护公司,比如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加速公司规模的扩大;一些国家公司立法规定公司重整制度,避免公司不必要的破产等等。

股东的营利目的能够实现、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才能激发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因此,早期公司立法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重点是界定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利,股东通过股东会牢牢掌握住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董事会、经理的权利扩大,威胁到股东的权益,许多国家创设新制度予以制约,比如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

公司成立后,与其他市场主体在广泛的民商事交往中,会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公司法》通过公司的公示制度、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明确的财务会计制度等,使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开展经营活动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氛围。因此,各国对此都比较重视,只是采用的方法各有不同而已:大陆法系是在公司法中作出制度保护,英美法系主要通过独特的司法制度予以保护。

当然,除债权人之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比如,德国创设职工参与制加强对职工利益的保护等,也属于公司法间接(目的)作用之列。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商事主体的一种,属于舶来品,新中国历史上并无形成对之进行约束的比较妥当的制度规范。改革开放确立公司制度的过程又是一个摸索的艰难曲折的过程。此间,经济领域曾经一片混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皮包公司”满天飞,严重损害了社会交易安全,并危及了整个社会的信誉,进一步滞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立法,也就是要以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为基点,保证社会的交易安全,消除经济领域的无序状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不可能靠单一的公司立法来解决。但是公司立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是把好源头关的重要一环。

混乱的社会经济状况,不但不会促进经济的繁荣,甚至使经济出现倒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靠一步一步脚踏实地不懈的努力工作。公司立法通过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使市场良性循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非强调管死,而是保证社会经济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充满生机与活力,能够不断发展、壮大。

四、公司法的效力

(一)公司法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

公司法在适用上首先涉及时间效力问题。时间效力,是指公司法什么时候生效、失效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其生效时间即为1994年7月1日;1999年和2004年公司法修改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其他公司法渊源的生效问题,根据具体规范的情况来确定。在公司法生效以后,公司人格的设立、成立,公司成立后的运转、变更、终止等,都必须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团体、组织体,不能被称为公司法上的公司,不能享有公司这种团体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考虑到我国公司立法的实际情况,除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以外,还规定了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他公司法的特别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公司法的空间效力空间效力

公司法在适用上还涉及空间效力问题。空间效力,是指公司法对什么人、在那些地域具有拘束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于依照该法在中国大陆设立公司的情况。在中国大陆按照公司法设立公司等,都要遵守该法。设立银行、保险公司等特定行业的公司,首先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就特殊的公司类型而言,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等,只有相应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事项,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则上不属于可适用于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公司,原则上遵循其地区特定的规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台湾地区现在未与大陆实现统一,实际上也是不适用的。

第三节 公司法简史

一、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沿革

外国公司法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就对世界公司法的评估来看,一般认为,外国公司的立法典型集中体现在西方国家。在考察外国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时,人们通常考察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本书也采用此种体例。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公司立法促进了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备,同时,公司立法也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进化。就西方的公司立法来看,公司制度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发展大体上是缓慢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生产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公司类型、公司制度日趋完备。随着公司实践的继续发展,又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的公司现象,形成了更多公司制度,比如,“一人公司”制度、关联公司制度、国有公司制度、职工参与制度、职工股权制度等,公司法继续向前发展。

公司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在公司出现以前,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除单个的个人(曾经是主要主体)之外,主要是现在所称的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通常认为,公司萌芽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如船舶共有、康孟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团体或家族企业等。此时,公司制度也处于萌芽时期,并无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明确的法律去规范处于萌芽状态的公司关系。在此期间,对公司制度出现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是合伙制度的巨大发展,一是法人制度的巨大发展。二者的结合为公司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就公司法产生的直接来源来看,是代表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商人阶层,与封建国家相互利用的结果。封建国家是想利用商人的经济力量,商人阶层则借助于封建国家的力量来发展工商业。随着商人团体与封建国家结合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现代的公司形式和公司制度逐渐得到了确立。

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商事条例》,该条例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管辖等内容,在商人部分专门规定了公司的法律问题。自此,公司不仅在实践中存在,而且也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和调整。此后,1807年9月,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公司的有关问题。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仿效,形成了法国法系的公司立法体例。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埃及、叙利亚、伊朗和南美洲各国都属于法国法系的公司法立法例。

1861年德国制定了《德国商法典》,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它后来发展为德国1870年股份法、1884股份法,再扩展为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和1897年的新商法等。德国公司法的立法体例也得到了不少国家的效仿,而逐渐形成了德国法系的公司立法体例。瑞士、瑞典、挪威、匈牙利、保加利亚、丹麦等属于德国法系的公司法立法例。日本原来属于德国法系,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到了美国的影响。

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自1844年开始颁布具有近代意义的公司法,1856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公司法,1908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并同时通过判例发展公司法制。而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公司立法权属于各州,没有通行于美国全境的公司法,但大体上采取了普通法系的体例。

