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地区权利保障司法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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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律保留原则(5)

将上述两项讨论的结果结合起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上之漏洞系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包括完全无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可以通过法学方法论推知的事项,而类推适用的性质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根据此一结论,对法律上之漏洞,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加以填补,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判断类推适用方法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关键问题有二:其一,如何判断一漏洞为法律上之漏洞;其二,如何判断一外观上表现为类推适用的法学方法,的确为类推适用。

“释字第474号解释”展现了“大法官”解决上述两个关键问题之努力,“大法官”经由“释字第474号解释”形成了一套可供使用的标准,并宣告系争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不予适用。“大法官”对本案争点的推演共三步:

第一步:“大法官”重申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和阶层化的法律保留原则,将保险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制度解释为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须迳由法律明定,从而宣告系争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不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步骤,“大法官”并未支持声请人有关类推适用的主张,而是径直以“释字第443号解释”形成之阶层化的法律保留原则,认定“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第二步:“大法官”发现,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因而在“公务人员保险法”上形成一法律漏洞,该法律上之漏洞应予填补。于是,“大法官”将本案的争点从“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之漏洞可否通过类推适用其他法律相关条文予以填补,以及此种类推适用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上,转移至如何填补“公务人员保险法”上的漏洞。

第三步:“大法官”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认定在“公务人员保险法”没有明定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前,应适用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关于退休金或抚恤金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之规定,至于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于相关法律(包括“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未有规定前,亦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之相关条文。

多数“大法官”对于判断类推适用方法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两个关键问题的回答,对于形成判断类推适用方法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标准颇有裨益。对于如何判断一漏洞为“法律上之漏洞”,“大法官”以绝对的法律保留判断之,认定一事项因系绝对的法律保留,而法律未有规定者,即构成一“法律上之漏洞”。对于“如何判断一外观上表现为类推适用的法学方法,的确为类推适用”一问题上,可从“大法官”的两次类推适用中推知。“大法官”第一次类推适用,系将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与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消灭制度和公务人员抚恤金请求权消灭制度类比,认为前者与后两者之间具有“类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大法官”第二次类推适用,系因“公务人员退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法”亦未对请求权消灭时效的中断及不完成作出规定,又形成一法律上之漏洞而引起,在第二次类推适用中,“大法官”认为保险金、退休金、抚恤金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因其为“时效”,与私法上的时效,具有“类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值得探讨的是:为何“大法官”并未依照声请人之声请书意见,将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径直以“时效”之“类似性”,类推适用私法上的类推适用,而是进行了两次类推适用?此两次类推适用,正表明多数“大法官”建构类推适用之类推标准的尝试:类推适用虽为“等者等之”逻辑的结果,但两个相似事物间可比较以及比较后具有“类似”性之处颇多,其中自然有轻重之分。对于类推适用而言,宜应遵循由重到轻的原则加以运用,亦即先就具有重大关系之“类似”,进行类推适用,在具有重大关系之“类似”之类推适用尚难解决全部问题时,再就次一级重大关系之“类似”进行类推适用,依次直至所有问题均告解决。对照“释字第474号解释”,“大法官”认为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由“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和“消灭时效”两部分,其中前者对于公务人员显然较后者具有更为重大之关系。而“公务人员退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法”中有关退休金和抚恤金之规定,显然亦较之私法上之时效具有更为重大之关系。因此,在第一次类推适用时,多数“大法官”类推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法”上的类似规定,而非径直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之相关规定。

对此标准,苏俊雄在不同意见书中提出质疑。苏俊雄引据黄茂荣的观点,认为:“公务人员保险法”上之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既为“法律保留”事项,则此项定位无疑已经限制了系争问题的法源依据,经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审判”原则,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将进而分别约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补充法律”的权力,尤其构成司法机关在为,法律的补充时原则上不得超越的界限。以此认识为基础,苏俊雄认为:“通常为补充法律漏洞,司法实务上有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但是基于宪法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理,所以在属于法律保留的规范领域中,仅在‘有利(in bonam Partern)’于、或至少无‘不利’于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许司法机关为类推适用。”进而,苏俊雄质疑多数“大法官”对“公务人员退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法”的类推适用,是否符合“有利”或者至少无“不利”的标准。当然,苏俊雄还对多数“大法官”将公务人员保险金类比为公务人员退休金和抚恤金的做法提出批评,认为该类比与保险金的“事物本质”相违背。唯该问题已属另一层次之问题,本文暂不讨论。

