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遵循一定的原则。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释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及特点
法律体系,亦称法的体系或部门法体系,也可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具有如下特点:
(1)法律体系是由一国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它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不包括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法律,亦不包括将要制定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2)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构成的整体。也就是说它既不是由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由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由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
(3)法律体系是一个由部门法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一特征表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部门,一国的法律整体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四个层次;同时还表明,部门法组成法律体系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积,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体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4)法律体系是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容完善、关系和谐的科学体系。门类齐全是指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帅之下,形成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不能有缺漏;结构严谨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同时,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要形成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容完善、关系和谐是指法律体系应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的要求,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法律体系内部的一切部门法都应保持协调一致,不相互矛盾、重复和抵触。
(5)法律体系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的统一。从最终意义上讲,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受经济因素制约的,它必须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从法律的制定、法律关系的形成等方面来讲,都离不开人的意志、社会意识形态及文化传统的影响,法律体系的构建也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所以它又带有主观性。可以说法律体系是客观规律和主观意志的结合。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在法学理论中,与法律体系这一概念较为相近的还有法制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法系等概念,法律体系与这些概念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正确揭示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全面理解法律体系的含义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又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行机制和运行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是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可见,法制体系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更着重于说明动态的法制运转机制;而法律体系着重说明静态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之中,成为法制体系的一部分。
(二)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通常是指国家制定并经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构成的系统。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存在着密切联系,其联系主要表现为:法律体系是内容,立法体系是法律体系的文件表达形式和外在结构;法律体系决定立法体系,从科学意义上讲,立法体系应尽量接近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体系以法律部门为分类标准,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标准,而立法体系是以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该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的部门和规范,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群,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文件;法律体系的形成主要决定于客观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体系的形成主要取决于立法者主观掌握的法律理论、法律技术。
(三)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联系主要表现为:①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形成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一国现行法律体系是该国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的划分,直接影响着法学体系中国内部门法学的形成、划分和内容。②法学体系随着法律体系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如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法学体系中也会出现新的部门法学。③法学体系为发展和健全法律体系创造条件、指明方向。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丰富和发展,对于揭示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调整和完善法律体系的布局和结构,构建更加科学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二者分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而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各分支学科构成的体系,属于思想意识的范畴。②二者的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学体系研究的内容和范围要比法律体系广泛得多,它既包括与现行部门法相对应的部门法学,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等,也包括不以特定部门法为直接研究对象的其他法学学科,如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而法律体系则不包括这些内容。③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中一般只有一个;而法学体系则会出现多个体系并存的局面。④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宪法和基本法律;而在法学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法理学或法哲学。
(四)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形式上的基本特点对世界上的法律所作的一种分类,凡是具有相同历史传统或在法律形式上存在某些共同特点的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便构成一个法系。法律体系与法系的主要区别表现为:
(1)法律体系只能由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组成;而法系则需由若干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所组成。
(2)法律体系只能由一国现行法所组成;而法系是跨越历史的,不仅包括若干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也包括与这些法具有相同历史传统或法律形式上具有相同特点的历史上存在过的法。
(3)法系着重强调的是法的历史传统或法的形式上的特点;而法律体系强调的是法的内部结构和层次。
第二节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
一、部门法的概念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正确把握部门法的概念,要注意理解部门法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一)部门法与法律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从一定意义上讲,部门法也是由法律制度构成的。部门法与法律制度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由同类法律规范所构成。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构成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往往来自若干个法律部门,而构成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只属于该法律部门。因此,法律制度与部门法存在着交叉关系。一种法律制度可分属于几个法律部门,如财产所有权制度,主要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但它还渗透到宪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合同制度涉及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相反,一个法律部门往往包括多个法律制度,如:民法部门包括财产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多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法律部门包括上诉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证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一般来讲,部门法的范围广于法律制度的范围,法律制度要窄于部门法的范围,所以说,组成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数量要多于组成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数量。
(二)部门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联系与区别
组成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承载的,即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因此,也可以说部门法是由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但部门法并不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有时某一法律部门的名称同组成该法律部门的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是一致的,但该法律部门中并不只包括这一法律文件。如组成宪法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包括宪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且还包括国家机关重要的组织法、选举法、国籍法等。刑法法律部门除了刑法典外,还包括若干个单行的刑事法律。当然,有相当一些部门法没有法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所以也就没有与之名称相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部门法通常是由多个单行法规组成的。
