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判断原夫的本意?此点须经过法院进行调查,比如,法院可以询问保险营销员,可以调查原夫的同事或朋友,可以调查原夫的亲属甚至邻居,以便明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金归属的态度。
尽管法院可以通过调查了解被保险人的真意,但是,毕竟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难以查明被保险人真意的情形并不少见。若被保险人的真意不能查明,法院该将保险金判予何人?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理由在于,第一,从人寿保险的目的来看,寿险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善后资金、解决被保险人家庭因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带来的生活困难,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等等,即寿险主要是为了应付家庭困难,原夫与原妻离婚后,原妻已不属于原夫的家庭成员,有时甚至原夫与原妻各自组织了新的家庭,故保险金不应归于原妻。第二,根据日常观察,原夫与原妻在离婚后关系尚好的情形并不多见,多数情况下双方将互不往来。从概率学的角度看,在被保险人真意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也应当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总之,笔者的观点是,除非能够查明原夫在死亡时尚有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或者至少查明原夫与原妻关系尚好,或者原妻抚养其子。否则,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分配。
受益人变更中的通知义务
近日,河北省某市发生了一起保险纠纷。张某与陈某系大学同学,是多年的老朋友。陈某独身,经济状况一般,而张某因经营一个公司,经济上相对富裕。陈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经常进出医院。张某为解决陈某的退休后生活保障,为陈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与陈某约定,张某作为投保人缴纳所有保险费,但陈某需将受益人指定为张某。陈某表示同意,于是办理了所有手续。后张某娶妻,私下将人寿保险之受益人改为其妻朱某,此事张某不知。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遭遇车祸死亡,其妻朱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了16万保险金。张某得知这一情况,深感不满,其为陈某缴纳保险费,一方面是想通过的保险的形式关照老朋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死亡保险金收回缴纳的保险费。现朱某领取了保险金,张某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已按法律规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最后法院判决张某败诉。由于陈某本人已经死亡,眼见张某的保险费损失无法挽回。
这一案例凸出的问题是,陈某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投保人张某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我国新《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认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虽然也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其变更权来自被保险人的赋予,变更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如此规定,其基本原理是,让受益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受益人,自主控制道德危险。试想,如果投保人有权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那么,变更后的受益人可能会杀害被保险人,以图领取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如果象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一样,被保险人享有决定变更受益人之权,则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自己被他人谋杀的道德危险,对可能谋杀自己之人,拒绝将其变更为受益人。将道德危险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法律的用心可谓良苦。
既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变更权,那么,本案中陈某将受益人变更为其妻朱某乃是合法行为。但是,这一合法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正如本案所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关于保险金归于投保人的约定,被保险人私下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由此可见,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完全不知,被保险人的变更权将与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
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保险公司须通知投保人,则这一冲突可以解决。如果保险公司通知了投保人,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在先,那么,投保人就可以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追回自己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而不是蒙在鼓里,直到被保险人死亡也不知道受益人已经变更。当然,要求被保险人通知投保人的情形只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如果二者乃是同一人,自无通知义务可言。在此,笔者设计的制度将通知义务加于保险公司而不是被保险人,乃因为如将通知义务加于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很难取得已通知的证明,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不予变更受益人,导致被保险人的变更权无法实现,而由保险公司通知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如果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其法律后果如何?如果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即变更受益人,则法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支付的保险费以及相应利息。由此可以督促保险公司履行受益人变更的通知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在受益人变更时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为新《保险法》第41条增加一款:“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人有义务通知投保人,如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如此,则投保人的利益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受益人先死亡之保险金归属
