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顺序对方不履行时的处理?
【宣讲要点】
所谓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也就是谁先履行谁后履行的问题。平日里我们参与的合同中,有很多的履行顺序是由一般交易习惯决定的。比如,我们在商场购买东西时,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们乘坐公交汽车时,一般是先刷卡(买票)再乘车,我们去饭馆吃饭,一般是先吃饭后交钱,这些都是时间持续时间不长,能够及时履行的合同。而对于一些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出现摩擦,我们一般都会在书面的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那么,当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履行义务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我国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下主要规定了三种履行顺序抗辩权,简单来说,就是"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的对抗规则。当然,这种抗辩仅仅是暂时的,并不能完全免除合同履行义务,当对方恢复履行时,另外一方也应该恢复履行。
一、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都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合同中,当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应于6月1日前交货,李某在收到货后1个月内付款,过了6月1日,张某在未交货的情况下要求李某付款,李某就可以说,"你必须先交货,我收到货后1个月内付款",这就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和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但是,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二、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都附有义务的合同中,当有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时,在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是我们国家法律出于对先履行义务一方的特殊保护。例如,当有证据证实应该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丧失商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为避免对方将来因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给自己一方造成损失,先履行的一方就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会被认为是违约。
当然,处于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考虑,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求条件较高。一方面,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要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可能会导致很多人出于恶意,随便编造一个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借口,规避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接到通知,及时履行了义务或者提供了担保,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该恢复履行。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同时履行,一种是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法律通过交易习惯推定或者以法定的方式,确定双方应该同时履行。在同时履行义务的合同中,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也可以暂时不履行。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我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定作家具为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是先交钱还是先作家具,并且通过其他条款、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双方就可以同时履行义务,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对方没有交钱或者交货,当事人就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
【典型案例】
2007年11月16日,夏某与孙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夏某,房款总计75万元,定金6万元,房价采取自筹资金的方式支付。同日,夏某与孙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交付出卖人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无论出卖人因任何原因不出售此房,则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整,并赔偿买受人该房屋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出卖人同意。2.因出卖人该房屋产权证还未下发,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合法办理该房产证过程中,如需补交开发商房款及办理该房产权证时,买受人交付出卖人人民币15万元,超出部分出卖人自理,同时出卖人将房屋交于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承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后,夏某给付孙某购房定金6万元,但因为迟迟无法取得房产证,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房款15万元,并通知了孙某。后孙某以夏某违约不支付15万元购房款,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将夏某告上法庭,要求夏某支付15万元房款以及承担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夏某称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交纳15万元房款义务是由于在支付定金后,经向建委查询得知整栋楼没有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开发商补齐手续是在2008年9月后,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办证时间,所以不敢把15万元交给孙奇。经法院查明,涉案楼栋于2004年5月21日取得产权证,后在2008年5月至7月间,存在补办新证的情况,截止2008年5月28日,6个月的公告期满,给予补发新证。公告期间涉案楼栋内的买受人产权证停止办理。
【专家评析】
本案中,夏某与孙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夏某未支付15万元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夏某与孙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条款:"因出卖人该房屋产权证还未下发,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合法办理该房产证过程中,如需补交开发商房款及办理该房产权证时,买受人交付出卖人人民币15万元,"双方对于交付15万元房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应该是明确的,即先由夏某支付15万元购房款,再由孙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照我们在前文宣讲的不安抗辩权内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虽然涉案楼栋于2004年5月21日已取得大产权证,但在2008年5月至7月间,存在补办新大产权证的情况,在2008年5月28日开始6个月的公告期间,公告期满以后给予补发新证,公告期间涉案楼栋内的买受人产权证停止办理,也就是说,只有在2008年11月28日以后才存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可能,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出卖人承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相关手续"的约定,孙某应在2008年5月16日以前将房屋过户到夏某名下,显然,孙某已经丧失了在约定期限内为夏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能力。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夏某向建委查询了办理产权情况后,通知孙某拒绝付款,因此,夏某是在孙某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孙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然,夏某的不安抗辩权仅仅起到暂时中止义务的作用,当孙某恢复了办理房屋产权的履行能力以后,夏某应该支付购房款,如果孙某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的迹象,夏某还可以解除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八、合同义务可以转让吗?
【宣讲要点】
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之后,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正如那句俗语:"人生的轨迹总是千变万化,"谁也不知道在以后会发生什么。如果出现了客观不能克服的情况,或者发生法定的事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需要耗费的成本较大,合同义务人是否可以转让义务,由第三人来履行呢?
实际上,合同履行义务的转让在我国法律上是被认可的,但针对不同的情况又有不同的规定。一种是法定的合同义务转让。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比如,一个人购买了别人的物品之后,卖家将物品交付后,买家却因为意外事故身亡没有付款,这时就发生一个合同义务的转让问题,买家交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就转让到继承人身上,除非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另一种是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转让,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它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比如,甲欠了乙的钱,乙又欠了丙的钱,甲乙丙三人就可以约定直接由甲全部向丙支付借款,来免除乙对丙所付的合同义务,三人还可以约定由甲替乙向丙偿还部分的借款,另外一部分由乙自己偿还。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义务人将其全部义务或者部分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必须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其实并不难理解,我们平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为了确保义务人将来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般都会对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调查,只有在了解清楚以后,有了充分的信任基础,才会跟别人签订合同。如果义务人随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其他权利人不熟悉的第三人,万一第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信用、商誉不好,无疑就会影响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义务人转让义务时,必须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权利人同意了,就视为对第三人的认可,将来如果发生了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完全的情况,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接受原义务人的转让以后,成为新的合同义务人,对于原义务人针对权利人的抗辩也同样享有,如合同履行义务的期限未到、权利人违约在先、权利人应该先履行义务等。
【典型案例】
1991年6月1日,北京某热力集团公司与某日报社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北京该热力集团公司向该报社供热面积为9905平米,用热地址为北京市某区的4栋楼房供热,某报社应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过期不交,按每过期一天加5‰滞纳金。1992年9月1日,双方协商将供热面积变更为10355平米,1997年7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确定供热面积为14026平米。2008年12月23日,该报社与北京市某委员会签订了《撤管协议书》,约定供热范围内住宅水、电、气等费用均由北京市某委员会交纳。但签订该《撤管协议书》的情况,该报社并未通知北京市该热力集团公司。供热费交至2009年11月15日,之后的费用未交。后北京该热电集团公司将该报社告上法庭,要求该报社缴纳供热费以及滞纳金。
庭审中,该报社认可未交纳确实欠缴2009年11月15日以后的供暖费,但在2007年供热的房屋已经全部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是第三人北京市某委员会,按照和第三人的协议,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的水、电、气费用由第三人支付,所以应由第三人支付供暖费。第三人北京市某委员会称,确与某报社签订了《撤管协议书》,但协议没有实施完毕,有一些房屋还没有腾退,拆迁工作在进行中,应该核减供暖费。法院最终判决某报社向北京某热电集团公司缴纳供暖费费用并依照约定支付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