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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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9)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没有继承人的保险金归属作了规定,其第10条第二项规定:“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亦即,在没有继承人或者找不到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归于特别补偿基金。无名氏死者的继承人难以找到,其情况类似于无继承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归于救助基金,在无名氏之继承人出现时,由救助基金交还保险金,并附加一定利息。此种做法,对无名氏继承人及救助基金均有好处。

不过,为今之计,首先应当马上着手建立救助基金,否则上述对策不过是纸上谈兵。

路边泊车无需无责赔付51

近日,出现在55打折网上的一个求助帖引起网友的注意。发帖网友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楼下路边的正规停车位中,其人正在家里看电视,不意一辆三轮板车撞上了车主停车位中的汽车,由于板车速度过快,骑车人被撞成重伤,后不治而亡。交警通知车主,其虽无责,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责车主应当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车主对此无法接受,因此在网上发帖求助(见邱伟:《路边泊车遭遇无责赔付,道交法76条再遭质疑》,载《北京晚报》)。

车主无责,究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众说纷纭,包括交警、法官在内的人士多有主张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笔者以为,停泊在路边正规停车位中的汽车,其车主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主张车主应当无责赔偿的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机动车泊在正规停车位中,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而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无责赔偿的前提存在问题,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本案之所以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因为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于正规停车位中,如果将正规停车位视作“道路”,未免过于不合情理,停车位既不属于公路,也不属于城市道路,虽勉强算得上单位管辖范围内,但绝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而我们得出结论,停车位不属“道路”。

停车位不属“道路”,则发生交通事故之说很难立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在解释“交通事故”时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前提是在“道路”上,否则不能称作“交通事故”,既然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上,故而算不得“交通事故”。

既不属于“道路”,又算不得“交通事故”,自然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谓无责应当最高赔偿10%的损失也就失去了依据。依笔者看,本案中的事故只能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过错者自负其责,无过错者不负赔偿责任。

那么,假如车辆不是停放在车位里,而是停放在道路边,仍属道路上,发生同样的事故,车主依然没有责任,其是否应当赔偿?笔者以为,此时车主应当赔偿,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采取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正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or所说:“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合理分配现代文明社会或多或少的无法避免的损害,基于社会正义的需要,由较能承担损失的一方负担,并没有惩罚、责难的意图”。也就是说,一方面,基于社会正义考虑,损失应当由更有能力承担者承担至少一部分。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弱者考虑,受害人通常是弱势群体。加之受害人毕竟已经受伤甚或死亡,社会从伦理角度考虑给予同情甚或救助亦属人之常情。

至于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遭遇事故,而车辆本身又无过错或责任,车主自然更应当分担责任。譬如,机动车在封闭高速公路上行驶,撞伤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让车主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可,理由大致同上。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从事高速运输作业的交通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机动车泊于停车位中,发生事故车主不应给予赔偿。但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本身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然而,交强险赔偿的前提也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自然不能赔偿,如本案者,算不得交通事故,交强险也不应赔偿。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小问题是,假如发生的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车主无责,受害人的损失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车主赔偿剩余损失的10%?还是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10%范围内,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赔偿差额?譬如,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为30万元,在车主无责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总额12100元,车主应当赔偿的是30万元减去12100元,然后再乘以10%,即28790元呢?还是30万元先乘以10%,然后再减去交强险赔付限额12100万元,即17900元呢?

这个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计算办法应当为前者,但是,笔者以为,前者的计算方法对车主多少有些不公,交强险赔付给车主的,实为1210元,而后者的赔偿额度才是真正的12100元。当然,前者的计算方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受害人可以多获得一部分赔偿,从保护受害人和社会公正的角度看,笔者并不反对第一种计算方法。

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赔付

《京华时报》4月14日载,王先生于2009年11月27日购买丰田新车,购买时由4S店一并办理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从次日零时开始起一年。王先生称,去年12月14日,其去办理牌照未办成,当天下午4点,驾驶员驾车返回其内蒙古老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王先生的新车未上牌,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未上牌属于免责事由。王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无独有偶,另一位王先生开着已投保的新车去上牌的路上,车被撞并产生7567元的修车费。但当他拿着保单理赔时,也被保险公司以“车没有上牌照”为由拒赔。王先生同样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4S店未向车主解释免责条款,即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先生保险金7567元。

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笔者不存疑义。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说明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解释或书面解释,但4S店通常都只负责销售保险,并不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败诉自在意料之中。

然而假如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就可以以车辆未上牌照为由拒绝赔付吗?笔者以为,这一免责事由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据《北京晚报》4月14日载,记者电话采访了三家最大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明示或暗示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未上牌免责”。看来“未上牌免责”的现象在保险行业内绝非偶然。

保险公司对“未上牌免责”的解释是,未上牌而上路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对违法行为提供保障。正如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言:“没有牌照不能上路行驶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无牌照的车辆上路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可以不予赔偿。”

这个理由恐很难站得住脚。

第一个疑问是:车辆未上牌照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保险法上,近因原则是一个重要原则,对近因原则的理解,一般仅限于事故原因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近因关系,保险公司便应当赔付,如果没有近因关系,保险公司便可以拒赔。但是,学者们也许没有意识到,近因原则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免责事由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免责事由的规定本身存在合理性缺陷。应当说,车辆未上牌照并不会直接导致车辆事故,因此,“未上牌免责”作为免责事由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第二个疑问是:是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应该拒赔?违法行为种类多样,有的违法行为直接构成犯罪,有的则只是普通的违法。当然,在普通违法中也有违法程度和损害后果程度的区别,有的属于较为严重的普通违法,有的则属于轻微的普通违法。英国保险法学家克拉克指出:“将财产用于不法用途并不使该财产的现行保险合同无效,除非不法用途十分严重,如用于谋杀。”根据他的观点,即使是一般的犯罪,保险公司也未必可以免责。《中国保险报》曾经刊登《砸玻璃被殴致死是否算意外获得保险理赔》一文,法院判决肯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即被保险人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也应赔付的观点。

那么,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笔者以为,法律考虑违法行为可以拒赔的理由是公共政策,而公共政策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只有能够导致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才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对汽车牌照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上牌照不得上路,其目的在于方便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未上牌照本身并不会导致多么严重的事故后果,其与未领取驾驶执照而上路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然而,未上牌而上路毕竟是一个违法行为,应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对未挂牌上路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通知其提供相应牌证,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对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从处罚的轻重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未挂牌行为作为一个严重违法行为对待,保险公司拒赔并不合理。

此外,正如《北京晚报》记者指出的,新车未上牌而上路确实存在一个保险空白期的问题,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屡见不鲜。这个问题,在交强险中已经得到解决。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亦即,交强险已经采取了保险单即时生效的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尚未实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妨效法这一制度。在国外,处理这一空白期的办法是,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正式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即提供临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按照临时保险合同赔付。该制度的内容可参见拙文《英国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