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利益是债权人之利益。自古里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既然黄仁杰积欠袁青山旧债未还,法律应保护袁青山之债权,黄仁杰理当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二种利益是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仅因为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一项收入被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因为保险金作为财产来自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但这种损失的补偿却给予了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损己以利人”的做法不仅明示了被保险人愿意将保险赔款给付于受益人本人,而且也说明被保险人仅愿意将这笔赔款给付于受益人,其余人等,即便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被保险人亦不希望其获得赔款,否则被保险人根本不需要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将自动作为遗产直接分配与继承人。更何况受益人之债权人极可能是被保险人根本不认识之人,假如被保险人知道自己的保险金将被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则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必不会指定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金是一笔特殊的财产,领取保险金是受益人的特殊权利,正如美国保险学教授肯尼斯在《人寿保险》一书中所言:“人寿保险能够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受益人的权益需要特殊保护。
两种利益均需保护,法律究竟应当首先保护何者?抑或有无其他折衷的方法?
在美国,据克劳福德教授在《人寿与健康保险法》一书中介绍,各州成文法分成两派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州的成文法规定,保险金可以免于被受益人之债权人的清算,亦即,受益人之债权人无权领取保险金以偿还其债权。但在另外一些州,其成文法规定,保险金不能免于被受益人之债权人清算,即受益人之债权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以满足其债权,具体办法是,受益人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扣押请求,诉请法院扣押受益人应得之保险金,并最终通过法院获得该保险金。但是,肯尼斯教授在《人寿保险》一书中指出:“大部分的州已制定豁免法以保障人寿保险现金价值与死亡给付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主张。通常,这些豁免额是一限制的合理数额,在某些州,豁免适用于所有的保单,不论保额多少或是保单所有人是否有变更受益人的权益。”据此,我们不难看出,似乎美国人的做法更加偏向于认定保险金的特殊性。一部分州虽然允许受益人之债权人获得保险金,但仍然要为受益人保留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另一部分州则完全排斥受益人之债权人获得保险金。前者为折衷之办法,后者则为完全考虑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办法。
在我国,受益人之债权人应否获得保险金?尽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但依受益制度之理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也就是说,一俟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即成为受益人的财产,此种取得以被保险人死亡之事实为依据,不须办理任何手续。保险金既成为受益人之财产,就与受益人之其他财产共同担保受益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以全部保险金满足自己的债权,只是为了防止受益人藏匿或转移保险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扣留保险金以清偿债权。因此,从我国之惯常理论分析,受益人之债权人可以取得全部保险金,只要其债权大于保险金数额。此种做法,完全考虑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比较我国与美国之做法,笔者以为,折衷的做法似乎更可取。受益人可获得之保险金,一部分归于其本人,另一部分可用以偿还其债权人之债权,兼顾两者利益,不失为一种好做法。尽管这种做法看起来有些骑墙,但骑墙的办法往往是双方各退一步的解决办法,广泛适用于纠纷的解决之中。不过,折衷的办法也有它的难处,即,究竟应为受益人保留多少保险金?是保留一半?还是将保留数额交给法院依具体情况而确定,颇为考验未来立法者之智慧。
又有读者也许要问,折衷之办法完全不顾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意愿,是否合理?如果被保险人确实想将保险金单独给予被保险人,且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其有何种办法?在美国,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立“节俭信托条款”的做法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意愿,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笔保险金只能给予其指定的受益人,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偿。此种条款,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即,委托人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最终产生之财产完全归于信托受益人,不受信托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的做法,较好地保护了委托人的意愿。如果保险合同中设有“节俭信托条款”,则法律承认此种条款的效力,当将全部保险金交付于受益人。我国不妨借鉴美国之做法,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节俭信托条款”,并承认节俭信托条款之约定可优于法律之强制规定得到执行,则可以保护受益人之利益,亦能体现被保险人之意志。
总之,从我国现行法理看,本案黄仁杰应得之保险金可由法院扣押后给予袁青山,但这种做法未必是最好的做法,如果法律能够规定,债权人就保险金追偿应留给受益人一定之份额,则可以兼顾被保险人意志、受益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节俭信托条款”,则为实现被保险人之意志,应将保险金完全交付于受益人,受益人之债权人无权以保险金受偿。
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我国新《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有学者认为,学界对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解释有误,在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还指定了其他受益人,则保险人不应对其他受益人赔付;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人也不应向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赔付。总之,只要存在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付。这种观点的理由可以归为两条:其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仍能获得保险金的规定不能防止道德危险,这样做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二,保险人制定的死亡率只是由,也只能由导致死亡的疾病、意外事故等常见因素决定,保险金的诱惑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并不应该被考虑在费率的制定中,由于保险人制定费率未考虑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所以此种情形下要求保险人赔付有失公平。
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现对这种观点的两条理由进行分析。对第一条理由,诚如这种观点所言,该规定能够在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之前起到控制道德危险的作用,但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该制度就不再具有防止道德危险的作用。确实,在事故发生之后,任何规定都不能防止该次事故的发生,但是,该制度能够预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已经起到了规定应有的作用。至于这样的规定为什么“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条理由中作者并未阐明,似乎与第二条理由作了合并。
