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
3474500000007

第7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6)

【专家评析】

本案中,按照北京市某热电集团公司与某报社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某报社应该负有向北京市某热电集团公司支付供暖费的合同义务,后某报社通过与第三人北京市某委员会签订《撤管协议书》的方式,将缴纳供暖费的义务转移给北京市某委员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某报社因为在转让合同义务时并没有经得权利人北京市某热电集团公司的同意,因此,该合同义务的转让约定对北京市某热电集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报社依然应该承担交付供暖费的义务。现由于某报社对于2009年11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未依照约定缴纳,是违约行为,应该依照《供用热合同》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条款支付滞纳金。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虽然最终判决了某报社支付供暖费与滞纳金,这是根据某报社转移合同义务时未取得权利人北京市某热电集团公司的同意,合同义务的转让对权利人不产生效力而作出的,但该判决并不影响到某报社与北京市某委员会签订的《撤管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某报社可以根据《撤管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北京市某委员会承担供暖费用。当然,北京市某委员会承担的供暖费用数额是否酌减,酌减多少,还要根据《撤管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房屋不拆迁供暖费就不交或者是否应该酌减供暖费进行了约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九、第三人代为履行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拘束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是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也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理。然而,生活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合同由合同外的"别人"来履行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些原因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情谊无偿代为清偿的情谊行为,也可以包括经济生活中一些公司为了其他的交易目的而为其他的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在合同法制度上,这种情况涉及到一个独立的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如何认定清偿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清偿的义务,我们又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区别

在实际生活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前文提及的债务转让在外表上非常的类似。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场合,第三人只是合同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主体。而合同转让下的债务转让,第三人则代替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合同债务人便再与合同关系无关了。

第二,对履行人的要求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向原来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我们不妨称其为"别人不还钱,由你来还"。而前文介绍的债务转让,第三人就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合同债务人从合同中脱身,对应的,就是"别人不还钱,别人来还"。

第三,对债权人的要求不同。债务转让涉及到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而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还是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其并不需要债权人的认可,只需要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即可。

司法审判里,并非所有的带有债务转让字样的合同条款都会被视为债务转让,而要结合法律关系的变动和债权人是否同意来判断究竟是债务转让还是代为履行。

【典型案例】

2009年7月14日,张某某在朋友吴某某个人开办的粮油购销门市吃饭时,遇到前来向吴某某送货的靳某某,当张某某了解到吴某某暂时支付不了靳某某的9430元货款后,趁着酒劲大包大揽的给靳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9430元现金,半月内由我还清。张某某2009年7月14日"。之后,由于吴某某不知去向,张某某也没有向靳某某偿还欠款,靳某某将吴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诉至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欠款9430元。

河南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吴某某所欠靳某某的货款并非连带责任保证,而是张某某与靳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张某某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现吴某某下落不明,且张某某辩称其与靳某某之间形成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张某某偿还靳某某现金9430元;2.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借款合同债务人吴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而确定此问题的前提是:确定张某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一是订立协议的主体不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对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三是法律关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而第三人代替履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如何判别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让?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债权人对此是否做了明确的同意或反对。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本案中,由于吴某某将自己的欠款义务全部转移给朋友张某某,张某某并且出具欠条给靳某某,靳某某表示接受并不反对。因此,张某某就取得了债务人吴某某的地位。现张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靳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张某某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而吴某某却不是被告主体。故此,法院判决由张某某偿还欠款,驳回靳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十、义务人不向他人追要到期债权,债主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我们平日见到的"老赖"欠账不还的情形,还常遇到另外一种情况:义务人不偿还债务,但同时别人(次债务人)又欠了义务人的钱,但是义务人既不表示放弃债权,也不向次债务人追要。这个时候,权利人该怎么办呢?根据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为义务人并未表示放弃债权,也未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别人,权利人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那么,是否还有别的办法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当然,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义务人,这是没有问题的。我们在这里探讨的是,权利人到否越过义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要呢?

一般人可能会觉得,一码是一码,个人找个人的。应该说,这种观念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错误的,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义务人就是不还权利人的钱,同时又不向次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尤其是在义务人跟次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权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追要无疑是对权利人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合同法专门针对这种情形,赋予了权利人一种债权保全措施——代位权。以下我们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代位权,顾名思义,就是权利人代替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讨债的一种权利,但与撤销权一样,它的行使同样需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第一,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债权必须要合法,这个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无须多讲。

第二,次债务人应该向义务人履行的金钱义务已经到期。如果没有到期,尚不能确定次债务人能否会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任由权利人行使代位权,无疑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义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权利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怠于行使债权,是指义务人既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要钱。对权利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是指义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直接影响到他对权利人的义务履行,一般发生在义务人除了这份债权以外,已经没有其他的财产能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义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权利人大可以直接起诉义务人,而没有必要直接跳过义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

第四,义务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性的权利,所谓专属性的权利,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所获得的请求别人给钱的权利,或者是由于义务人基于劳动、退休、拆迁安置、参加保险、受别人侵害获得赔偿等所产生的权利。由于这些专属性权利大多具有人身属性,有的还是保障义务人生存的基本权利,即使义务人超过期限没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张要钱,权利人是不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次债务人的。

在满足以上的条件下,权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权利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数额为限,不能超出这个数额。比如,王某欠张某5万元,赵某又欠王某10万元,张某只能就5万元向赵某行使代位权,而不能向赵某直接要10万元。而如果赵某欠王某4万元,张某也只能向赵某要4万元,而非5万元。

【典型案例】

孔某因为欠了李某的劳务款的12.23万元未付,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孔某立即返还所欠的12.23万元,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孔某给付李某人民币12.23万元,但孔某一直未支付。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北京某建筑公司将欠孔某的部分工程款5万元交到法院,法院将这5万元发还给李某。李某与孔某达成有关余款的和解协议,但孔某并未履行和解协议,并且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该执行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