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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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保险合同总则专题(10)

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之公正适用10

2006年6月22日,H先生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6月27日,H先生在T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2006年8月27日,H先生的朋友Y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两位老人、车辆受损。此时,H先生尚未给该车上牌。当H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指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H先生的车辆尚未上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拒绝赔付。H先生则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车辆未上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盗抢险,其余险种则必须赔付,本次事故不属于盗抢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协商不成,H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最终以保险公司败诉宣告结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同,均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但二者却采用了不同的判决理由,一审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判定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则通过不利解释原则判定保险公司败诉。笔者以为,对本案来说,以这两种方法解释都不符合合同的解释顺序规则,但都曲折地实现着法律正义。

笔者之所以说这两种解释方法都不符合合同解释的顺序规则,是因为对合同解释来说,第一位适用的应该是探求当事人本意原则,然后才是整体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原则,在上述解释原则都无法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表现得非常明确:“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可见,对保险合同,台湾地区的解释顺序是:探求当事人本意解释、文义解释、不利解释。

此案中,当事人的本意非常清楚,文义解释和不利解释并无适用余地。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从案情来看,包括免责条款和特约条款在内的条款制定并没有被保险人的参与,因此,如果探求当事人的本意,探求的应该是保险公司的本意。很明显,保险公司在写入特约条款第三条“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险赔偿责任”时,并不想与免责条款第十一项相矛盾,倘若这两个条款相矛盾,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将会扩大,即使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牌号,除盗抢之外,发生的其他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我想,没有哪个保险公司乐意做这样的傻事,保险公司对本案的答辩便是明证。

既然文义解释和不利解释均无适用余地,法院又为何适用了这样的解释原则。原因只有一个,法院觉得,如果适用探求当事人本意原则,对被保险人显然不公。这种不公,一方面表现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表现的都是保险公司的意志,被保险人甚至连保险条款的内容都不清楚,如果再依照探求当事人本意的原则解释,诉讼只能依照保险公司的意志进行,被保险人几无胜诉可能。

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法院可能会认为,将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的内容规定为免责条款并不合理,因此,不能认同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车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针对这一条款,法官可能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没有车牌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车牌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吗?如果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

对法官提出的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保险法理论上予以解释。笔者认为,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内容的事由,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这一事由必须具有使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可能性。如果免责事由根本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必然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同。第二,这一事由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免责事由可以导致危险增加,但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并非这一事由,法院同样不会认同保险公司免责。譬如,以汽车尾气排放不合格为由拒赔撞车事故,法院依然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没有牌号,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的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车辆没有牌号,而是驾因为驶员的不谨慎。因此,法官主观上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存在,法官不得不针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如果适用通常的解释方法,首先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必然会与法官内心的认知相矛盾,客观上也会出现不公正的状况,因此,法官采取了灵活解释的方法,舍去首先应当适用的解释原则,采用次位和第三位的解释原则,以纠正合同条款的不公正,最终实现了法律正义。

附:

汽车牌照真空期出险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和平

案件回放:牌照真空期出险遭拒赔

2006年6月22日,H先生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6月27日,H先生与T保险公司签订《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签订后,H先生支付保险费12879元。2006年8月27日,H先生的朋友Y在无偿使用上述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两位老人、车辆受损。H先生当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

2007年8月6日,T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的规定,牌照真空期出险不属于《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付。H先生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特别约定”能否替代“免责条款”

H先生认为,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如保险车辆在上述情况下出险,T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双方签订保险单时附有5条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该约定应解释为:投保车辆没有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除被盗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其他投保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H先生在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前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另外,该保险单为T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H先生请求依法判令T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赔付第三者责任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万元。

T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H先生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生事故时,H先生拥有的轿车未领取正式牌照,车辆临时移动证早已过期,依照交通法规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5条第11款的约定,构成保险人免赔事由,H先生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损失14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从条款设置来看,免责条款第11项属于一般条款,为了解决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出现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该条款注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以外"的注释,因此该条款在合同体系中处于较低的适用级别,一旦有其他条款与其约定不相一致,则被排除适用。而特别约定第3条在适用上更具优先性。

其次,从条款内容来看,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包含了所谓"无牌上路"的两种情形,即无正式牌照和无临时移动证的情况。特别约定第3条则针对其中之一:无正式牌照的情况。两个条款在免责事项上具有重合性,在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上路出险的理赔问题上,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当被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前上路行驶出险时,特别约定第3条优先于免责条款第5条第11款适用。

关于特别约定第3项的理解: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车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不承担盗抢赔偿责任"在语言表述上具有否定部分、肯定其他的意思。应当理解为:除盗抢险外,对其他险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属于盗抢险之外的其他险种,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H先生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10万元及车险理赔金41588元。

二审法院终审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5条第11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因该条款系T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故依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T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T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