对第二条理由,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死亡率精算中不包括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既然没有包括这部分死亡,在发生这样的死亡之后要求保险人赔付,当然有失公平。但是,这种观点可能没有注意,无论在保险合同法制定,还是在法官判决保险案件时,基本不考虑精算因素,更不会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死亡率”包括哪些因素,他们只是从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再者,立法者和法官会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确定“死亡率”因素不考虑“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乃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错误,这种错误不能转移给别人承担,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负责任。
关于新《保险法》第43条,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第二,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保险金应当归于何人,是其他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问题,其实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各国立法例还是我国的主流学理观点,都认为保险人仍应赔付。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应受领保险金额人故意致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在该人应受领一部分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余额的责任”。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该第三人故意以非法行为致被保险人死亡者,视为无指定”。亦即,如果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只能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并不能否定保险人的赔付,此种情形,可以适用该法关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那么,其应将保险金赔付于谁?这个问题又分两个方面,第一,只有一个受益人的情形。第二,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在只有一个受益人,而该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其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可以推知,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既遂,也不应当享有受益权。既然其丧失受益权,则应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4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支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要看指定受益人时,是否规定了各自的受益份额。如果规定了受益份额,则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不能领取自己的那一份,该份额由继承人领取,其他受益人领取自己相应的份额。如果没有规定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割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能分得保险金。当然,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有顺序限定,则依照受益人指定的顺序,坚持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结合受益人的顺序分配保险金。
我国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非常笼统,从法条来源看,系抄袭台湾保险法第121条而来,而在台湾,学者已对第121条有深刻批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应认真对待第43条的规定。
违反寿险免责条款的处理
黄某于2005年12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保险,年交保费480元。投保后,黄某每年依约交纳保险费。2008年3月,黄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到营销部交保费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于抢救过程中死亡,经交警认定,黄某与对方车辆各承担50%的责任。黄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但针对该事故,保险公司对赔付问题存在几种看法:一是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二是全部退还保险费;三是按责任认定赔付50%保险金额;四是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付。
笔者认为,处理这一案子,应当首先考察《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所涉情况是否已有强行性规定,如果没有强行性规定,则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处理。关于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导致自己身故这一情况的处理,笔者查阅了《保险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发现对这种情况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由上述情况可知,保险人将这种情况列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责任免除”部分通常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的这一规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自己身故的处理已有约定,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但是,保险人不予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对被保险人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将不能获得赔付”的说明义务,则这一免责条款将是无效条款,被保险人因此身故,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然而,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并不等于保险人不须退还任何费用。寿险合同不同于产险合同,产险合同通常只具有保障功能,而寿险合同则兼具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违反产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退还任何费用;违反寿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同时退还一部分费用。
为什么要退还费用?这主要是寿险本身的储蓄功能决定的。寿险通常都具有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特别是生死两全的寿险,更是偏重于储蓄功能,保障的因素较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中,除了保障费用之外,还有作为储蓄资金的部分。从理论上说,作为保障费用的部分资金,可能因为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不予退还,但作为储蓄部分的资金,在保险合同中止时,应当连同利息退还给被保险人,这就如同在银行存款一样,存款合同中止,应当退还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