二、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部门法的划分问题是研究法律体系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但是如何来划分法律部门,至今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部门,在此基础上又将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若干个法律部门,将私法分为民法、商法等若干个法律部门。英美法系国家则把法律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大法律部门。近年来,也有一些国家的学者提出了与公法、私法相并列的社会法。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问题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讨论,但至今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唯一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对象。
(2)主辅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主要标准,即法律调整的对象;另一个是次要标准,即法律调整的手段。二者都是划分法律部门应当坚持的客观标准。
(3)主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既要坚持客观标准又要坚持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主观标准是必须坚持的一定的原则。
(4)多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应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主体以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等多个因素考虑。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问题上虽然存在着较多的分歧,但在目前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采用较多的是主辅标准说。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等领域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是一个社会中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关系的总和。由于人们活动的方式、领域十分复杂和广泛,从而决定了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广泛性,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民族关系、劳动关系、科技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叉,又可分为若干层次,自成体系。如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分配关系、交换关系、消费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等所形成的统一体。法律规范因社会关系的多样性而呈现出多样性,多种多样的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同而被组合到一个法律部门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民法部门;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了行政法部门;调整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诉讼法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相互联系构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二)法律调整的方式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
虽然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或称第一位的标准,但仅有此标准是不够的,仅以此标准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一定的法律规范归属于哪一法律部门的问题。它无法解决同一个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如所有权关系需要由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来调整。它也无法解决一个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的现象,如刑法可以调整财产所有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因此,仅凭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能严格地把一切法律部门区分开来,这就需要寻找其他标准与法律调整对象相配合,将法律部门区分开来,这一标准就是法律调整方法。
法律调整方法,是指国家在以法律调整这些社会关系时所确立的用以影响这些关系的法律手段和方法的总和。法律调整对象解决的是某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问题,而法律调整方法解决的是某种社会关系是如何被调整的问题。如果依据调整对象不能将法律部门区分开来的话,可辅之以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方法、方式有多种,一般说来,主要体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方式、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方式、法律制裁的方式等。比如在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上,是双方自主协商而定,还是由法律加以规定,权利内容的自主确定性程度如何,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平等形式还是隶属形式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侵害该社会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方式的确定上是不一样的。如刑法确定的承担责任和实施制裁的方式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民法确定的承担责任和实施制裁的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根据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要求来确定的,立法者在确定法律调整方法时应认真分析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立法者根据社会关系的要求,在客观规律许可的范围内所选择的调整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根据,是辅之以调整对象的方法。
(三)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科学构建。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应该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应当形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否则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就难以实现。在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是其基本的组成部分,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之间是子系统与母系统之间的关系,稳定而有序的法律部门是稳定而有序的法律体系的基础。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就成了建立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如果法律部门的划分不科学,法律规范和原则不能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组织起来,法律体系就难以构建起来。即使构建起来也是不科学的,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2)有利于法学分科和法学体系的构建。法学内部可以分为不同的分支学科,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或应用法学两大类。同时,法学的分科可以作多层次划分,如前者可以再分为法理学和法史学,后者可能再分为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的形成、研究对象及范围的确定、理论原理的提出和该学科体系的完善,都是以部门法的划分为前提的。比如,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与之相对应也就有了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等部门法学的划分。当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出现时,或迟或早要有一个新的法学部门出现。法学分科中出现的比较法学、边缘法学应当说也是与部门法的划分密切相连的,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会出现部门法学。没有部门法学的出现就不会有边缘法学和比较法学等。因此,认真研究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对于一国法学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需要由适合这种关系需要的法律规范运用科学方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只有法律规范适合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才能促进社会关系的发展,正确解决各种利益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这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划分,划分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果在部门法的划分问题上出现错误,如把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归到一个法律部门中,在实践中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时,就可能会出现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横向的民事关系,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的现象。同样,不能厘清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也会导致将行政案件当作经济纠纷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等规范来审理的现象。因此,要正确适用法律,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就必须科学地划分法律部门。
(4)有利于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利于法学院校搞好课程设置,制订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避免教学内容上的缺漏和重复,确保学生能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取较多的法学知识。同时法律部门的划分,也有利于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使法学各学科之间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从而推动法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标准,它不是随人们的主观认识和意志而随意确定的标准。部门法的划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会变得越来越广泛和复杂,部门法的划分问题也就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所以在划分部门法时,除遵循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外,还应当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合理。借鉴一些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部门法的划分原则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合目的性原则
