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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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的违约责任(1)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宣讲要点】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

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非违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的违约责任方式。继续履行是我国合同法中首要的补救方式。对于继续履行应当区别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通常情况下,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对于非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里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即属于采取补偿措施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3、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亦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责任的上述三大承担方式是可以结合使用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履行,而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继续履行。

【典型案例】

2005年郑某与某市民政局签订一份《市场运作建设住房协议》,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

2006年3月29日,郑某写收条收到饶某集资房转让指标费2.5万元及首期款2万元,合计4.5万元。

2006年5月8日,饶某与郑某签订一份《转让集资房产权协议书》,内容:郑某自愿将职工集资楼房一套(约8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5万元。交易方式:甲方(指郑某)收到乙方(指饶某)的转让费时生效,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除退还乙方转让费2.5万元外,另赔偿乙方2.5万元整。如乙方反悔,甲方不退还转让费。

合同生效后,至2008年9月3日,饶某又向某市民政局交款5.9125万元。

2008年9月2日郑某表示反悔终止履行合同并向某市民政局交款6892.23元,同年9月8日又交款2000元,并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悔约金2.5万元,但饶某不同意接受悔约金,坚持要房屋。该集资房的全部款项已交清。某市民政局幸福街集资楼B栋工程已竣工,饶某未取得集资楼8栋B-5D号房(含杂物房)的使用权,也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双方发生争议,饶某将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当事人能否有合同"反悔权"。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根据合同法理论,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来看,《合同法》亦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因合同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在违约方能继续履行,非违约方愿意受领的场合,就应限制解除合同,鼓励交易。这也表明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首要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享有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律所赋予,无须合同约定,合同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排除守约方对该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违约方有权以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代替合同的继续履行。违约方究竟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还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选择权应在守约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没有任何理由让违约方自由选择决定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等同于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也并不导致合同解除。本案并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被告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某市民政局幸福街集资楼B栋B-5D号房屋(含杂物房)交付给饶某使用,并依约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将该房屋过户至饶某名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预期违约行为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一般来说,合同的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但现实生活并不排除这样的情况,违约方签订了合同之后,因为标的的增值等其他原因,在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就表示将不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尤为常见。如何处理就涉及到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领域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一种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亦属于违约行为的一种。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不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有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

1、明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这一段期间;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的作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明确表示的不履行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第四,没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包括对方当事人存在先期违约、不可抗力、约定事由等情形。

2、默示违约。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债权人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此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愿提供担保。

我国《合同法》对于预约违约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第《合同法》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加以处理;二是《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03年1月8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1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向林某先生借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拟于2003年3月15日前全数归还"。雷某于其后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

2003年12月15日,雷某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欠林某先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现作出还款计划如下:于2004年4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下的陆万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尽早偿还"。

2003年12月16日,雷某的父亲雷某里在上述还款计划的下方写下"如雷某到时无力偿还,本人愿负责担保清还。雷某里"的字句。之后雷某仅于2004年4月13日归还了4万元。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雷某向原告林某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6万元的利息,被告雷某里对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雷某里分别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预期违约行为如何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雷某里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雷某对债权人(原告)的2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某里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涉诉债务尚未到期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债务人实际上仅归还了少量借款(4万元),远远低于还款计划约定债务人雷某第一期还款数额为20万元,其行为明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

第十七项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宣讲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亦指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主要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以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

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三种,约定赔偿范围、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与特别法定赔偿范围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