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按照本条的规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即违法行为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如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某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时,发现该旅行社存在某种违法经营行为等。二是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所谓举报,是指公民个人或者组织就其发现或者怀疑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要求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的行为。所谓投诉,是指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就自己受到违法行为侵害向有关部门报案,要求有关部门惩罚违法行为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旅游业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包括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这些部门在旅游业的监督管理中,是有职责分工的,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依法及时处理”,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必须依法处理,即必须认真执法、严格执法,也就是说要按照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二是分工秩序不乱,凡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就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推诿不管;三是必须及时处理,即不能搁置、拖延或者不予处理。
第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但涉及的事项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则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有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部门。而是否有权处理违法行为,是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来确定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如旅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之间的职责分工;二是一个主管部门层级之间的职责分工,如下一级主管部门收到自己无权处理的举报,就应当移交上一级的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并移交”,是一项法定责任,即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能视而不见、放任不管,而是必须及时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由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对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方面职责及各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督办需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以及各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作了规定。
一、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方面的职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方面的职责,有以下两项:
1、关于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
现代社会就是信息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普及,传统的经济社会生活方式已经发生重大变革。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成果,就是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面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巨大挑战,为了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国家有计划地积极地推进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各类信息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实现共享,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并体现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目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统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防震减灾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精神卫生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险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在内的十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中产生、形成信息的共享,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等。
旅游业涉及交通运输、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观光游览、休闲购物等多个行业,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有关信息,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协调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要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的工作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实现各部门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共享。要建立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的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保证依法及时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2、关于督办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
旅游业是综合性很强的一个行业,既涉及吃、喝、玩、乐、游、购等多个环节,又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职责。就多部门管理而言,仅旅游景点、景区就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如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风景名胜区归建设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归林业部门管理,寺庙道观归宗教部门管理,文物遗址、博物馆归文化、文物部门管理,地质公园归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海滨水域、岛屿归海洋部门管理等。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旅游者越来越多地倾向于选择跨地区出游、长距离出游。因此,在维护、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打击旅游违法行为时,往往会出现一些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如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地方等。因此,本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所谓“督办”,本义是指“督促办理”或者“督察办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是指对于那些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牵涉多个地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旅游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督促办理。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包括了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活动,本条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跨地区的联合执法活动。对于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督办,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统一行动、严格执法,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部门、地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切实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督办”不等于代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旅游违法行为,在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仍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能代替部门而由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各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中规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印发文件,部署、推动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近百部法律、行政法规都涉及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同时也是本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切实履行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的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同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