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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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6)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孙某系河南汝州人,2007年7月,孙某在保险公司为其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2007年10月,孙某驾驶投保车辆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占某撞伤。汝州交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占某负次要责任。占某出院后,就该事故赔偿问题起诉汝州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汝州人民法院判决:占某伤残赔偿金以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477.05元计算为91816.4元;占某住院期共花费医疗费21899.7元;住院期间陪护费用4154元;占某的误工费共计1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为150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1500元。上述共计134995.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孙某承担70%。另外孙某须赔偿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诉讼费1563元。判决后,孙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人民法院判决不当、赔付范围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赔付。孙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双方就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范围问题各持己见。

笔者认为,此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投保人(在本案中也是被保险人,以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作严格区分)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该两个险种都属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如果被保险人因为侵权或者其他行为应当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由于被保险人事先已经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于被保险人或者受伤害的第三人。例如,李四之狗咬伤张三,张三受伤之医药费本应由李四承担,但李四如果购买有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李四应支付于张三之医药费。

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为责任保险,现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其投保的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由交警部门认定投保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且法院承认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最终做出判决,要求投保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在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争议。既然投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又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的责任承担赔付保险金之后果。

保险公司以人民法院判决不当为由拒绝承担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从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最权威,最具有终局性。任何其他人的认识,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伤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认识都不足为据。假如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对法院认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无权推翻,亦无权以判决不公为由拒绝赔付。不过,如果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例如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上诉,二审尚未终结,则此时责任尚未确定,保险公司可以暂不赔付,俟法院终审判决之后再依判决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虽然应当赔付,但是赔付数额仍然是个问题。对读者提出的各项费用,笔者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方面来谈。首先应赔付交强险的赔付,其次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

首先看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项目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法院判决的结果看,投保人的大部分责任费用都包括在交强险的赔付项目下,只有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

再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因各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不同而不同。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哪些项目需视投保人所购保险的条款而定。一般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规定不像交强险那样清晰。通常的规定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责任。通常法院判决投保人赔付的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当负责赔付。但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有一些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通常将精神损失费用和诉讼、仲裁费用排除在外。因此,投保人应当查核一下自己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精神损失费用和诉讼费用,端看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过,在国内,也有法院将保险条款中的精神损失费用作为“霸王条款”,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先例。

总体来看,投保人的大部分费用,如果在两种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精神损失费用和诉讼费用,需视保险合同条款而定。

交强险赔付数额划分之改进

——德国交强险对我国的启示

四川成都郊区农民张某,家中并不宽裕,因朋友均已购车,遂贷款购买了一辆奥拓汽车。2008年4月16日,张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岳某撞成脾破裂,经医院检查,岳某需采取脾摘除手术,手术共花去抢救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8万元。岳某要求张某赔偿。张某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时张某的汽车贷款尚未还清,汽车折价也就不足2万元。张某听说保险公司能够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答复,此种情况只能医疗费赔偿1万元,张某需自行赔偿7万。现张某即使变卖汽车也无力赔偿。

这就是交强险赔付数额的尴尬,原本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设立,但在受害人严重受伤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极低,根本无法满足受害人的需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开宗明义地将交强险的目的定位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此,该条例在第23条又对交强险的赔付数额作了规定,赔付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不过,该条例并未规定每个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由交强险条款作出规定。经调整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但不包括抢救费、手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11万元,占去了交强险赔偿总额的90%(总赔偿金额为12.2万元),通常来说,如果受害人发生死亡伤残情况,本项目作为最大赔偿限额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未死亡残疾,却发生了巨额医疗费用,正如上述案例所示,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剩余费用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最终承担损害的将是受害人自己。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无力承担7万元赔偿的后果是,岳某无法进行脾摘除手术,直接危及生命安全。

如何改变上述情况呢?笔者以为,德国交强险的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应当对最低保险金额作出规定,并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附录中规定了最低保险金额:“对汽车及拖车,其最低保险金统计:人身损害为一百万马克,物的损害为四十万马克,其他与人身或物的损害无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财产损害(纯财产损害)为四万马克。多数人死亡或受伤者,对于人身损害的最低保险金额统计为一百五十万马克”。

德国交强险赔付对我国最大的借鉴意义在于,其对赔偿采取二分法,即,将赔偿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手术费、抢救费、住院费,不作详细区分。而我国采取的是三分法,即,将赔偿分为死亡伤残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三部分。二分法的好处在于,不管发生什么样的费用,只要在人身损害费用范围内,交强险都应当赔付。三分法的坏处在于,人身损害中的死亡伤残费与医疗费不能相互转移,各有限额。在三分法体制下,发生本文开头所述事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极其有限,可能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无法完成交强险的使命。二分法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我国之所以采取三分法,其原因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保监会相关人员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指出,2001—2003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总体案均损失约为7640元,财产案均损失约为3550元,人身伤害案均损失约为14870元,其中死亡伤残案均损失约为44130元,医疗费用案均损失约为847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出险频率分别为1.5%、6%、16%。正是基于这样的统计数据,为了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我国才采取了三分法。如果当时的数据只有人身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我国采取的损失划分方法可能与德国一致。

事实证明,三分法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改进,这点从上述不常出现、但确实存在的案例中不难发现。现行三分法对保险公司相当有利,但无法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将来的交强险制度修改中,我们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规定,将交强险赔付限额作人身、财产两分的划分。在人身赔偿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不再有严格的限额区分。如果发生医疗费用巨额支出,从总额的12万中赔付,而不是限于医疗费用限额的1万元,则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交强险垫付限额质疑

驾驶人没有取得驾照,驾车撞伤他人,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前不久浙江台州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值得我们深思。

杨某现年18岁,家境并不宽裕,性情彪悍而不喜读书。杨某有一朋友张某,19岁,家境亦不富裕,但自小喜车,因此借钱8000元购买了一部二手吉利汽车。杨某与张某自习驾车,并未取得驾照。一日杨某向张某借车出游,不慎将行人吴某撞成重伤,并送进医院紧急抢救,仅抢救费用花去3万余元。交警认定,王某驾车属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吴某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杨某没有经济能力,交警通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吴某支付了1000元抢救费用,吴某抢救结束后,因其与杨某均没有经济能力,被赶出医院,不能获得进一步治疗,并面临残疾的危险。

受害人因不能获得医治,而面临残疾危险的局面,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交强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乃在于救济受害人,使其能够获得救治。正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条例”。显然,上述案件所出现的情况,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左。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我国交强险的垫付制度加以分析: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无证驾驶肇事的情况,交强险仅仅对抢救费用予以支付,而且并非所有抢救费用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才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抢救费,保险公司不需支付。至于抢救工作完成以后的后续治疗,保险公司不需赔付。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