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二者并存的意见则认为,合同法第57条和98条规定合同无效、撤销或者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审判机关在指导意见中的态度似乎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指导意见中说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当然,最重要的在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违约金)能够同时主张,应当说,司法理念的观点发生了转向,本文更倾向于支持在类似本案的案件中,允许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并举更为合理。依照此种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违约金的做法都值得商榷。
当然,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的范围,这与违约责任能否并举是不同的问题。事实上,既然违约责任成为和合同解除并存的法律后果,自然佐证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之不同,合同解除场合下的损失赔偿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因合同解除,当事人放弃了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损失赔偿应当只包括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信赖合同得以履行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法院支持了购房款的返还,还支持了损失赔偿包括A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需要支付的费用证明了这一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6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
第八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八、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宣讲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对于非金钱债务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但在出现上述例外情形时,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当然,前文已经介绍解除合同时的损失赔偿司法实务倾向于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时,有违约行为的一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位于某市的时代广场,是原告A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A公司自有。
1998年10月19日,A公司与冯某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冯某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一套商铺,总价款36万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3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
合同签订后,冯某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A公司将商铺交付冯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A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B公司经营。1999年6月,B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B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偿还债务,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后A公司的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17日,A公司致函冯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A公司拆除了冯某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A公司再次向冯某致函。但冯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坚持不退商铺,A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A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解除合同,腾退商铺。
根据原告A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房产评估公司对被告冯某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04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万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调解过程中,A公司不仅愿意给冯某退还全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某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某的经济损失。但冯某坚持认为,A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最终调解未果。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发生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A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如果让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A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某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因其违约行为给冯某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当然,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