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垫付制度只对抢救费用垫付,因此,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垫付制度,可以用这样一句话:“只管救活,不管治疗”。垫付的数额,最初为5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加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后来增加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加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是,如果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垫付的数额,最初为116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加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后经过修改变为1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加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理论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被保险人有责情况为120000元,无责情况为12000元)尚能接受。但是,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垫付,它们的垫付最高只能达到10000元,在致害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最高垫付1000元。很明显,在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的今天,这样的数额根本无法满足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更不用说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
保险公司为什么如此垫付,如此垫付有依据吗?是什么原因导致垫付数额如此之少?
保险公司如此垫付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实际垫付数额如此之少,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歪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擅自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样以来,本来应当在120000元限额内予以垫付的,现在只能在12000元限额内垫付,在致害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获得1000元的垫付,根本无法满足对受害人的救治。
我国关于垫付制度的规定,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加之交强险条款对垫付数额进一步压缩,使得受害人更加无助,特别是在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区区1000元垫付无论如何也无法满足抢救需要,遑论进一步治疗。如何改变这一状况呢?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交强险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这一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我国的抢救费用,更不是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有力,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应当修改目前的规定,一方面,废止目前抢救费用限于医疗费用的规定。另一方面,扩大保险公司垫付的范围,不应止于抢救费用,如此,方能充分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面救治,杜绝“只管救活,不管治疗”局面的出现。
“赔偿”,抑或“垫付”
《中国保险报》2008年10月20日案例版刊登了《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拒赔》一文,文中论及,河北省王某无证驾驶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赵某相撞,导致赵某受伤,交警认定王某与赵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赵某10万元,但王某仅赔偿了5万元,赵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5万元。此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二审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王某继续履行赔偿5万元的义务。
在此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下称“第22条”)的规定展开了争论。原告认为,第22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不予赔偿,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被告则认为,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应当赔付,根据第22条的本意,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只应当垫付抢救费用。
两造争议的焦点,端在“赔偿”与“垫付”两词。事实上,第22条第1款的含义非常明确,即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首先支付抢救费用,即“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里的“垫付”,完全可以理解为“先行赔偿”,“先行赔偿”与双方争议的“赔偿”一词,文字上仅相差两字,含义上却有天壤之别,“赔偿”意味着保险人将成为“最终埋单者”,“先行赔偿”则意味着保险人无需最终埋单。“垫付”一词与“先行赔偿”,在含义上并无差别,但“垫付”一词在保险实务中容易为咬文嚼字的律师所误读,认为第22条在第2款中规定财产保险损失无需赔偿(第2款规定,在醉酒、无证驾驶、车辆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情况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却未在第1款中规定人身损失无需赔偿,由此反推,第22条本意在于保险人应当赔偿人身损失。这种反推明显错误,错误的根源,乃在于第22条没有仔细区分“垫付”和“赔偿”二词,给这些律师留下了咬文嚼字的空间,因此才出现了上述案件之争。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律师们的此种理解,可以对第22条所适用的措辞略加调整,将第1款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中的“垫付”一词修改为“先行赔偿”。这样,法条的含义便比较明确,即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只是为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抢救而代替致害人进行赔偿,将来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同时,由于对第1款的误解来自于第2款的规定,因此,也应当对第2款的措辞加以调整,将其修改为:“有上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需先行赔偿”。
无论是“垫付”还是“先行赔偿”,依照现行规定,在醉酒或者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先支付抢救费用,但是,现行规定可能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致害人有充分的支付能力,是否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笔者看来,《条例》规定垫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致害人没有充分的赔偿能力,或者不愿意赔偿,以致受害人不能获得抢救。但是,如果致害人有充足的赔偿能力 ,并且愿意赔偿,则在法律上设置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制度,恐属多此一举。可由致害人直接赔偿,无需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只有在致害人经济困难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支付抢救费用时,才可以适用先行赔偿制度。
第二,在先行赔偿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且保险公司垫付的仅限于抢救费用,这就使致害人面临两项索赔:一是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追偿,二是受害人对抢救费用之外其它费用的索赔,在致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何者应当优先?例如,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治疗费用需6万元,而致害人的财产仅有5万元,那么,致害人应将五万元支付给受害人?还是先将1万元支付给保险公司,其余4万元支付给受害人?