【延伸思考】

“释字第474号解释”提出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学方法论关系这一严肃课题,若从极端意义上理解,足以动摇法律保留原则之基础。海德格尔曾言:“艺术家与作品相比才是某种无关紧要的东西。”按诠释学所揭示的法律解释过程,任何对法律之解释和适用,无不受到解释者“前见”作用,因而解释者所理解之规范意义,仅为解释者受其“前见”作用而形成之意义。在此意义下,解释之过程毋宁为一创作之过程,法律之解释毋宁为法律之再造。法学方法论借由法律解释之再造功能,使得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质上空洞化!然而,此一推演仅存于哲学层次,系属法律哲学或解释哲学所关心之内容,对于大部分法律问题而言,此一极端思考仅具有参考意义。除苏俊雄对多数意见提出质疑外,“释字第474号解释”尚有其他相关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漏洞填补”之方法不止于类推适用,尚包括“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后三者之适用,是否仍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所谓“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系指立法者对于较不具有意义的情形,明确地加以规定时,则可推知对于较重要的情形,更是为立法者所意欲者,或如果较多(较重)的被允许时,则可推知较少(较不重要的)愈是被允许。所谓目的性限缩,系“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之平等原则另一面向的逻辑结果。同类推适用相反,目的性限缩是将原来适用面过广的规范予以限缩,排除虽在规范语句规范之内,但并不符合制定规范目的之要求的事务,以使规范语句所体现的意义能与制定规范的目的更加相符。所谓目的性扩张,系指某一规范的立法意旨过于狭窄,以致不能贯彻该规范的意旨,因此,显有超越该规定的文义的必要,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及于该规范的规范语句之文义之外。对于后三者之适用,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若违反,原因何在?若不违反,是否可以发展出一套类似于类推适用的判断标准?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二,苏俊雄对多数意见之质疑,尚非否定多数“大法官”提出之标准,而毋宁是对何为“重大关系”之质疑,因此,以什么标准来判断“重大关系”,是多数意见未回答之问题。苏俊雄将“事物本质”作为判断“重大关系”之标准,但苏氏的“事物本质”观点,亦是从不同角度判断“重大关系”而已,尚不具足够之说服力。或者,在因“事物本质”出现争议时,是否有其他标准予以补强?如苏俊雄发现,若依其所认为之“事物本质”,公务人员保险金因其“社会保险”性质,与劳工保险更具有“类似”性,但多数“大法官”并未类推适用“劳工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将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为“2年”,而是类推“公务人员退休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金法”,将其规定为“5年”。苏俊雄认为,这一区分系出于“有利”原则的考量。苏俊雄所谓“有利”是否可以成为“事物本质”的补充?而此一“有利”是否又使得公务人员与劳工之间产生不平等,因而违反类推适用方法在逻辑上成因——平等原则?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思考。

第三,法学方法论系指透过一定法学方法发现规范透过规范语句所体现的意义,即便不从极端意义考虑法律解释之再造功能,而仅考察法律解释的方法,亦即以文义、历史、体系、目的为核心的方法论体系,除历史解释中一分支(主观历史解释,又称原意解释,即根据立法者原意解释法律)尚使解释结果与立法者原意保持一致外,其他解释方法均有违背立法者原意之可能。法律保留原则的意义除保障基本权利外,尚包括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分权,透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的意义出现违背立法者原因的情况,是否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又,复数的法律解释方法,使得解释者在多种方法间有了更大的游移空间,是否可能使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恣意化,从而使法律保留原则透过法学方法论空洞化?这些问题,都涉及对法律解释方法本质的批判,亦须经对法律解释方法之重构方可完成。

当然,“释字第474号解释”还有其他一些问题:如声请人并未就“公务人员退休法”和“公务人员抚恤法”部分提出声请,亦未要求“大法官”对上述两法在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之“漏洞”进行填补。“大法官”在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中指明上述两法的相关部分,亦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上相关条款,是否符合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司法性?又,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显系一公法制度,而“民法”上之时效制度显系私法制度,两者价值观之重大差别是否影响“类似”性的判断,值得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