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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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附录(3)

(二)国际援助的申请。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申请应包括计划采取的措施、需要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等委员会规定的材料。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三)受援缔约国的任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保护所需费用。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其使用援助的情况。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公约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基金为信托基金。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决定。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缔约国的纳款;2.教科文组织大会拨付的资金;3.其他国家、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捐赠的资金;4.基金所得的利息;5.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6.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于2003年10月17日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同时积极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法律保护的形式问题,简报如下:

一、定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规定:在本公约中,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第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第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和范围,只是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至今国务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没有制定出来,因此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还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单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9年第二十五届大会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民间文化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通过的《班吉协定》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具体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民间传说、艺术风格或艺术产品、宗教传统仪式、科学知识及作品以及技术、作品等。

(三)对比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对比可知,二者的范围基本一致,且二者具有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体现在:1.地域性。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区域的人的生活习惯、文化习俗千差万别,形成的文化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2.集体性。无论是非物质的文化,还是民间文学艺术,多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集体创作完成。即使是由某一个体创作完成,但其名字早就被淹没在历史的大海之中,体现在当代的就是一种当地的文化。例如《乌苏里船歌》在建国后被某作家改编,但其原词和曲调是由哪个人或哪些人创作,根本无法考证。

3.无形性。无形性也可以说成口头性。其表现并不是被固定在某种载体,而是通过人们口头说唱或行为表演予以体现。

4.传承性。传统文化由于形成的年代久远,当时的人们由于在政治、经济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其在生产、生活中所获得的知识、经验和各种文化不可能一一用文字记录下来,于是靠行动、语言世代传承。

二、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是同一种社会关系,在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已经为各国指明了方向,即: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保护;通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1996)》,要求成员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这从我国国务院正在组织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和《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这一立法动向来看,也反映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发展方向。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现代流行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冲击愈演愈烈,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各国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等单位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建章立制。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是: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下,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扬。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申报、审批作了具体规定。2006年,国务院公布了全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共518项。

2.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

2008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所谓“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报、评审和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3.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

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将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在我国的部分地方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中,也明确了地方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例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以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的色彩。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在当代社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创造的商机无处不在。若干年前,曾有外国某电视台未经允许到我国云南少数民族地区采风的事例。该电视台录制的节目在该国播出后,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对通过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出了原则要求。该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为了保护邻接权,该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第二条明确将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规定为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即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2000年10月,该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奋斗目标是:促使国际上对如何以最佳方式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防止被盗用和滥用。

目前,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在其1989年生效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款。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历经将近二十年的时间,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权利人的范围,以及付酬方法和标准等问题各方面存在一定分歧,所以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来。据国家版权局的同志介绍,该条例又一次列入本届政府立法规划,他们正在抓紧研究和协调工作,力争尽快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