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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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附录(4)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否加入著作权保护内容的考虑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意见》只原则性地写了这一句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同志建议在准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这一建议符合《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但有以下两个立法的技术性问题难以解决:

1.与国务院正在制定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关系难以解决;2.如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那么《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立法中出现的问题就会出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这些问题有很多,主要有:

(1)权利人的范围难以划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哪些人可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代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著作权的主管机关是国家版权局,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管机关是文化部。是文化部门代表还是版权部门代表?国家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地区或申报单位是否可以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

(2)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如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著作权保护,其保护期难以确定。

(3)许可他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付酬方法和标准难以确定。鉴于以上立法的技术性问题难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应以突出行政保护为最佳选择。

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制定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国于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同时积极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等单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立章建制,确立了五大保护制度。现将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简报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情况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06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并在中国艺术剧院成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同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商务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2008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第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第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方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目标是: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下,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扬。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一)建立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1.组成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决定由文化部、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九单位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文化部为牵头单位,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部。

2.目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和优秀民间艺术的保护工作”的精神,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职能部际联席会议有如下职能:(1)拟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2)协调处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3)审核“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国家名录”名单,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1.目的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1)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2)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3)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4)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5)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

2.标准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3.申请与申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4.审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后,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然后,将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三)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制度1.目的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目的是:由其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2.条件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2)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3)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3.职责《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2)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3)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4)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5)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1.目的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审核、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目的是: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

2.定义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3.条件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2)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4.审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

5.义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是:(1)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2)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3)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4)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5)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