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在划分部门法时,无论怎样划分,无论划分多少个法律部门,都应当围绕上述目的而进行。法律是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尺度,人们只有了解了法律、掌握了法律,才能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有利于人们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有利于法学研究活动的开展,有利于法律的遵守、执行和适用。违背了这一目的,部门法的划分将会失去意义。
(二)粗细得当原则
划分部门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一个法律部门涵盖的范围既不应太宽,也不应太窄。对于那些社会关系比较广泛的领域,可以划分为一个甚至几个法律部门,如经济领域,可以分为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对于那些社会关系比较窄的领域,可以考虑将其合并到适当的法律部门中。如著作权法,由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相对较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因此可以将其归到民法这一法律部门中。在划分部门法时,如果一个法律部门涵盖的范围太宽,使所有的法律规范只归为三四个法律部门,就会失去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如果划分得太细,可能会导致一些法律规范的归属不好解决,所以在划分部门法时,一定要从社会关系领域的广狭情况出发,做到粗细得当。
(三)多寡适当原则
划分部门法时要注意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数量的多寡,使各法律部门包含的法律规范的数量达到适当的平衡。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规范的数量往往并不与社会生活基本领域的情形相一致,有的领域多一点,有的领域少一点,划分部门法时,有必要考虑使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数量既不过多也不过少的问题。同时,还可以在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内,再划分出若干层次的子法律部门。
(四)相对稳定原则
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在划分部门法时,既要以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又要考虑正在制定和即将制定的法律。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以社会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法律规范的变化。有的法律规范因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增多,有的法律规范会因一定社会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法律规范的变化会引起部门法的变化。因此,在划分部门法时,要科学分析社会关系的发展方向,充分考虑未来的立法情况,为部门法的发展留下空间,从而能够在法律的不断发展变化中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
(五)主题定类原则
有些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列入不同的法律部门,如《税收征收管理法》既可归入行政法部门,也可归入经济法部门;再如《商标法》、《专利法》既可归属于行政法部门,也可归属于民法部门。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这些法律规范的主题或主导精神,确定其归属。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兼跨两个法律部门,正是考虑到《商标法》、《专利法》的主导方面是调整知识产权关系,所以将它们划入民法法律部门。
(六)借鉴和吸收外国有益经验的原则
部门法的划分首先应立足本国实际,从本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也要注意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认真研究各国法制建设的共性和法制发展的共同规律。我国一些法律部门的建立,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新的法律部门出现就是向外国学习和借鉴的结果。所以,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需要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
需要说明的是,部门法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对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探讨,目的是为了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和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和应用。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法制建设的发展,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和原则将会有一些新的发展,但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始终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基本标准。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生成于1949年,是在彻底废除国民党“六法”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的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步入正确轨道,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和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律部门,学者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借鉴各家观点,我们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等十个法律部门组成。
一、宪法
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规定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组织和活动原则等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宪法部门法主要由两个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第一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含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第七、八、九、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修订的31条修正案)。
第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
(1)国家机关组织法。它是指主要国家机关地位、职责、职权、活动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
(2)选举法和代表法。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
(3)民族区域自治法。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
(4)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国籍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6)国旗法、国徽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7)居民、村民自治法。主要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8)公民基本权利法。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集会游行示威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9)授权法和立法法。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立法法》等。
(10)其他附属性法律和宪法性法律文件。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家行政和公民权利的国际条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
二、行政法
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调整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进行自身建设的组织行政关系、对相对方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管理行政关系、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补救时发生的救济行政关系、特定国家机关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时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等。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因此,简单地讲,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行政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国家很难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所以,我国没有行政法典。我国的行政法是由很多单行的法规组成的,这些单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它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行政关系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作出行政决策、采取行政措施、进行行政裁决的方式和程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同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违反行政法的法律责任,有关国家公职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处罚法》等。
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行政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涉及教育、卫生、文化、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海关、交通等诸多行政管理领域。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比较多,如《居民身份证条例》、《铁路法》、《文物保护法》等。
三、民法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相互地位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是民法区别于经济法、行政法的重要界限。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主体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反映的自主性、自愿性,也是其区别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界限。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二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并且能够用民事方法加以保护的那部分人身关系。保护方法不同也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与其他部门法调整人身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但至今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现阶段我国的民法部门是由《民法通则》和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组成的。《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它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民法总则,也不是民法典,它在我国民法部门中处于重要地位,对其他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单行民事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
