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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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6)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2009年12月1日国务院以国发[2009]41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健康旅游、文明旅游、绿色旅游,使城乡居民在旅游活动中增长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景区景点、宾馆饭店和旅行社等旅游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引导每一位旅游者自觉按照《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文明出行、文明消费;旅游者要尊重自然,尊重当地文化,尊重服务者,抵制不良风气,摒弃不文明行为;出境旅游者要维护良好的对外形象,做传播中华文明的使者。本法在总则第五条中也规定,“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同时,本法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因此,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因实施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责令停业整顿。对于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处以罚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以外,还须对旅行社“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四,吊销经营许可证。对于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情节严重的”,还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五,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二是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证件。即在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在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间,导游、领队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无证导游、领队以及有证导游、领队私揽业务和索取小费等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三款,对无证导游、领队以及有证导游、领队私揽业务和索取小费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为及其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实施无证导游、领队活动行为的人,不管其是否具有其他特定身份,都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导游、领队活动属于个人性质的行为,所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无证导游、无证领队的。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否则,没有导游证、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以后,应当将处罚情况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二、关于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行为及其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导游、领队”。这里的导游、领队,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领队证并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只有导游、领队,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个人,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本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国家旅游局《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所谓私自承揽业务,是指未经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直接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为。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导游、领队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只要导游、领队实施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行为的,一律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还要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什么情况下吊销导游证、领队证,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三、关于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为及其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导游、领队”。这里的导游、领队,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领队证并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只有导游、领队,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个人,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本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小费,是指在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以外,要求旅游者直接支付给导游、领队个人的费用。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即责令违法收取小费的导游、领队,将已经收取的小费,退还给向其支付小费的旅游者。同时,旅游主管部门对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二,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情节严重的”,还要同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暂扣”与“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具体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具体。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吊销证件处罚后未逾三年不得重新申领证件或者从事相关业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了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一、对吊销证件人员等规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重新申请证件或者从事某项业务的必要性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