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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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附录(10)

有些地方提出,草案只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和义务,没有规定其权利,建议增加规定,传承人享有由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称号、保障待遇;开展传艺、讲学等活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的权利等内容。(青海、浙江、北京、辽宁)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应根据传承人的身体、年龄以及履行保护职责、发挥传承人作用等情况,每过一段时间重新评价,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接续问题。(青海、江苏、浙江、广东、湖南、北京、天津、西藏、上海、中央政策研究室)青岛建议增加代表性传承人获得物质利益保护和对给予生活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补助的内容。

有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增加规定,对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的组织和团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上海、浙江、西藏、辽宁、广东省文化厅)。江苏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设立、认定、权责、变更、管理等内容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建议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广西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的规定。

青海建议应妥善处理好传承人与其他掌握相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者的关系,给予有群体名义的拥有人相应地位,明确界定群体拥有人和个体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免因命名一个传承人而伤害其他艺人的积极性。

青海建议在传承人的义务中增加对外国人传承的批准制度,以防止我国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国外滥用,不利于国家的文化安全。

福建、中央党校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的实施主体不同,二者放在一章中容易淡化传播的作用,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为章名单独设置一章,作为第五章。

七、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吉林建议对学术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类似情形的,也应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有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形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云南、昆明提出,这里的“所在地”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违法主体所在地还是违法行为所在地不清楚,建议明确。

有些地方建议增加滥用、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新疆、湖南、北京、贵州、辽宁、吉林、山东、青岛)有些地方建议增加代表性传承人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江苏、新疆、青海、福州、吉林)青海、洛阳建议增加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青海、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过度开发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损毁的法律责任。

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和工具以及对传承方法进行破坏的法律责任。(青海、江苏、湖南、江西、湖北、辽宁、洛阳、中国政法大学、中央党校)南宁建议明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法律责任。湖南建议增加故意阻挠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传承、保护、传播等活动的法律责任。吉林建议对弄虚作假以求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规定法律责任。福建建议对下列情况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1)盗窃或者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并造成严重损失的;(2)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发生失窃、失火等重大安全事故的;(3)非法买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造成严重损失的;(4)非法拆除、占用并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北京师范大学建议增加未经传承人许可,擅自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责任。

八、关于附则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青海建议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表述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昆明建议直接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贵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防止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九、其他意见1.中国文联建议将本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

的表述修改为“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民政部建议在“社会团体”后增加“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表述。

2.厦门市文化局建议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与管理参照本法办理。

3.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建议增加规定申请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请条件和工作程序。

各地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

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截至2010年9月28日,共收到53位网民的209条意见及2封人民群众来信。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关于法的名称有的提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本法的法律名称没能体现这层意思,建议将法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样也可与现行的其他法律,如“海岛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名称保持一致。有的建议将法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名录评审法”。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有的提出,本条规定的定义不准确,没有抓住实质,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概念规定有出入,建议修改。有的提出,应将生产、生活等在内的民间知识,以及方言、丧葬习俗、婚庆礼仪、传统文化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提出,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要保存,对于有价值的要保护。是否有价值应由谁来判断?这四个价值是否同时具备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这四个标准是否涵盖了非遗的各个方面?有的非遗有历史价值但没有艺术价值,要不要保护?有的认为,只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某一方面的价值,而不能再做区分,建议认真研究。有的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记录、认定、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社会、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予以保护。”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提出,本条中“保护”似包括了“保存”的意思,与第三条中的“保护”的含义不一致。有的建议,在“传承性”后增加“多样性”的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提出“使用”的范围窄了,如在传承、传播中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处理?也有的提出,第二款中歪曲、贬损的行为不应限定在使用中的禁止,也应包括在宣传中的禁止。建议修改为:“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宣传、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提出,本法没有规定建立县级和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却要求这两级政府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列入保护、保存经费,是否能落实?

有的认为,草案对资金管理、责任的问题规定得很模糊,会影响执行效果,建议予以明确规定。

有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并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些提出,保护非遗的基层单位基本上是县市级的文化馆或非遗中心,人员也基本上是文化馆的相关人员。在很多地方,文化馆作为事业单位,归文化局或文体局管理,缺乏主动权,上级部门拨付的专业器材和资金被文化局或文体局领导占用情况较多,专门从事非遗调查的费用捉襟见肘。应该在本法中明确县级文化馆、非遗中心与文化局(文体局)的职责关系问题。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之后加上:“充分发挥县级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职能作用,上级主管部门保证其有相宜的人员编制、足够的资金和田野调查设备等。”有的提出,应建立统一的非遗管理部门,从文化主管部门中剥离出来,独立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和资金管理。

有的提出,本法回避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主体问题,特别是著作权主体问题。即使有人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中没有规定相应的主体去行使维护的权利。建议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有的认为应对本法中的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和界定,如弘扬、继承、保护、保存等。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有的提出,“定期”的含义比较模糊,是四年一次,还是一年一次,建议明确。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认为,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也要加以严格限制,建议增加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必须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的提出,草案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设置不太合理。一件非遗代表性项目进入国家级后,应从省级或县级中去掉,否则,一个项目既是国家级名录也是省级名录,省级名录又包括县级名录,这种设置意义不大。

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有的提出,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还应当听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地方群体或者个人的意见,吸收其参加有关评审工作。有的提出,须将专家论证和历史记载作为唯一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的提出,在申报国家级名录时应出具有关项目拥有人或传承人同意申报的书面材料。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有的提出,草案中提到的“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重点保护”具体有哪些措施?建议国家设立专门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工程”予以保护。

五、关于传承、传播制度有的建议将第四章的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与发展、创新”。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义务。有的提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应当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和状态。建议将这一项中的“继续”修改为“坚持”。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有的建议修改为:“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有的提出,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宣传、展示活动的场所,除草案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外还有很多社会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八条“档案馆”后增加“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有的提出,在商业活动中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建议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发展文化产业和文化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得侵害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提出,草案应对税收优惠项目,申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