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学平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学生(家长)。一方面,是因为缴纳保费是投保人最主要的义务,而在学平险中学校并没有缴纳保险费。其交给保险公司的保费,是学生(家长)交给学校的,学校只作为保险公司与学生(家长)之间的中介,其目的是为了学平险销售和理赔的方便。另一方面,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填写投保书,学平险的投保书通常以“回执”的形式出现。由学生(家长)填写完毕交给学校,再由学校交给保险公司。从这两点来看,学生(家长)作为投保人似乎更合理。
保险公司以学校作为中介与学生签订保险合同,象许多中介牵线的合同一样,容易产生纠纷。其原因在于,中介环节的存在,使得投保书和保费很难迅速到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此很难及时签发保险单。从学生家长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往往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可能出险。而此时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公司往往以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付。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外有暂保制度,也就是说,从学生缴纳保费到保单签发的期间,保险公司给予暂时保险,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赔付。但在我国,这一制度尚未建立,因此极易发生纠纷。
那么,保费未交至保险公司之前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笔者个人认为,在不需要进行体检的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主要的学理理由是:第一,保险费本应于合同生效之后缴纳,现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前缴纳,作为投保人提前缴纳保费的对等义务,保险合同提前成立和生效并非完全没有道理。第二,提前缴纳的保险费在保单生效之前会产生利息,这些利息不妨作为保单签发之前,保险人应当给予保障的保险费。第三,缴纳保费之后,被保险人产生了一种合理期待,认为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付。在美国,这种合理期待往往为法官所认同。
但是,目前在国内,这种情况能否获得赔偿,各个法院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可能会认为,学校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收取保费,视同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保费。这些法院寻找各种理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但是,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说得明白:“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以保险单为准”,只要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生效日期之前,保险公司都可以不赔偿。这些法院往往认为学校是学生(家长)一方的代理人,并且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保费,因此可以不予赔付。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即,发生事故后,学生家长是否已经及时向学校和保险公司报案,如果学生家长已经向学校,特别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则保险公司赔付的可能性又有增加。因为一旦保险公司知道事故发生,仍然收取保险费,说明其放弃了拒绝赔付的权利,在英美保险法上,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称为“弃权”。
判决此案,并不轻松,希望法官能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审慎裁判。
合同变更应保留证据
近年来,保险公司常有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下称“投保人”)协商变更险种、或者增加保险费以提高保险金额的情况。此种业务多由营销员办理,营销员在办理这些手续时通常电话询问投保人征得同意,然后予以变更,未保留任何变更保险合同的证据。及至发生纠纷,由于没有证据,出现保险公司败诉、营销员受罚的情形。下面这一案例就是适例:
张先生为其女儿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长健医疗人寿保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年交保费350元。该保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保险金额10000元,年交保险费260元。
同日张先生又为其女儿购买少儿乐两全人寿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年交保险费600元。该保单附加住院补贴保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保险金额5400元,年交保险费150元;该保单还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保险金额5000元,年交保险费22.5元。
上述保险购买完毕之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划拨的方式收取了保险费。2006年3月19日,各附加保险合同均履行完毕。
从2006年开始,保险公司的险种进行调整。原长健医疗人寿保险附加的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独立的险种——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每年439元。2006年3月20日,保险公司营销员代张先生投保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年交保险费439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同日,保险公司营销员代张先生将未整合的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由5000元提高至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年交保险费亦相应提高至45元,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
此后,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从张先生银行帐户分别划拨439元和45元作为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
张先生得知自己帐户上的钱被保险公司划拨之后,在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并未授权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购买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也并未授权保险公司营销员购买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更未将保险金额从5000元提高道10000元。保险公司从其帐户上划拨款项于法无据,诉请保险公司返还484元保费。
保险公司则认为,营销员在为张先生购买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已经电话取得张先生的同意,公司与张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公司才从张先生的银行帐户中划拨款项作为保费。在开庭时,该营销员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确实打电话给张先生,张先生同意投保。但张先生表示,营销员从未打电话给自己,自己也未允许营销员代自己投保。
法院认为,因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张先生不同意营销员的说法,因此,营销员在法庭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其代张先生投保已经经过张先生同意,营销员无权代理张先生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张先生保费484元。
本案中,营销员在代张先生购买保险时是否真的打电话通知了张先生,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此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营销员在代张先生购买保险时未取得张先生同意投保的证据。如果营销员取得了张先生同意投保的证据,在法庭上其证据将支持保险公司胜诉。这种证据,以书面形式的最为有效,例如,营销员取得张先生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张先生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件。在营销员电话办理业务时,如果保留其与张先生谈话的录音,亦能作为证据证明张先生同意投保。
营销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在开展业务的过程种,务必注意收集投保人对各个事项同意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营销员也因此可能遭到保险公司的罚款处罚。为了保险公司和营销员个人的利益,收集证据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