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错误与保险诈骗关系之协调11
保险法第54条(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了年龄错误条款,即当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不管申报错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期间,保险合同就成为有效合同。同时,保险法第138条(新《保险法》第176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假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将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矛盾,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应当予以协调。
2005年4月14日《南方周末》刊登的《27万保险金还是10年大牢?》一文,即著名的“帅英骗保案”,集中体现了这个立法矛盾:帅英为其母投保康宁人寿保险,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年龄在70岁以下,帅英投保时,其母已经77岁,经与营销员协商,帅英将其母年龄改为70岁以下投保。数年后其母死亡,保险公司赔付了27万保险金。但随后保险公司向公安局提出,帅英故意虚报其母年龄,构成保险诈骗,应当判处10年徒刑。该案究竟应以保险法第54条处理,即构成年龄错误,两年之后合同有效?还是应以第138条处理,即构成保险诈骗,应当判处刑罚?此案难倒各级法院。
“帅英骗保案”凸显的立法矛盾在保险法修改时必须予以解决,那么,年龄错误究竟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是否构成保险诈骗,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虚报年龄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既不属于寿命,也不属于身体,因此不是保险标的,虚构年龄自然也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有人认为,正是由于投保人虚构了年龄,保险公司才予以承保,投保人虚报年龄使得一个不合格的保险标的成为合格的保险标的,应当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至少应该认为,年龄虽然不是保险标的,但虚报年龄强行虚构了一个符合标准的保险标的。
但是,虚报年龄是否都应当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虚报年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虚报年龄可能使保险公司支付大笔保险金,譬如“帅英骗保案”保险公司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保险公司应支付27万元人民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处以刑罚。因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法规定了年龄错误条款,他们在精算保险费率时早已将投保人故意错误的情形估算在内,即使投保人错报,其保险公司的精算费率也能保证自身不受重大损失;对于投保人群体来说,由于人数重多,将错报的风险分散到每个投保人时,损失也是微乎其微,很难说对各个投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更不用说造成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了。
从刑法的性质来说,刑法是保障法,这决定了在保险法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刑法是保障法意味着,刑法保障各种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其它法律部门的实施。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刑法担任最后守护神的角色。只有对合法权益侵害较大,用其它法律部门无法救济时,刑法才会出场。刑法的严厉性决定了,不到万不得已,不可以动用刑法。因此,在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以适用刑法。既然保险法已经规定了年龄错误的处理方法,即自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可以解除合同,两年之后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刑法没有必要介入保险法已经规定的领域。
从年龄错误条款的性质来说,其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在投保人错误年龄时予以赔付的条款,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构成犯罪的阻却。年龄错误条款最初是保险公司为增强竞争力,自己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即使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两年后保险公司也同意赔付。之后成为一个行业惯例,再后来被写入保险法。该条款的存在表明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明知保险实践中存在大量年龄错误的情形,但出于经营竞争力考虑,即使投保人故意误报,它也同意赔付。这种同意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即所谓的“受害人同意”。此时刑法不认为构成犯罪。另外,从民法的角度考虑,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时予以赔付的行为,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赠与行为考虑,因此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年龄错误条款是保险法不可争条款的表现形式之一,年龄错误与保险诈骗的矛盾也是不可抗辩争条款与保险诈骗罪之间的矛盾。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在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错误告知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依照《保险法》第54条(新《保险法》第32条),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适用于年龄错误的规定,因此也可能与保险诈骗罪相矛盾。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在解释《保险法》第138条(新《保险法》第176条)时,应协调年龄错误与保险诈骗: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错误告知、不告知年龄或者其他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时,不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同意投保与保险利益
《中国保险报》2007年6月4日案例版刊登了《病人买保险,医生竟成受益人》一文(下称《病文》),文中提及病人胡大爷在病故前购买18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是张勇。张勇是替胡大爷看病的乡村卫生站医生,胡大爷是张勇奶奶的干儿子,因此张勇称胡大爷“幺爸”。胡大爷购买保险所交保费,实际上是张勇所出。购买保险并将受益人写为张勇后,胡大爷就在张勇处免费看病、拿药。胡大爷因病去世后,张勇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费为张勇所交,胡大爷在张勇处免费看病、拿药等为由,认为这“像”一起骗保案,从而拒绝赔付。法院认为:胡大爷虽然系投保人张勇奶奶的干儿子,但二人往来并非密切,因此,不能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另外,根据被保险人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胡大爷虽然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推定,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
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基本有二:其一,张勇与胡大爷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不能确定;其二,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决定了其即使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同意张勇作为其受益人,也不能认定属于“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可能还有一个不能写在判决书上的理由:担心张勇骗保对胡大爷和社会公众造成损害。
针对上述理由,笔者分别提出下列看法:
