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月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管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在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统称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
外国常驻记者,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依照本条例来中国六个月以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并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人员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障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是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向外交部新闻司(以下简称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二)派遣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常驻地区;
(三)派遣记者的职业记者证明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履行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申请书中注明该记者所兼任的记者身份。
第六条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该记者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的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记者证。
驻北京以外地区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到新闻司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七条外国新闻机构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向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该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名称、常驻地区、业务范围、人数、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
(三)该新闻机构本国注册证书副本。
第八条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外国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及其他人员的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驻北京以外地区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到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九条外国常驻记者离开中国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其派遣机构要求派遣代任记者的,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事先向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代任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和职业记者的证明文件。代任记者经批准并办理证件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条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每满一年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一次《外国记者证》送验、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办理送验、延期手续的,自行丧失外国常驻记者资格。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更换负责人、增减人员或者作其他重大变更,应当向新闻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外交部长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事先统一向中国外交部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二条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
应中国国内单位邀请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应当持邀请函电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中国境内的采访活动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提供协助。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采访时间的,须经接待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延长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注册的业务范围或者商定的采访计划内进行业务活动。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采访报道。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进行与其身份和性质不符或者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统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通过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可以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聘用本国或者第三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须经新闻司同意。
第十七条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无线电收发信机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在中国境内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信设备,须向中国政府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须向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外国常驻记者应当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新闻司,并在离境前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注销《外国记者证》。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于关闭前三十天通知新闻司,并在关闭后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缴销《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十九条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新闻司可以视情节,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停止其业务活动、吊销《外国记者证》或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业务活动,违者由中国公安机关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