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会受到企业股东的强烈抵制。这种抵制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必然会改变企业的控制权结构,而这也就意味着企业股东对企业控制权的丧失;另一方面,在于企业经理与债权人有“合谋”的可能性。因为,在传统的企业治理结构中,一方面,经理被视为股东的代理人,经理会按照股东的意志,从维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经理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市场对经理的客观评价。而这种评价又不是由股东单方面做出的,而是由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等企业关键利益相关者在内的各方所共同做出的。因此,在企业不同的经营环境下,经理对这些评价者的“关注”也是不同的,因而也会与他们结成不同的利益联盟。而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强调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依赖时,经理会尽可能的考虑其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既使经理被目前的“老板”——股东所辞退,但由于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注,其也会很快在市场上被迫切倚重债权人生存的企业,甚至为债权人组织所“相中”而找到新的岗位。戴默德(Diamond,1989,1991)就认为经理会出于对个人“声誉”的考虑而倾向于选择相对安全、能保证还清债务的次优项目,而不是选择使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最优项目。正是因为以上原因,企业的股东有强烈的动机按照传统债务契约条款的规定限制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
其次,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还会受到本身治理成本的制约。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是通过其代理人来实现的,债权人需要通过代理人为其提供大量关于债务企业的信息。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债权人代理人的尽职尽责与否将影响到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的效果。另一方面,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必须通过新增大量的驻企业代表来实现。而这都意味着债权人对其代理人监督成本的增加。进一步而言,当债权人组织本身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的情况下,债权人代表很有可能与股东以及经理“合谋”来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债权人代表与债权人,债务企业的经理与股东之间都存在由于信息不对称的代理问题。因此,债权人代表与债务企业的经理这两个“内部人”合谋来共同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企业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同时,就债权人本身而言,其是否是一个独立人格化的产权主体影响到其本身参与企业治理的程度。在郑百文的案例中,1996年资产负债率已经高达85%,1998年为98%,而1999年则达到了99%。此时,作为郑百文主债权人的建设银行就应该通过对其后续贷款的制约和已放贷款的“催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郑百文的案例中,主债权人—建设银行并没有这样做。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建设银行是国有银行,而通常认为国有银行的债务资本的损失最终是由国家来承担的。因此,当郑百文最终所欠建设银行的19亿元债务被转移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后也就不了了之了。由此看来,由于债权人本身产权的不明确,其参与企业治理的积极性将大为减弱,而债务企业也就具有强烈的动机去掏空“无主”的债权人。
从实践层面来看,尽管近年来我国颁布的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国银行参与公司治理作了制度上的准备,(这主要包括1994年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作为基本开户银行;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中所试行的主办银行制度,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1条和第8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但是,实证调查表明,70%以上的我国上市公司主债权人银行认为自己在现阶段公司治理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他们将导致这种状况的成因归纳为如下六个方面的因素;商业银行法的限制、破产机制的缺陷、政府干预、银行本身治理机制的缺陷、公司法的限制、银企关系制度缺陷。
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法的限制、破产机制的缺陷和政府干预成为主债权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约束弱化的前三位因素。首先,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的关键在于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债权人能够通过股权对债务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否则,债权人会因为不能拥有与股东同等的权利进入董事会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而使其利益受到债务人公司的损害。但是,在借鉴国外银行业分业管理的基础上,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均禁止商业银行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票,并认为这是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然而,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无法有效的转化为股权。银行作为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除按贷款协议扣押其抵押担保外,也就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管理者由股东选择,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而这就排除了债权人在公司正常的经营条件下参加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