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新《保险法》第31条第1款)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单从此款来看,张勇对胡大爷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是,不知法院是否注意到,第53条还有第2款(新《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此款,既然胡大爷同意张勇为其缴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上书面确认张勇为受益人,我们可以认为,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再者,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是否应当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限制,根据学者的研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可以认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法院关于张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于法无据。
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可以认为是“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56条(新《保险法》第34条已将“书面同意”改为“同意”)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何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关于保险金额,当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签字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书面同意,实际上就是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已经“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不认同本案中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理由是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不足,如此说来,中国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保险知识的了解都极为有限,是否此类人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呢?这显然不符合理论和实务的要求。
法院担心受益人骗保损害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对被保险人来说,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受到侵害,法律之所以要求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时应当“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将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交给被保险人自己判断,如果被保险人觉得受益人会因为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杀害自己,他自然不会指定该人为受益人,一俟指定,即可推定其认为受益人不会杀害自己。即使受益人真的有杀害行为,亦有《保险法》第65条(新《保险法》第43条)取消其受益权。对社会公众来说,投保的份数越多,保险所积累的基金越多,其共同承担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保险理论通过精算后允许同一个人投保数份人寿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数份保险均需赔付,并未构成对其他被保险人的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值得探讨。
前妻可否仍为前夫之受益人
唐某为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于2002年为自己购买了八份人寿保险,总保险金额30万元。在保险合同相关文件中,唐某将其妻指定为受益人,但未写明其妻姓名,仅写明为“我的妻子”。其后,2007年9月,唐某与其妻任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唐某此后仍按时缴纳保险费,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未加以变更。2008年1月,唐某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其父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同时,唐某原妻任某也听到此消息,因保险受益人 “我的妻子”并未加以变更,故认为自己应当获得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同意保险金中的3万元归任某所有,其余作为唐某的遗产由唐某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虽然尘埃落定,但在离婚比率逐日攀升的今天,此案提出的问题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假如此案双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则法院该当如何判决?离婚之原妻是否仍可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关于离婚后是否可作为原配偶之受益人的问题,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离婚,仍可作为原配偶之受益人。理由是,受益权来源于保险合同之指定,并非源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不存在,不应当影响原配偶的受益权。再者,被保险人(本文中被保险人即原夫,下同)指定受益人时出于自愿,在离婚后未对受益人加以变更,可侧面证明被保险人并无更换受益人之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后,原夫或原妻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理由是,其一,夫妻离婚以后,在法律上已不具有夫妻关系,因此,原妻已不再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我的妻子”,所以不能作为受益人。其二,原则上,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夫妻离婚之后,双方的姻亲关系解除,原妻对原夫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能作为受益人。
这两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
第一种观点主张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与婚姻关系无关。但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事实是,夫妻已经离婚,恩断义绝。此时强将原夫缴纳保险费之保险金判给原妻,有违被保险人之本意,是法律或法官强加于被保险人之意志,殊为不当。再者,被保险人之所以在离婚后没有变更受益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譬如遗忘,或者不了解未变更受益人的后果,以此推断被保险人仍以原妻作为受益人,不无过于猜度之嫌。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也不充分。其第一个理由过于关注保险合同的文字,以原妻已离婚完全否认保险合同中的“我的妻子”,忽略了离婚后原夫仍有可能愿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的情形,这在原夫对离婚存在过错之时并不是没有可能。第二个理由认为离婚后原妻即丧失保险利益也不正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方面源于亲情,另一方面源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如果被保险人同意原妻作为其受益人,原妻即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原夫死亡后,原妻是否可以取得保险金的问题,首先应当探寻原夫死亡时,其对保险金处置的真意。倘若原夫死亡之时,已离婚的夫妻之间早已恩断义绝,则此时原夫不会愿意将保险金归于原妻。由于原妻已不是被保险人现在所谓的“我的妻子”,因此,法院以保险合同字面意思拒绝原妻领取保险金亦无不可。倘若原夫死亡之时,仍然愿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则可以视为原夫现在仍指定原妻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以毫不相干的他人作为受益人尚且允许(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何况是共同生活过的原配偶。因此,此时以原夫的本意,保险金由原妻领取并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