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监督检查人员的保密义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旅游经营行为相关的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往往要接触被检查单位的经营信息或者个人的信息。如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在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及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反映了被检查单位的基本经营状况或者财务情况,有的还会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牵涉一个和几个单位的利益。对于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了解、掌握的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等应当如何处理,不但是行政相对人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在许多法律中专门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对在执法过程中了解、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等。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一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四是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移动或者固定电话号码、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情况。本条中的“个人信息”,应当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个人情况,如果从报刊、杂志或者互联网等渠道可以直接获取的信息,则不应当属于本条规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了解到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了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可以有多种形式,如在报纸、杂志、互联网上披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在其他场合使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其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了规定。
一、对被监督检查对象的配合义务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是其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被监督检查对象应当接受,予以配合。对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相对人即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或者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等。对于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证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关于被监督检查对象配合义务的具体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因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配合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一,配合监督检查。所谓配合,本义是指“各方面分工合作来完成共同的任务”。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离不开被监督检查对象的配合,没有被监督检查对象的支持和配合,监督检查机关单方面是无法完成监督检查活动的。如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如果被监督检查对象不予配合,不让进入办公场所、不安排人员回答有关询问、不提供有关资料等,监督检查人员就无法顺利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因此,配合监督检查,就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按照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实施相应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二,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所谓“如实”,本义是指“按照实际情况”。如实说明情况,就是要求按照客观的实际情况进行说明,即客观地、完整地、不加任何修饰地将原来的事实情况予以说明。所谓如实提供,就是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文件、资料等完整地提交给监督检查机关。如实提供文件、资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是完整的。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给监督检查机关的文件、资料,没有经过筛选、作过选择,既没有只提交有利于自己的文件、资料,也没有将不利于自己的文件、资料隐藏起来。二是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监督检查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原始的、客观的,事后没有做过手脚,如没有对文件、资料进行过涂改、拚凑等。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条中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对于监督检查机关查清事实、作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判断,以及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依据本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法律规定其义务,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切实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监督检查机关的要求,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
第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不得拒绝,就是不允许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允许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碍,就是不允许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积极的或者消极的手段,如派人把持办公场所的大门不让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或者明知监督检查人员来本单位了解情况而故意将经办人员派到外地长期出差等,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隐瞒,就是不允许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果实施拒绝、阻碍或者隐瞒行为的,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作了规定。
一、关于规定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查处违法行为的必要性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涉及交通运输、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观光游览、休闲购物等,相关的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正是因为这种多部门管理的客观情况,本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而没有象有些法律那样,明确规定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某一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于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就难免会产生某一个部门发现了某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查处时,但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又如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这些规定对于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衔接好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即由本部门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