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多妇女文学俱乐部成立于1876年,创立人是加拿大第一位女医生爱米莉·霍华德·斯托爱米莉·霍华德·斯托(Stowe,Emily Howard,née Jennings,1831~1903),医生,加拿大妇女权利运动领导人。1856年,她与约翰·斯托(John Stowe)结婚。由于丈夫患有肺结核,爱米莉想学医,在当时,全加拿大的大学都不接收女学生,所以她只好去纽约女子医学院学习。1867年,她毕业后在多伦多开设诊所,但是,直到13年后,也就是1880年,她才拿到医师执照。由于强烈的进入医学领域的愿望,1883年,爱米莉曾组织多伦多女子医学院的人为拥有专业资格而斗争。1876年,她建立了多伦多女子文学研究会——加拿大首个争取妇女选举权组织。她也是1889年成立的加拿大女性解放组织协会(The Dominion Women's Enfranchisement Association)的发起人和第一任主席。该组织虽在初建时怕遭诽谤冠以“文学”二字,但实际上是加拿大第一个争取妇女权益的协会。到1883年,该组织终于剥去了保护伪装,公开称做“多伦多妇女争取参政权委员会”(The Toronto Women's Suffrage Association),1889年则成立了加拿大女性解放组织协会。爱米莉和她的女儿安·奥古斯塔·斯托—古伦在安大略领导妇女争取参政权运动达40年之久,在她们母女俩的领导和影响下,安大略省和马尼托巴省的妇女们分别于19世纪80和90年代成立了妇女争取参政权委员会。
到1893年,加拿大全国妇女委员会(The National Council of Women of Canada)正式成立,开始推进妇女在公共卫生、教育、成人扫盲、工厂工作条件等方面的进步。1900年,该委员会编写了一份报告,题为《加拿大的妇女》(Women in Canada)。这是一本关于加拿大妇女及其工作情况的入门书,书中评述了加拿大妇女当时所处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受到的性别歧视,以及所从事的所谓妇女“特有”的职业。到19世纪末,各种妇女组织遍及全国,几乎每个大城市都有妇女新闻工作者办定期专栏或者编辑妇女报刊,当时的加拿大人非常关注那些早期妇女组织的活动。
尽管有以上可喜的变化和进步,但在法律面前,妇女仍处于男人的附属地位。虽然绝大多数省份在19世纪都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条例》,允许妇女掌管自己的财产,但却没有关于婚姻破裂或丧偶后公平分配财产的规定,也没有改善妇女经济状况的条文。妇女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离婚母亲也很难获得监护自己子女的权利。在公共事务中,妇女仍然被排除在外,没有任职的资格和权利,没有选举权,没有当陪审团成员的权利。随着女性意识的觉醒,妇女们逐步意识到虽然法律是确定妇女处于附庸地位的工具,但法律也是争取改善妇女地位和生活状况的手段。只有运用现行法律,同不合理的法规条文作斗争,才能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很多妇女和一些男性中的有识之士对严格限制妇女应享有权利的有关法律提出质疑,为争取妇女的各种权利而努力奋斗,多次请愿,多次提交议案。到19世纪末,许多妇女和一些男性公民对严格限制妇女应享有的权利提出质询,女性主义者也为赢得妇女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而努力奋斗。经过长期不懈的斗争,马尼托巴、艾伯塔和萨斯喀彻温的妇女终于在1900年获得选举权。
通过宣传,通过斗争,人们对妇女接受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时期女童入学率有了很大提高。有些城市,如多伦多,女童入学率达到七成。到1871年,随着地方公立学校的建立,很多省份如安大略,入学的男女学生比例已相当接近。更值得一提的是,1875年,安·洛可哈特成为第一位在加拿大获得学士学位的妇女。
这时期的妇女所从事的职业也有了变化。大量在师范学校接受过培训的妇女进入教师队伍,成为首批职业妇女。
