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时间点来看,合同义务可以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我们习惯上理解的合同义务一般是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终止之前的这个时间段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往往容易忽略在合同成立之前以及合同终止之后的合同义务。顾名思义,先合同义务,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而后合同义务则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如果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当然应该约束承担义务的一方,但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由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衍生而来,目的在于构建、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具体表现在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禁止欺诈等方面。比如,张某想将自己的房子卖给李某,但是张某的房子中曾经死过人,张某为了促成协议达成,在与李某洽谈的过程中,没有告知李某这一重要信息,张某的行为就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类型。再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长年的技术服务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乙公司知晓了甲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等商业秘密,协议到期之后,乙公司应该对知晓的商业秘密保密,这就是后合同义务。
2.按照是否是特定合同类型所必备的义务,又可以将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理所当然的义务,均是给付义务。而附随义务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的,它强调一个附带性的特点,是要完成合同的主要目的而附加的义务,例如不动产买卖,出卖人应当将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文件交买受人;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应将代理事务进展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某些动产(如货物)的转让出让人应将有关的证明文件、单据(如发票、保修卡、执照等)交付于受买人等等。同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一样,如果双方对附随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则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予以确定。
当然,对于合同义务的分类,还有多种细化,例如,附随义务又可以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与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由于较为专业,我们不在这里赘述。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协议》,约定B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某区142。2平方米的院落租赁给A公司,用于办公和经营,经营期限共5年,采取两年一签的方式,第一次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有偿使用费为54万元。2012年5月9日,A公司即向B公司支付租房押金1万元,后又向B公司共计支付13万5千元的房租。
2012年5月12日,A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向瑞达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32080元,但因周围居民对装修的事情不满,导致装修施工不能进行,经与居委会、居民多次协调沟通,也没有实际解决问题。2013年1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B公司在5日内与居民沟通,解决房屋不能用于经营等问题。2013年1月17日,A公司再次致函给B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房租、押金并协商解决装修损失,B公司认为,已经将房子租赁给了A公司,A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事情自行负责,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押金,但不同意返还房租及赔偿装修损失。
实际上,早在2012年4月,B公司就曾自行委托过其他的装修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附近的居民因为将房子用于经营会产生噪音、污染,不同意B公司装修,当时居民的情绪比较激烈,经居委会协调也没有解决。但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A公司。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败诉,由B公司返还押金、部分房屋租金,赔偿装修损失。
【专家评析】
按照刚才说到的合同义务分类,我们来对本案双方应该负担的合同义务进行一下分析。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签订以前,B公司应负责向A公司交付有关房屋的产权证书,说明有关房屋的使用状态、是否存在有第三人共有或者使用等方面的义务,这些虽然在最终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属于先合同义务,而A公司也同样应该与B公司相互协作,积极促成合同的订立。合同终止以后,A公司应及时清点物资,交还房屋,尽量维持房屋的原状,B公司也应该在A公司交还房屋时,及时地办理交接,双方对于知晓的对方商业秘密均应该保密,这些都是后合同义务。
而在合同签订以后,终止之前的这段时间,双方负担的均是履行当中的义务,B公司向A公司交付房屋、A公司向B公司交付租金,是双方应付的给付义务,决定了租赁合同的类型,而双方除此以外的相互协助的义务则属于附随义务,比如A公司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B公司作为房主去工商局签字,B公司想要回租赁房屋处取回原来放置的物品,A公司也应该配合。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B公司败诉,其主要原因就在于B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之前,向A公司履行先合同义务。B公司在将房子出租给A公司以前,附近的居民就已经因为噪音、污染的事情与B公司发生过摩擦,并且双方冲突比较激烈,B公司自身的装修也是因为此事而没有进行下去。而B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向A公司进行告知,才导致A公司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最终因为居民的干扰无法完成装修、无法正常经营。实际上,B公司还是有机会予以补救的,2013年1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B公司在5日内与居民沟通,解决房屋不能用于经营等问题,但是B公司对A公司的要求未予理睬,未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因此,B公司应对A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六、履行期限未到,能够提前履行吗?