四、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起来的关系,或者说是平等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另外商法只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商法的调整手段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手段,而非采用单纯的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最初的商法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现代商法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不会有商法的形成。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以也就没有商法的地位。改革开放后,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商事关系的大量出现,商事立法迅速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目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商事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五、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其调整对象就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在国家对本国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过程中,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宏观调控体现为国家对具体经济活动的协调、干预、调控、组织、管理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纵向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财产继承关系、财产赠与关系虽然是经济关系,但由于它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不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畴。经济法和行政法虽然都调整纵向的、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但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经济法采取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惩罚而言,其采取了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方式,经济法特定的调整方法也使得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别开来。
在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形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经济关系之间的交叉、重叠,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以及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和争论。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大量出现,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已没有多大的争议,但对于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商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法调整的对象问题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经济立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健全市场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等几个方面。主要的法律文件有以下几种。
(1)关于企业组织管理的规范法律文件。这类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2)关于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类法律文件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招标投标法》等。
(3)关于宏观调控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统计、审计、会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会计法》;财政税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法》;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商业银行法》;价格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价格法》;行业管理、产业引导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等。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核心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内容涉及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劳动纪律、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人的保护、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与办法等。劳动法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劳动法方面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会法》、《矿产安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对暂时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构成。因此,作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社会保障关系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优抚关系等。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独立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其基本内容主要散见于各种单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如《军人抚恤金优待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七、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自然资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和复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有资源权属关系、资源流转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自然资源法是人们保护自然资源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改善和增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保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法律。有关自然资源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保护与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活动中形成的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环境保护法调整的重点是环境管理体制关系。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相互影响、密切结合,共同构成了一个与经济法、民法等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八、刑法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犯罪和刑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该犯罪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是惩治各种犯罪行为、打击各种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部门。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法即刑罚的方法。所以,刑法法律部门并不是主要以调整对象来划分,而是以其调整方法——刑罚制裁的方法来划分,即凡属用刑罚制裁方法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法律部门。
在刑法部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和法规、决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80年1月1日生效施行至1997年被修改的近20年间,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制定了《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20余个单行刑事条例、决定。
修订后的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决定,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这些单行的刑事法律、法规与以前制定并正在实施的单行刑事法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起构成刑法这一法律部门。
此外,还有一些散见于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刑法的组成部分。
九、诉讼法
诉讼法是有关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亦称诉讼程序法。
诉讼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方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检察与监督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司法活动是否合法以及纠正错误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方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规定,等等。诉讼法的任务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违法行为受到纠正和应有的处理,保证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目前,在我国属于诉讼法部门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
此外,该法律部门还包括以下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证法、仲裁法、调解法及监狱法等。
十、军事法
军事法是调整军事管理、国防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军事法调整的对象是军事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在国防建设方面的军事社会关系,武装力量内部之间的军事社会关系,武装力量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军事社会关系等。因此,作为部门法的军事法主要包括调整国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国防军事交往和武装冲突等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军事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保证了我国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也使军事法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法。
属于军事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
思考题
1.简述法律体系的特征。
2.简述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区别。
3.简述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和区别。
4.简述划分部门法的原则和标准。
5.试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