19世纪中期,特别是在自治领成立之后,公立学校开始雇佣女性教师,但工资却只有男性教师的一半。19世纪最后的20多年,中小学校的大多数教师都是女性。妇女在卫生护理行业是中坚力量,女医生的先驱爱米莉·霍华德·斯托于1867年开始行医。除了医疗、教育这些所谓传统的“妇女职业”外,历来被认为是男性独霸的律师行业也有了女性。
1894年,克拉拉·布雷特·马丁成了加拿大第一位女律师,并于1897年进入加拿大律师协会。
随着加拿大工业步伐的加快,很多服装厂和纺织行业雇佣了大量的妇女劳动力,有的妇女也从事家政、洗衣、妇女用品制造和销售。到19世纪末,妇女们所取得的成就已非常引人注目。妇女组织的大量增加和迅速发展反映了妇女参政议政的愿望,妇女意识逐步觉醒,妇女的法律地位、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都比以前有了提高,很多人意识到了妇女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妇女从传统的家庭主妇和农场劳动力的角色逐渐转向工人、医生、教师,甚至律师的角色。
妇女已大量从事经济活动,占当时劳动人口总数的13%,主要从事家政(41%)、制衣、教书、缝补、洗衣、妇女用品制造和销售。
在20世纪前,女权主义在加拿大还没有形成气候。虽然女权意识较之过去有所觉醒,争取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各方面平等的呼声不断,但与同期的英、美、法等国的情况相比,19世纪加拿大的女权运动还缺乏恢宏气势和批判锋芒,但它却为20世纪妇女状况的大为改观、女性意识的进一步觉醒以及妇女运动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加拿大早期的政治法律制度对女性的歧视
加拿大早期的法律,是其欧洲母国——英国、法国法律的翻版,这种法律,是以对父权和男权的强调为基础的——男性是法律主体,而女性是法律标的物。
在人类社会早期,对女性并没有特别的歧视。《圣经》中,亚当与夏娃之所以被逐,是因为他们一起受了引诱,而亚当又对上帝撒谎之故。而到了5世纪初,《圣经》经罗马教会修改,被引诱的就变成了夏娃一人,她不但意志不坚,容易受引诱,还欺骗了男性,人类被逐出伊甸园的罪责,全部落到了女性的头上。
西方哲学家康德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德国哲学革命的开创者,德国古典哲学的奠基人,近代西方哲学史上二元论、先验论和不可知论的代表,有重大贡献的自然科学家。曾说,女性是满足男性需要的手段,她们缺乏独立,依附男性,是男性“财产的一部分”,“妇女一般来说……不具备公民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非人”,是生产、生育和性的工具。政治权、教育权、财产权与她们无缘,甚至连人身安全权也很难得到保证。
1767年,英国颁布的普通法允许男人在肉体上严惩妻子,只要他使用的棍棒不粗于自己的拇指。“普通法赋予丈夫几乎无限度的权力以控制他的妻子的财产;他事实上是她一切财产的有称号的所有人。他也控制着她的人身,且有权惩戒她……‘丈夫可适度纠正自己的妻子’,正像他‘获准可纠正他的学徒或孩子’”。法国的《拿破仑法典》,也确定了妇女在法律和社会地位上对丈夫的屈从地位。
当英国和法国的殖民者到达加拿大时,这种法律传统也被带入。在早期加拿大的法律条文中,妇女的法律身份是丈夫法律身份的组成部分,丈夫伤害妻子(通过诽谤中伤、强奸或暴力)是不可能的——一个人不可能侵扰攻击“他自己”,相关的诉讼也就无从谈起。
在加拿大历史上,女性是典型的弱势群体。按照加拿大法律,这个弱势群体没有投票的权利,没有接受大学教育的权利,没有担任专业人士的权利,没有在大学任教的权利,没有在政府中任职的权利;这个弱势群体中的已婚女性,没有拥有自己财产的权利,没有使用自己姓的权利,一旦离婚,没有监护自己孩子的权利;按照加拿大移民法,想到加拿大工作的加勒比女护士必须向政府缴纳必需品,做家政的男性移民因为从事的是“女性工作”而无法得到语言培训,嫁给男性移民的女性无法获得加拿大身份。在与性侵犯有关的法律条款中,只有男性有被保护的殊荣,男性无需承担照料孩子的工作。
直到1985年,一系列有关社会性别中立法案得到了《加拿大权利宪章》的认可后,这种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变。
二、加拿大女性运动与加拿大政治法律制度的变革