【宣讲要点】
读者们刚一看到这个题目,可能会有些诧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当然是越早越好,我们从来只听到过有欠债不还的,还没听说过人家愿意提前还款而债权人不要的。实际上,这个一般常识是不准确的。
应该说,我们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在大部分的情况下,是为了义务人的权益而由双方协商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前,如果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在有些合同中,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有可能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的,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合同,可能会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比如,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甲方在2014年2月1日将乙方的货物运送至A地,但甲方临时改变了计划,打算在2014年的1月15日就将货物运到了A地,而乙方根据之前的合同约定本来是定好在2月1日去A取货,在1月15日这天另行安排了其他事务,且无法更改,因此,乙方就可以拒绝甲方的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再比如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将钱款借给别人,并约定了利息,如果按照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出借人会获得较多的利息,而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获得利息就较少,因此,在借款人提出要提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也可以拒绝接收还款。
当然,在义务人要求提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拒绝接收的权利也不是不受限制的,如果义务人的提前履行并不会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权利人就无权拒绝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纳房租的期限,但这个履行期限主要是为了租户的利益约定的,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提前交纳房租,因为无论何时交纳,房租的数额已经确定,并不会对出租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出租人就无权拒绝承租人提前交纳房租。
在此,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的权利人拒绝提前履行义务的用词是"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即使提前履行义务的行为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权利人也可以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同意义务人提前履行,由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应该由义务人承担。例如我们刚才提到的运输合同,如果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履行合同,并另行租赁了一辆车去A地接收了货物,由于发生的租赁费是因为甲方的提前履行造成的,所以当然应该由甲方来承担,乙方可以先行给付租车费后再向甲方要,也可以跟甲方商定直接由甲方给车主人。
【典型案例】
2009年4月27日,马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单》,约定由马某委托某物流公司将家具27包运送至山东省的家中,到货服务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为1000元。合同在其他约定条文中约定货物应在2009年5月1日到达,并特别注明在5月1日的24点前到。双方签订运单后,马某即先行支付了运费300元,某物流公司就将马某的家具于2009年4月28日运至马某山东的家中。因当时马某尚在北京,家中也无人居住,因此无人接货,某物流公司就将家具存放至当地的一个保管处。2009年5月2日,马某自保管人处领取了家具,并向保管人支付了保管费300元,并花了140元的运输费将家具运到家中,并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剩余运费700元。
后来,马某因为多支付了保管费、运输费而与某物流公司进行协商,但是某物流公司坚持称当时马某约定的是2009年5月1日24点以前送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马某是在2009年5月2日才去领的家具,因此造成的保管费、运输费都应该由马某自己承担。双方协商无果,马某将某物流公司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保管费240元、运输费14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马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就属于典型的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定的情形。马某在签订《货物运单》时,由于考虑到在5月1日以前,自己身在北京,山东的家中又没有人,所以才特别约定家具应在5月1日的24点以前送达,如果提前到达,会因为无人接收而导致无法清点家具或者费用增加,如果拖后到达,则有可能会导致自己无法合理安置家具或者规划自己的时间安排。某物流公司既然与马某签订了《货物运单》,就应该遵循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约束。
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决的。由于某物流公司在未经马某同意的前提下,未在5月1日当天送达家具,反而是在4月28日送达,由于此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某物流公司应该给予赔偿。同时,我们从最终判决的金额可以看到,法院并没有完全按照马某要求的数额进行裁决,反而是进行了裁减,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对于马某来讲,也应该按照约定在特定的时间接收货物,否则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双方约定了是在5月1日交接家具,而马某却是在5月2日才去接受了货物,迟延了1天,这多出一天的保管费,当然就应该由马某自己承担。马某共计向保管处支付了5天300元的保管费用,按平均1天60元的标准扣除,某物流公司应该向马某支付240元。同时,由于无论马某是否延迟接收货物,额外付出的运输费用数额并不影响,因此,某物流公司应该向马某支付运输费140元。综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