现代西方公司法在原有的基础之上,继续发展。其趋势主要体现为:在公司社团性的要求上,从严守社团性到有限制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在设立特许主义、核准主义的态度上,转化为准则主义(或者严格准则主义);在模式花样众多的态势上,转化为向统一化、国际化过度等,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沿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公司立法

中国近代的公司法,始于清末对民营工商业合法性予以承认的实际需要。我国古代曾有类似公司萌芽的企业形式,但未出现近现代的公司。19世纪,西方公司到中国做生意,设立“洋行”。鸦片战争以后,外商获得了在各通商口岸的自由贸易权,借助本国的强权及其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利用洋行所获合法利润和不义之财,纷纷在中国直接创办船运、银行、保险等公司。外商在华投资实质上是西方列强一种新的经济侵略方式,但是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向中国引进新式企业、新的经营方式的作用,刺激了中国自己的近代企业的产生。清政府开始尝试运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发展国内企业。洋务派经营的近代民用企业,官督商办、官商合办的企业大都是采用公司形式。

自19世纪90年代起,西方商人在《马关条约》等不平等条约的保护下,加快了在华设厂的步伐,他们凭借其经济、技术、管理、人才等方面的有利条件,在与华商的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这种局面严重威胁到中国的经济独立,迫使清政府不得不抛弃传统的“重农抑商”,压制、扼杀民族工商业的政策,开始允许甚至扶持民族资本的发展,采取奖励华商的措施。

1895年12月,清政府批准各省设立商务局。这就为中国民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政策环境。由于缺乏完整的法律规约,很多不具有公司特点的企业都冠以公司之名,同时也使正当的公司受累,无法按照正常规范运作,从而造成了市场的混乱,需要公司立法。

1904年1月,《公司律》正式颁布实施,中国第一部成文公司法就此产生,近代公司制度开始出现于中国。中国政府终于承认了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清末《公司律》共131条,分11节。后对《公司律》进行修改,未及通过,清王朝被推翻。中华民国成立后,《公司律》继续有效。1914年1月北京政府颁布《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后来该条例又经过两次修改。

南京国民党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12月颁布了《公司法》,共6章233条,被认为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也是台湾现行“公司法”的基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公司立法

1.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公司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其中包括公司法。当时全国还存在众多现实的私营公司。为维护这些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私人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新型企业,政务院于1950年、1951年先后颁发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政务院于1954年还通过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被有些学者认为即属于有限公司。及至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不再存在,相应的公司规范也失去了调整的对象。在此之后直至改革开放前,大陆没有规范公司的公司法,其他相关的企业立法不属于公司法的范畴。

2.改革开放后早期公司规范的产生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司应运而生,公司立法起步、发展。

(1)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规范。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法人中规定了法人的联营制度。这些制度规定是改革开放以后公司制度的先导。

(2)吸引外国投资的企业规范。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中外合资企业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又通过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些规范构成了我国外商投资公司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推动了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

(3)内资公司规范的开始产生。以各种外商投资公司的出现为契机,真正的公司组织也开始复兴。国务院于1988年6月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颁布后,其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其中第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私营企业的三种法定形式之一。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修订,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全国许多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法规,规范内资性的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诞生与演进

公司组织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专门法律的规范,公司、股东等的合法权益要求法律的确认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需要法律的维护,使得公司立法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为适应社会之需,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其他有关配套规范,为公司的立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公司立法也进入快车道。1983年开始起草的公司法,在其后迅速获得实质性突破。1992年8月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考虑到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的公司法,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公司法草案。草案先经过1992年12月、1993年6月两次审议。此后,草案又经过多次修改。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生效,使公司立法跃上了新台阶,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我国企业改革由放权让利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

根据需要,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对《公司法》进行了局部修正、微调。与此相适应,也出现了特别公司法等,使公司法更为完备。由于我国公司实践的短暂、欠缺,公司立法存在规定原则、操作性不强等缺陷。随着公司制实践的丰富,暴露了不少问题和需要规约的领域,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正依法对公司法进行进一步大的修改。

本章主要从宏观上阐述了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渊源、地位、作用与适用,以及公司法的历史发展。通过学习,要求掌握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渊源与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公司法的作用;外国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我国的公司立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于1994年7月1日生效。随着公司制实践的丰富,暴露了不少问题和需要规约的领域,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理论界提出了《公司法》修改的三种主张:大改、中改和小改。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对《公司法》进行了局部修正,大改、中改和小改都不是。为此,我国正依法对公司法进行进一步大的修改。根据需要,现在理论界在深入探讨修改公司法的问题,为修正《公司法》提供理论支持。随着人们对公司法认识的加深,加上我国公司制实践的丰富,我国的《公司法》将会更加完备。

1.如何理解公司法的定义和特征?

2.简答公司法的性质。

3.试述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4.简答公司法的渊源。

5.简述公司法的地位。

6.简述公司法的作用。

7.简述我国公司法的适用。

8.简述外国公司法的历史沿革。

9.简述我国的公司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