日前,某市发生了一起保险纠纷,被保险人刘某于2004年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6日,刘某每年交付保险费8400元,若刘某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30万元保险金。在受益人一栏中,刘某未指定自己的家属作为受益人,而是指定了三个受益人:两个年老无依的叔父和一个姑母作为受益人,保险合同也未指明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2007年,刘某的姑母因病去世,但刘某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2010年5月,刘某去世,刘某之子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遂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刘某的两个叔叔听到这一消息,也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刘某之子认为,至少保险金中原属于刘某姑母的10万元应当归自己所有,刘某的两个叔父则认为,该笔保险金不应归刘某之子,而应由其二人平分,每人15万元。因协商不成,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刘某之子、刘某的两个叔父各获得10万元保险金。
类似判决,在全国已非个案,法官普遍存在适当照顾继承人的情结。然而,在受益人为数人,其中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死亡受益人原本应得之保险金应当归谁所有?其余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完全可以找到答案,尽管新《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推理,我们不能得出结论:保险金应当归于其余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我国新《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第(二)项中,保险法明确规定,只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处理,言下之意,如果“仍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不得作为遗产处理,即,保险金不得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法官之所以将死亡受益人应得之保险金判归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大概是考虑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一般来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具有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但受益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可能没有上述两种关系,比较之下,还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更近。在继承法“将遗产划归关系更近之人”的理念下,法官想当然地将保险金判给了继承人。
然而,保险不是继承,其强调的并非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是被保险人的意志。在人身保险关系中,由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处理保险金的归属时更加强调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此点表现在保险法的诸多方面,例如,在指定受益人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样,在受益人变更方面,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外,在国外,法律甚至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撤销已经指定的受益人。由此可见,在谁获得保险金这个问题上,被保险人的意志起着绝对重要的作用。
在被保险人指定了数个非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以肯定的是,被保险人于指定受益人之时,意欲将该笔保险金给予指定受益人,而不是将保险金给予未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继承人。如果其想将保险金给予继承人,其完全可以不指定或者在受益人一栏中写明“法定”即可,不须自寻烦扰写下其他人的名字。
不过,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由其他生存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还是推定被保险人愿意将保险金给予继承人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将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亦未积极将受益人变更为继承人,其主观意志似乎更愿意将保险金给予其他受益人,至少没有反对将保险金给予其他生存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而其未将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或变更为受益人,多少意味着其不愿将保险金给予继承人。
故而,从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来看,某一受益人死亡后,其应得之保险金应当给予其余受益人。
在美国,克劳福德教授在《人寿与健康保险法》一书中写道:“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或生存者条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至少有一个第一顺位受益人活着,则所有次顺位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或有权利自动失效。第一顺位受益人领取全部保险金。”依此,只要有一个第一顺位受益人尚存,第二顺位受益人都无权获取哪怕一点点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保险金尚在第二顺位受益人之后,理所当然不能获得任何保险金。
那么,生存受益人获得死亡受益人应得之保险金,其份额该如何划分?新《保险法》第40条第2款可供借鉴。其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收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当份额享有受益权”。也就是说,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份额的,按照被保险人指定的份额分割保险金,未指定份额的,各受益人平均分配保险金。其中某一受益人死亡时,某一生存受益人应得死亡受益人之保险金,为该死亡受益人应得之保险金乘以本人份额与全体生存受益人份额之和的比例,所得数额即为其应得死亡受益人之保险金数额。
就本案来说,刘某姑母应得之10万元保险金,应由刘某的两位叔父平均分配,即二者各得5万元。在总保险金分配上,两位叔父各自获得15万保险金。
受益人之债权人对保险金的权利12
黄先生生有三子,其中少子为黄仁杰。2000年,黄先生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年,自2000年6月12日始至2020年6月11日,黄先生年交保费8100元,保险金额为21万元,受益人为黄某的三个儿子,且不区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黄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任何原因身故,保险公司全额给付21万元保险金。2010年6月16日,黄先生因脑溢血突然死亡。处理完丧事之后,黄某的三个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每人保险金7万元。正在保险公司核定赔付期间,黄仁杰的债权人袁青山找到黄仁杰,要求黄仁杰以保险金偿还积欠已久的旧债10万元,黄仁杰表示拒绝,无奈,袁青山将黄仁杰告至法院,要求法院扣押黄仁杰的保险金6万元。黄仁杰深恐法院扣押保险金,遂向法院和保险公司宣称自己放弃受益权,保险金归其两位哥哥所有,法院无权扣押保险金。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表面上看是受益人可否放弃受益权的问题,深层次的问题则与受益人之债权人是否可以领取保险金有关。应当说,在本案中,受益人之债权人是否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或称请求法院扣押保险金之权利)是受益人黄仁杰是否放弃受益权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债权人袁青山根本没有保险金领取权,法院当驳回袁青山的诉讼请求,黄仁杰自无须放弃其受益权。
受益人之债权人究竟有否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颇令法官棘手。既然《保险法》没有规定,案件的审理端赖法理分析。法官之难处,在于两种利益保护之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