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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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3)

同年3月6日,某某运输公司将服装运送到深州之后,收货人王某的丈夫谢某接收了货物,出具了收条,支付了运费和保价费,但未将货款交付某某运输公司,仅仅向某某运输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货款未付,欠5700元。此后,蔡某因为未收到货款而将某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5700元货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到庭证实:2009年1月4日,蔡某曾经给她发运的货物丢失,蔡某又拒绝解决问题,给她造成了严重损失,所以,在收到这批服装以后就没有将货款交付给某某运输公司。最终,法院以某运输公司已经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蔡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运单实际上兼具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重属性。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某运输公司与蔡某签订合同并同时向蔡某出具运单,承诺将蔡某卖给王某的服装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运送至特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王某,就应该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履行规则予以履行,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运输公司已将将蔡某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王某的丈夫谢某,就应视为某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

某运输公司与蔡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出具的运单,同时载明了由某运输公司代蔡某收取货款的义务,双方又形成了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双方没有就委托事项的报酬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如果收货人交付了货款5700元,某运输公司就应当将代收货款转交给蔡某,而某运输公司交付货物之后,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这并不是由于某运输公司故意造成的,某运输公司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蔡某称货物被丢失,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对于货款的权利只能找王某行使。

同样,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思考这个案例,如果该运输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等规则将货物运送至王某处,在这个时间段货物发生了丢失,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一定要根据合同里已经约定的规则进行履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履行规则?

【宣讲要点】

前面说到的履行规则,如果合同双方已经作了约定,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实践中,一般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并不很强,往往签订的合同难以完全涵盖上述规则。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规则呢?是否这样的合同就不产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呢?

为了鼓励交易,对于一些履行规则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并不完全认为这些合同不成立,而是在合同双方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首先允许合同双方进行再次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是按照已有的条款、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还是无法明确,为避免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标准,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建设图纸、质量说明等进行施工、验收,但在双方没有对质量进行约定,也没有图纸、质量说明等要求的情况下,由于建设工程牵涉的利益较大,一旦质量不合格将可能很大的安全隐患,就应该按照国家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或者一般行业标准确定质量要求。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例如烟草、药品等国家限制买卖的行业中,商家应该严格按照政府的定价进行出卖,至少不能超过国家限制的最高出卖价。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履行费用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负责义务的一方来承担,仅仅是一般规则,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履行的费用的承担是由法律规定的,例如在委托合同中,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该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果因为来不及及时支付等情况,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并支付利息。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15日,A水泥公司与B建筑公司各自的负责人口头约定,由A水泥公司向B建筑公司供应散装水泥。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签订材料对账单,确认: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25日,A水泥公司共向昊天建筑材料公司供应A型号水泥598.53吨,单价390元,共计23.34267万元。另外,在材料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待需方收回用户水泥款后即付给供方货款"。之后B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2011年8月13日,A水泥公司向B建筑公司发出《催收水泥款的函》,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但B建筑公司仍然未予支付,并坚持认为,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条款就是"待需方收回用户水泥款后即付给供方货款",而现在B建筑公司已将水泥全部供应给用户,而用户现在尚未给付价款,因此支付水泥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己方没有义务向A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最终双方协商无果,A水泥公司将B建筑公司告上法庭。法庭最终认定,A水泥公司与B建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A水泥公司已按约定向B建筑公司交付散装水泥,B建筑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最终判决B建筑公司给付A水泥公司水泥款23.34267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就是因为对合同履行的条款没有约定明确而引发的纠纷。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供应关系,并且已经就结算款达成共识,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B建筑公司向A水泥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否已经达到合同履行的条件,也就是如何理解在材料对账单备注栏中标注的"待需方收回用户水泥款后即付给供方货款"这句话。由于该约定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用户"到底是谁,亦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限,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这就适用到前文讲到的在约定不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今双方不能就此约定不明的事项达成一致的补充共识,并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均不能认定具体的"用户"是谁,且在购销合同的交易实践中,市场竞争比较激烈,为了取得取得市场份额,很多卖家往往不得不接受买家提出的"不平等条约",本案中的情况正是如此,B建筑公司之所以约定在"用户"支付水泥款后,再向A水泥公司支付价款,无非是为了规避市场风险,以占据更加主动的地位。

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卖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用户"到底是谁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会做出不利用于占优势地位一方的裁决。由于所谓"用户"具体支付价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也就决定了B建筑公司支付给A水泥公司价款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确认水泥款具体数额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25日,作为债权人,A水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后A水泥公司在2011年8月13日向B建筑公司发放了《催收水泥款的函》,应视为A水泥公司已经给予了B建筑公司必要的时间准备,B建筑公司应该支付价款。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6日)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之外是否还有合同履行义务?

【宣讲要点】

我们说到合同履行,履行的是什么?您可能会说是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又是什么?您可能回答说是合同里约定的内容。那么,合同义务仅仅是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吗?

实际上并不是这样。一个合同从它的起意、协商、订立、实际履行以致合同履行完毕后,包含了内容丰富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是合同里用书面文字约定的内容,如果我们没有注意到这些合同之外的义务,则也有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以下我们就结合合同义务类型,来谈谈合同以外的义务都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