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是“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即旅行社实施了本法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旅行社不得实施的以下两种行为:
第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本法总则第六条中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以不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一方面损害了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因其不符合商业规律,不具有可持续性,旅行社会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旅游者的权益。因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中也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因此,旅行社实施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因此,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过程中,应当认真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做到不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如果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实施了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但是,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三,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因此,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过程中,应当认真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做到不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实施了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但是,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对于其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责令停业整顿。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要对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的旅行社,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属于暂时性的能力罚,即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业务,整顿结束以后,仍然可以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处以罚款。对于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的旅行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外,还要“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实施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剥夺经营资格的能力罚,即一旦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就失去了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资格。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五,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即对旅行社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所谓暂扣,是指临时性限制有关人员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的资格。在导游证、领队证被暂扣期间,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旅行社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行社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即旅行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根据这一规定,旅行社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的事项,分为两类:
第一,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者应当文明出游,在旅游过程中,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旅行社在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如果旅行社不履行此项报告义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旅游者违反合同滞留或者分团、脱团。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服务合同,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等参加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分团、脱团,不得非法滞留。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一旦出现旅游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法滞留或者分团、脱团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如果旅行社不履行此项报告义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处以罚款。对于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于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三,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二种处罚:一是罚款。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即旅游主管部门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游行程安排,是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受旅游服务的重要体现,旅行社应当认真执行旅游行程安排。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还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如果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拒绝履行合同的。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合同以后,就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因此,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除了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包价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理应由旅行社亲自履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时,也会出现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不能出团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一是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二是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据此,旅行社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但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如果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的,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处以罚款。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二,责令停业整顿。旅游主管部门在给予旅行社罚款处罚的同时,“并责令停业整顿”。即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的,除了给予罚款处罚,还须同时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吊销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滞留”的,即旅游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返回出发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地点的,必须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至于其他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情形,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罚款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二是暂扣或者吊销证件。即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一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