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合同解除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和后果?
【宣讲要点】
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够导致合同消灭,合同消灭过后是否就不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了呢?例如,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因为房价的升高,恶意违约,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们前文介绍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这种根本违约无疑可以构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但是这种情况下,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对自己的损失该怎么救济呢?能否像违约损害赔偿一般主张可得利益的赔偿呢?这就需要回溯合同解除的效力和后果。
第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即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就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具体来说,对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已经完成的给付应当返还给付人;对继续性合同而言,因为继续性的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效益,一般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原则上给付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
第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包括审判实践,都支持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来填补。但是,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能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这直接影响到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理论和实务对此莫衷一是,但从代表司法审判观点的最高院裁判者观点来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补救当事人因违约导致的损失。
这就意味着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无疑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烣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也应当包括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但是"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既然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获得,当事人选择放弃合同履行,表明当事人主动放弃了可得利益。
第三,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能否并举。我们认为,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不同于违约责任承担中的损失赔偿,合同解除旨在将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而违约责任除了填补守约方损失的性质外,还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即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违约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从制度目的上,二者应该是可以并举的。2012年起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了这种观点,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对解决其他纠纷也有重要参考价值。
此外必须说明,有观点认为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来看,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请求范围应当包括违约责任中可以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只是确立了两种请求权可以并举,认定合同解除损失赔偿的范围,仍然要考量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司法理念中的观点无疑更值得认可。
【典型案例】
2003年3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B公司在X市为A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开发建设费的计算;住宅小区的占地面积与单价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B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工作。
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楼层、土地补偿费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主要是:1.违约责任的承担,即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进度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若合同价款支付逾期30天则视为A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协议,B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2.B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按基本建设费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每日违约金,并且赔偿A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06年12月,B公司完成了办公室地下室及四层露面结构工程。12月9日,承建本案工程的C公司致函B公司,因B公司长期欠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材料供应中断,生产陷入半瘫痪,决定于2006年12月10日全部停工。07年3月21日,X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明确涉案工程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属重大工程事故,该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此外,第三方评估公司对A公司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评估为13123.3万元。
原告A公司诉请:1.B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定向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B公司返还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3.B公司赔偿损失13123.3万元;4.B公司按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解除权问题,B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进度完成办公综合楼工程,并且B公司被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存在安全及质量问题,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该工程至今无法复工,致使A公司购买办公综合楼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根本违约,A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涉争之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基于B公司违约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的购房款11050万元以及赔偿A公司重置办公楼的损失13123.3万元,对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样在认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认为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上,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二审法院适当调整了赔偿损失额为1000万元。
【专家评析】
关于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能否并存要求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有不同的意见,司法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模棱两可,本案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在当时对此类问题的态度。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包括法院如何认定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以及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能否并举的问题。
对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能否并举存在不同意见。不赞成并存的意见主要认为,从法律依据上看,违约金损失不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范围之内,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有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四种,非违约方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加以弥补;从解除的效力来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复存在;从制度目的上看,合同解除的目的与违约责任的目的并不相同,一在于解放当事人拘束、一在于补救损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支持二者不能并举似乎属于裁判倾向性意见,即解除合同的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后果归纳为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