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是如何保护传承人,激发传承人的传承兴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草案对有效传承问题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有些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动态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传承人也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建议增加规定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不得向传承人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2010年9月20日、2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很有必要,建议早日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的同志提出,保护应是包括保存、传承和传播在内的大概念,对某些东西予以保存,对某些东西予以传承和传播。有的同志建议恢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名称,可以在条文中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保护方法。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代表性项目的关系,在草案的章节结构上体现的不够清晰,保护的对象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此基础上,重点保护其中的代表性项目。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同志建议对非遗的定义作进一步推敲,以便于理解和执行。有的同志建议非遗的分类尽量与公约一致,宏观一点,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有些同志提出,书法属于美术的一种,与音乐、戏剧等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建议删去。有的同志提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相比太窄,开拓性不够,建议斟酌。有的同志提出,历法和医药属于民间知识,与传统技艺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建议斟酌。有的同志建议用“民间知识”涵盖历法、珠算、风水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有的同志提出,“礼仪、节庆”的范围太窄,大部分民俗都没有包括进来;建议将“杂技”改为“竞技”。有的同志提出,“文化场所”属于翻译的问题,最初翻译成“文化空间”;建议使用“文化空间”,“文化场所”太局限了,体现不出时间性。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遗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同志提出,“本真性”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建议将“真实性”改为“本真性”。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遗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遗。有的同志提出,有些使用看起来有歪曲和贬损,是因为使用者了解不全面,不见得有恶意,建议增加“恶意”这一限制词。有的同志提出,公约规定,“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这里的表述与公约不一致,建议斟酌。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同志提出,非遗管理体制要与名录体系结合考虑,名录由四级改为两级,在此情况下,为调动市县政府的积极性,应对市县政府给予财政上的支持。
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遗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遗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遗保护、保存工作。
有些同志提出,非遗保护不是文化部门一家的事,应在文化部门牵头的总体框架下,发挥各职能部门及全社会的作用。有的同志建议把非遗保护责任归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由实施条例或者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组织非遗调查。有的同志建议区分普查和调查,普查是各级政府组织的,调查是全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的。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遗调查,应当全面了解非遗有关情况,对非遗予以认定、记录。非遗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但是,其中依法应当保密的部分除外。非遗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有的同志提出,除文化主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实施调查,这里的要求也适用于其他有关部门,建议删去“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在“文化主管部门”后增加“其他行政机关”;同时,非遗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有的同志建议将但书部分修改为“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境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遗调查的,应当报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同志提出,关于境内组织、个人是否可以开展非遗调查,草案未作规定,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开展非遗保护,应当允许境内组织、个人开展非遗调查。有的同志提出,非遗调查要不要内外有别,既要考虑国家整体利益,也要考虑到我国正处于开放的过程中,不能过度保护自己,因为限制别人也会引起别人的限制,同时也要符合国际公约和人类文化遗产共享的精神。有的同志提出,外国人来中国调查,对非遗的保护、宣传,是有积极意义的,许多国家不限制其他国家的公民到本国做非遗调查,如果全部都要经过特定部门的审查,会导致工作的不顺畅,给我们自身带来麻烦;非遗研究以外领域的研究机构或者专家,也应允许开展合作调查。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有的同志建议将“立即”改为“及时”。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制定应急预案和给予县级文化部门资金支持的规定。有的同志提出,公约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放在较为出的位置,建议草案强化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项目予以保护。省级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项目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对列入名录的标准采用列举式的写法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会挂一漏万,建议用描述性的表述。有些同志提出,县级名录具有基础性作用,四级名录改两级名录,不利于非遗保护。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列入国家和省级非遗项目的具体标准。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当公众意见与专家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下列要求,对非遗实行整体保护:(一)保持属于非遗组成部分的实物的历史延续性;(二)维护属于非遗组成部分的场所不受破坏。对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有的同志提出,建立不同级别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整体性、区域性保护的有效经验,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有的同志提出,整体保护除了包括对实物和场所的保护,更强调非遗所依存的自然、人文环境的保护,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同志建议将“传统医药主管部门”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有的同志提出,目前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由工信部门负责,“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表述不清,易被误解为文化部门,建议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主管部门”。有的同志提出,把这两个部门单独提出来,是否全面,建议斟酌。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有的同志建议规定项目的退出机制,保护不力的要取消项目资格。有的同志提出,濒危非遗项目虽经抢救仍然消亡的,也要在名录中除去。有的同志提出,保护不力的应取消保护单位、传承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资格,不能取消项目资格,项目还要继续保护。有的同志提出,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和地方政府有密切的关系,文化主管部门是否有权进行纠正、处理?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遗;(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有的同志提出,传承人的认定有可能涉及经济利益,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议增加公示程序,征求公众意见。有的同志提出,有创新才有发展,才有前途,建议在第一项“熟练掌握”后增加“并能发展提高”。有的同志提出,本法只规定了传承人,没有规定传承单位或者保护单位,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需要”概念不清楚,根据主管部门的需要还是传承人的需要?如果根据传承人的需要,政府难以满足每个传承人的需要。有的同志提出,现在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很多传承人想教,但是没人想学,建议规定对学艺者的鼓励措施。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遗调查;(四)参与非遗公益性宣传活动。有的同志提出,仅要求配合文化部门实施非遗调查,范围太窄。有的同志建议建立传承人退出和更新机制,如果传承人传承不力或者失去本真性的,可随时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如果发现有突出成绩的新秀更适合担任传承人,可取而代之。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遗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遗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遗的记录和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有的同志提出,国家不仅要鼓励,更要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解决传承人开展整理、出版等活动的困难。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遗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将非遗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同志提出,非正规教育是正规教育的重要补充,公约有专门规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遗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有的同志提出,该条列举的主体未能涵盖所有与非遗传播活动有关的主体,至少从传统体育的角度来讲,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单位也应包括在内。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遗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遗代表性项目。有的同志提出,为了突出非遗的属性,建议用“展示厅”或“展览馆”代替“博物馆”。有的同志提出,非遗要有物质载体,博物馆是非遗宣传的一种途径。有的同志提出,鼓励和支持难以分开,建议合起来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