再者,虽然我国的《破产法》规定了在企业的破产与和解整顿期间,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证。但是,根据我国《国有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申请需经主管当局审批。由于我国多数企业的大股东依然为国有股,这就使国有股的持有人国家(具体而言是各级政府)掌握了企业破产与和解的决定权。而各级政府又往往从自己的功能出发,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我国企业的股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混同的情况下,债权银行往往成为破产程序中事实上的“局外人”。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财产经过支付破产费用、缴纳所欠税款和安置职工之后,到债权人序列时已经所剩无几。这点可以从ST猴王和ST郑百文案中得到鲜明的证实。
在ST猴王案中,ST猴王以及猴王集团的大股东夷陵国资经营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剥离资产。使猴王集团总资产从1999年12月31日报表中的34.14亿元,缩水为破产时的3.7l亿元时。对此,ST猴王的大股东夷陵国资经营公司的解释是;“这种剥离不是大股东抽逃资产,而是当地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放这些资产相对独立的企业一条生路。”“划归夷陵国资公司2400万国家股只是授权猴王集团经营,这部分股权原本属于国家所有。划转这部分股权只是物归原主,并没有损害猴王集团债权人的权益”。
而在郑百文案中,郑百文的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将其债权转入信达资产公司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曾提出对郑百文的诉讼破产要求,但被法院否决。1999年4月,郑百文董事会公布年度财务报告,公司总资产10亿元,负债已达23.5亿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但出乎意料的是公司迟迟未进入破产程序。1999年11月,郑州市政府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北京达成重组意向,12月在有关各方面的斡旋下,郑百文对建设银行19亿元的债务转移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后由其行使破产。当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两次发函法院要求受理此案,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法院的理由是,必须考虑到郑百文全国股民的利益问题,考虑到1700多名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考虑到郑州市社会的稳定问题。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在我国的企业股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混同的情况,债权人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破产欺诈也就很有可能混杂其中难以得到纠正和追究。因此,要使债权人能够有效的参与企业治理,还存在着诸多理论和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将在后文中做进一步的详细论述。
第四节本章小结
作为企业资金重要提供方的债权人,对于企业组织的生存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现实中,其又与企业组织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与股东就股利发放政策、债权稀释、投资不足等问题上发生的分歧。股东和债权人对企业承担风险及其收益索取的方式不同,进而造成他们对企业价值的看法不同,仅仅构成了二者之间利益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
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视角来看,“资产替代”问题是促成二者之间利益冲突产生的重要成因。因为,股东/经理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债权人将资金委托给股东/经理使用;而作为代理人的股东/经理又有可能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通过先许诺选择风险方差较低的项目以出售债券,而后却选择风险方差较高的项目,将财富从债权人那里转移到作为股权持有人的自己手中。实证材料表明,我国企业的“资产替代”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典型案例材料也说明,作为有限理性经济人的企业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有强烈的动机利用资金而非资金的资金去承担企业经营的风险。而股权中心的治理模式为此创造了条件,它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经营信息上形成了一种高度不对称的关系,进而也使其“有能力”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方便的“剥夺”。而由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这种“剥夺”的成本和代价又是非常低的。由于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又使得我国企业的主要金融债权人银行的“惜贷”现象得以普遍存在,“惜贷”现象意味着为数众多的,既使是诚信的、成长型的企业在真正迫切需要资金时,也无法得到债权人的资金支持,进而也就影响到其正常扩大再生产的进行。而当众多的企业无法从资本市场的正常渠道获得急需的资金时,一方面,民间的非法集资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另一方面,债权人本身的“代理问题”也会不断加重。
为了有效的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学者提出了预防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治理机制—“法人人格否定”。然而,理论和现实中,这一治理机制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和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人人格否定”是要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而这种否定又有可能影响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对有效率资本市场形成的作用。正是出于这种担忧,政府、法院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安排中作出了一系列的不明确规定。除此之外,为了改变“股权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下,债权人对其权利的维护很大程度上是,在其损失已既成事实的情况下的一种被动的事后弥补的状况,实施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非常必要。然而,理论和现实中,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还存在一系列期待解决的问题,这包括债权人本身产权地位的明确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等等。对此,本文将在论文的对策篇中做进一步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