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造成受害人伤亡者,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此种情形,未被列入我国交强险垫付范围,但是,倘若某人驾车撞人,又无经济能力赔偿,保险公司必须首先赔付,以保证公民能够获得及时救治。但这些罪犯最终仍需承担侵权责任,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至于逃避合法拘捕肇事者,正如上例所说,保险公司亦可先行垫付,然后再行追偿。
最后,对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出险机率明显增大的肇事行为,保险公司亦需垫付。此种情形,在《条例》和《条款》中表现为醉酒和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条例》和条款的规定明显不周延。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许多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这些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结果并不相同,百姓对每个违规行为的评价也不尽相同,在是否应当垫付的问题上,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首先,轻微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而不是垫付。例如,高速公路限速80公里,行为人以90公里的时速撞伤他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保险公司未必都应当垫付,要想获得保险公司垫付,还需符合出险机率明显增大的条件。例如,如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者,并不绝对增加出险机率,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而不是垫付。关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并且导致出险机率明显增加的行为,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时速超过限制50%,持小型车辆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等等。具体如何认定,还需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肇事逃逸的垫付主体
2009年7月26日,俞某驾驶自己购买的私家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精神不集中而闯了红灯,适逢邱某穿过公路,俞某的汽车撞伤邱某并从邱某身上碾压而过,邱某当场死亡,俞某发现自己压人后,出于恐惧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俞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该汽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交通事故逃逸者,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垫付,保险公司垫付之情形,不包括肇事逃逸的情形,故而其不应垫付。二者因此诉至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确实,依照《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救助费用等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向肇事者追偿。2009年10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沿袭了《条例》的做法,也将肇事逃逸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但是,从法院的审判实务看,在许多情形下,法官仍然会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例如《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业赔了》,参见《中国保险报》2009年9月4日案例版)。法官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一方面因为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受害人无法通过救助基金获得赔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对“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规则的怀疑。
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究竟谁该垫付?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有查明逃逸车辆与未查明逃逸车辆之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之区别。应当区别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情形,分别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垫付。
第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理由是,交强险采取“随车主义”,即投保交强险之机动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先行垫付,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或先行垫付。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已交保险费,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垫付的理由。再者,保险公司的垫付数额,较之救助基金垫付的数额为多,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此种情形的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理由是,该机动车根本未投保交强险,未交保险费,如果仍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当然有些冤。并且,《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伤害者,由救助基金予以垫付。
第三种情形是: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的情形,既包括驾驶人肇事后,明知发生事故,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逃匿者,也包括驾驶人对事故浑然不觉,在发生事故后迳行驱车向前者。总之,经公安部门查找,未发现肇事逃逸车辆的情形均属此类。之所以要求救助基金垫付,是因为,既然肇事逃逸车辆无法查明,也就无法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实行商业化经营,在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某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更重要的理由是,依据《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保险公司交强险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交的保险费的用途,其中就包括了肇事车辆不明时对受害人的救助。因此,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垫付。
《条例》和《试行办法》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导致可能出现肇事车辆已经查明,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时,救助基金依然可能垫付。这或许是立法者文字上的疏漏所致。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对肇事逃逸,救护基金垫付的情形,其明确规定:“肇事汽车无法查明者”,即只有肇事汽车无法查明时,救助基金才承担垫付责任。言下之意,若肇事汽车可以查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无名氏汽车保险金的归属
如果交通事故受害者身份无法查明,其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这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但是,问题总是先于规定出现,2007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就向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
江苏大华旅游公司的司机杨某驾驶该公司的“金龙”客车行驶于山东临沂河东区重沟镇地界,有无名男子横穿公路,杨某紧急刹车,但汽车仍将无名男子撞伤,两天后该男子失血过多死亡。交警认定,杨某与该男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该男子身份无法查明,其继承人亦无法知晓,于是,交警代表无名氏死者与杨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明杨某赔偿无名氏死者各项损失7万余元。由于无名氏死者家属无法查明,交警遂决定代收并保管赔偿金。当杨某持调解书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于是,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事见《法制日报》2009年2月6日文《判决结果迥异凸显法律空白》)
这一案件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其一,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谁来领取保险金?
第一个问题相对容易,即使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仍应赔付保险金。其理由是: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宗明义地规定,该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然而,我们并不能将这一目的作反推的理解,即,如果受害人身份和继承人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赔偿,因为,受害人身份和继承人也许今天无法查明,但或许明天就水落石出了,暂时不能查明身份,并不等于永久不能查明身份。更重要的事,被保险人投保的是责任保险,这意味着,无论受害人为谁,只要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便需要为这种责任“埋单”。上述案件,杨某驾车撞人,自当承担责任,交警代表死者已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关键是第二个问题:在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谁来领取保险金。上述案件,法院最后判决交警部门代为收取并保管保险金。但是,由交警代收并保管保险金也只是权宜之计。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见,交警部门并无代收并保管保险金的职能,其需要将保险金交给“有关部门”,但这里的有关部门所指为何,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规定。
依笔者之见,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并代为保管。一方面,这种赔偿事实上属于保险赔偿。尽管通常情形下,受害人所得赔偿先由司机垫付,然后司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司机的赔偿只是一种过渡,不能改变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实质,无论受害人从司机处取得赔偿,还是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最终的赔偿都来自于保险公司,因此属于保险赔偿。既然属于保险赔偿,在受害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宜将这种保险赔偿金通过保险基金的方式处理。另一方面,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基金,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来源,不包括无名氏死者的保险金所得,但其第25条第5项将“其他资金”列为基金来源,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归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符合立法本意。
与交警部门代管相比,无名氏死者保险金由救助基金代管更具优势。这种优势乃是资金的扩大。交警部门并无管理投资的能力,由其管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最多是将保险金存入银行,保险金增长的速度有限。由救助基金代管则不然,救助基金有专门的投资人员,他们谙熟资本市场,能够在稳健投资的基础上让保险金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基金运用,就包括了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承兑汇票,可转换定期存单等。可见,就物尽其用来说,由救助基金管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