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受害人的索赔权发生矛盾,应当首先满足受害人的索赔权。理由大致有下述两个:首先,对肇事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原则上应当赔付,只是为了惩罚不遵守规则的致害人,才将赔偿责任转嫁给致害人。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医疗一直是主导性的价值取向,法律不可能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置于受害人的索赔权之前。因此,毋庸置疑,在上例情况下,致害人的5万元,应当给予受害人,而不是首先支付保险公司的追偿,将1万元支付给保险公司,然后满足受害人的索赔。
交强险垫付情形的扩展
我国交强险制度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几乎照搬了《条例》规定的垫付情形,只是将《条例》中的第(一)种情形一分为二:1.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但是,《条例》和《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垫付的情形,必然存在所有列举式规定容易出现的问题,即,挂一漏万。在笔者看来,我国交强险规定的垫付制度并不完善,试以下例说明:
某甲因欠赌债急需大笔现金,乃决定行抢,某日,见单身女子某乙自银行提取大笔现金,于是,某甲驾自买之车尾随(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迨某乙行至人迹罕至之静巷,飞车抢夺某乙背包,然后驾车逃遁。某乙拨打110报警,警察随后开车追击某甲,某甲在慌乱中撞伤行人某丙,后当场被警方擒获,某丙亦住入医院抢救。问,某丙之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还是垫付?赔付则保险公司无权向某甲追偿,垫付则保险公司可向某甲追偿。依照现行《条例》和《条款》,某甲在撞伤某丙之时,主观并无故意,只是慌乱所致,因此,于交强险垫付之各种情形均无法挂靠,也就是说,以现有制度,交强险不会垫付。此种情形亦不属于交强险救助基金救助范围,因此,救助基金也不会支付。但是,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乃是为了救助受害人。既然不属于垫付和救助基金所及范围,受害人只能通过保险公司赔付获得交强险赔付。然而,对一个因犯抢夺罪而肇事的司机进行赔付,必然为广大民众所不解。为什么对普通违法的人,例如醉酒驾车者,交强险也不过是垫付,而对犯罪者,交强险却要赔付?
出现上述问题,实是因为现实生活复杂,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制定仓促,考虑不周所致。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对交强险垫付原理的思考,进一步完善交强险垫付制度。
为什么交强险要对某些交通事故垫付?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几方面的因素:其一,受害人需要救助。受害人被机动车撞伤,作为受害对象,需要有人支付医疗费用;其二,加害人没有经济能力或者加害人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如上例某甲,自身负债累累,遑论救助受害人;其三,肇事车辆已缴纳交强险保费,保险公司又有足够的能力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为实现交强险目的,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如果仅考虑上述三个因素,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用,不能说明交强险为什么垫付,为了说明保险公司只是垫付,而不是赔付,我们必须考虑第四个因素,那就是,加害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埋单。在侵权法与保险法的关系上,保险法确实承担了相当的侵权法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由保险公司埋单,某些触及刑律,违反保险学原理,或者由保险公司赔偿显然违背社会公德的侵权行为,必须由加害人最终埋单。于是,在保险公司垫付之后,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不管加害人有无赔偿能力。由此,最终形成了交强险上的垫付制度。
那么,哪些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垫付之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的情形呢?笔者以为,如果符合下述三个方面其中之一,交强险应当垫付:
首先,加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者,保险公司应当垫付。笔者在这里用了“加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不是《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因为我们必须考虑一种情况:当被保险人未允许驾驶人使用车辆,而该人驾驶车辆故意撞伤他人时,驾驶人并不属于《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但交强险为救助受害人仍需垫付。由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如果获得保险赔付,将违背保险原理,法律亦必须对致害人加以惩戒,故先由保险公司垫付,然后向加害人追偿,理所当然。此处的故意,既包括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也包括刑法上的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