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解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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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7)

【本条释解】

一、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专利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为了与TRIPS的修改相协调TRIPS第三十一条规定,成员可以依法对专利颁发强制许可,同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其中第f 项规定,强制许可的使用应主要为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药品强制许可时存在一定问题。有些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其制药企业没有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即使其对某药品专利颁发强制许可,国内企业也无法生产该专利产品;而具有生产能力的国家又不能将其通过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出口到上述国家。近年来,发展中国家的健康问题,特别是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等流行病对人类健康带来的严重威胁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关系,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世界贸易组织围绕TRIPS如何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先后通过了多个文件。比如,2001年11月,多哈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的宣言》,指出TRIPS应关注解决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特别是医药企业不具备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无法有效使用目前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问题。2003年8月,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执行多哈(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6段的决定》,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授予其国内企业生产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不受TRIPS第三十一条f 项关于强制许可的使用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规定的限制。2005年12月,WTO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TRIPS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要求成员在2007年12月1日或部长级会议可能决定的更晚日期之前接受议定书,并在三分之二成员接受后生效。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议定书生效后,TRIPS作相应修改,在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内容作为第三十一条之二,主要内容是:第三十一条f 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成员为生产并出口药品到有资格进口的成员中所颁发的强制许可。2007年10月28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因此,这次修改专利法新增加对上述有关内容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授予的强制许可应遵守以下条件1.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

2.强制许可的内容仅限于对专利药品的制造和出口。

3.进口实施强制许可的药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应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主要是指遵守TRIPS的有关规定。按照TRIPS的规定,有资格进口实施强制许可的药品的成员是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以及任何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无需理事会批准),表明希望使用此制度作为进口方的成员。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外,进口成员要证明其在所需药品的生产领域制造能力不足或没有制造能力;确认该药品已在其地域内授予专利权,其已经或者计划颁发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技术互相依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即对所谓“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规定。

【本条释解】

一、“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与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相互依存的,后一项专利如果不利用前一项专利中的某些专利技术就无法实施。在此情况下,如果两个专利权人互相之间不能在合理的条件下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则其中的专利技术就不能有效实施。显然,这既不利于专利权人,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对“依存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授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比如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第133条规定,如果法院确信后一件发明专利比前一件发明专利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而且其实施依赖于前一件专利的实施的,可以给予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78条规定,再发明(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的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未能就交互授权实施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据该法的规定申请强制许可。我国专利法也在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给予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两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必须是相关的、从属的,后一项专利的实施又有赖于前一专利的实施,否则后一项专利将无法实施。

2.后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三、“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原则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后一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从属的前一项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如果前一专利权人提出给予实施后一项专利的强制许可的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给予其实施后一项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四、“依存专利”的授予原则

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只能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相关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主动作出给予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释解】

一、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半导体技术是以半导体为材料,制作成组件及集成电路的技术。半导体材料在集成电路系统中广泛应用,半导体技术在电子信息技术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半导体技术的重要性和特殊性,TRIPS对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该协定第三十一条中规定,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并特别指出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此外,一些国家的专利法也对这一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大致与TRIPS的上述规定相同。例如,法国专利法规定,涉及半导体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授权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的目的,或者是作为对经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救济。德国专利法规定,在半导体的科技领域,对于专利的发明,仅在为排除专利权人在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中确定违反竞争的实务所必要时,才能强制许可他人使用。作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加拿大、瑞士、韩国等。在我国专利法中增加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问题的特别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与TRIPS的上述规定相衔接,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以下两种情形1.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2.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不得对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发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例如,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由,申请对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发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的规定。

【本条释解】

第一,本法针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不仅规定了严格的申请条件,同时也对因强制许可的实施而生产的产品的目标市场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这一规定与TRIPS的规定一致。依据该协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供应成员方国内市场。

第二,按照这一条的规定,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并不要求其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与TRIPS及其修改议定书的有关内容相衔接。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是关于为消除、减少垄断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本法第五十条是关于制造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符合TRIPS规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强制许可的申请人负有提出有关证据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解】

第一,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是关于专利权人未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第五十一条是关于对技术互相依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这两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均需由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为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本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即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申请时,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这就要求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先与有关的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如果能够与专利权人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依赖于强制许可,在实施专利的过程中,通常更容易得到专利权人的积极配合,掌握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有利于保证专利实施的成功。

如果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就专利实施许可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申请,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至于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合理条件”,包括实施范围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等,应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第二,除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外,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职权授予,并不需要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尽管也需要由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但是,由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作为对该垄断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只要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给予实施专利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许可决定的通知、登记、公告和终止的规定。

【本条释解】

第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专利权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专有权,涉及专利权人的重大利益,应当让专利权人及时知道这一情况。专利权人也可据此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与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协商,要求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此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还应予以登记和公告,以便让公众了解这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