加拿大妇女地位的改变,经历了漫长的三次运动:第一次运动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成果是为女性争得了包括选举权、平等受教育权等在内的男性中心主义文化意义上的“平等”;第二次运动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其成果为:对男性中心文化本身提出质疑和颠覆;第三次运动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
1.第一次运动:争取财产权,争取选举权
女性的政治经济具有两个经久不变的特点:一是对女性生产活动的封建组织,二是在现金交易关系中对女性的实际上的排斥。这两个特点均植根于西方经济关系的历史之中。经济货币化以及私有财产制度的形成都基本上没有影响到这些特点。而且它们始终非常抵制法律改革。
在现金交易关系中实质性地排斥女性可追溯到在资产阶级经济关系中对货币的利用。在封建制度下,男女将绝大部分时间投入生产性生存活动。他(她)们还经常共同控制劳动进程、劳动中对工具的使用以及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大约在13和14世纪期间,随着日益形成的资产阶级从以物易物贸易制度发展为涉及货币的制度,这一共同行为随之让位于新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组织原则。显然,这一新的原则就是男性对生产资料的占有。
到17世纪和18世纪时,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在展开,但并未实质性地改变妇女的地位。男女之间的关系仍然是非互惠和利用式的。在自由主义的理论中,这些关系被描述为“依附”关系,以转移对非互惠和为人利用的注意,而后者正是用来证明在男人中间摈弃封建关系为合理正当的理由。人们构建了自由主义父权制的政治和经济理念,用以证明在家庭单元内的基于性别的据为己有为合理正当,即使与此同时,男人正在明确地挑战国家的父权组织。
至20世纪,工业革命对于男性而言几近完成,他们中的多数已脱离封建生存关系而进入货币化经济。但妇女仍主要被排斥在现金关系之外。只有12%的加拿大妇女拿工资。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统治阶级妇女为本阶级男性所享有的特权艰难奋斗,她们有时获得了一些特权:财产所有权、参与公共事务、进入职业领域以及控制她们自己的收入。但对于多数女性,她们既不可能拥有也不被允许使用现金。正如某位妇女,她的丈夫即便在今天也不让她见到或摸到现金。对于多数妇女,她们的经济身份和政治身份是通过在家庭单元的依附关系得到建构的,她们是妻子、母亲、女儿和未婚姨母。
我们现在可看到,在所谓的私有关系中,对女性的身体的主宰和在早期父权制法律中将女性排斥于薪金、财产以及生产资料之外,两者相结合,使几个世纪以来男性将女性的生产能力据为己有的现实达到极致。这一据为己有在当时的法律文本中几乎是看不出来的。当我们注意到女性贫困的持续事实时,今天我们所看到的是性别中立地利用法律——主要是家庭财产法,但也包括刑法、所得税和就业法——以保护目前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利用现代立法(诸如报酬平等法)以不完全地纠正经济鸿沟的一小部分,如被认为是工资歧视等。
关于无数不挣工资的妇女的赤贫——也因而是真正意义的依附,法律却只是保持异乎寻常的沉默;奴役女性是父权制法律——包括自由主义的立法——的焦点所在,也因而从未被认为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不足为奇的是,当代法律改革由于种种原因,在干预男性用来控制女性、阻止女性逃离家庭以及惩罚那些敢于对抗的女性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时,始终是众所周知的无力。
加拿大妇女最早为自己争取到的是财产权。在19世纪70年代之前,加拿大妇女往往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结婚前依附父亲,结婚后依附丈夫,必须像寄生虫一样寄生在男人身上才能生存,完全丧失了自己的独立人格和选择权,很多女性因为没有经济自主权,很难有自己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