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未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制的“赔偿处理”部分,印制有以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合同条款,就其性质与作用而言,属于减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虽然未被印制于“责任免除”这一合同组成部分,但仍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制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此外,投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就以黑体字印制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而对于设置于“赔偿处理”段落的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的合同条款,则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减轻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保险合同中隐形免责条款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当及于隐形免责条款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保险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涉及不合理,在“赔偿处理”和“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我们将其称为“隐形免责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只要是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合同条款,都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这部分条款也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隐形免责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当然属于免责条款,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将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制处于“赔偿处理”部分的隐形免责条款,属于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因此这部分隐形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部分内容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十一、由他人代签字的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
【宣讲要点】
保险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关系,应当体现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要式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在当前生活中,保险合同更为普及,订立方式也更为简便。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的订立效率,保险公司往往将保险条款制订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要根据保险人的介绍自行审查合同条款,在合同上签名即可。
在规范的保险市场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亲自填写相关保险单证,并签字、盖章,以确保保险单证所填写的内容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种种原因,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或者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些代签名或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如果一律否认其效力,将导致大量合同失去效力,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 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那么,这种由他人代签保险合同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这份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来说是否有效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就明确规定了: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对于本条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合同,经投保人追认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得到投保人的授权,本质上属无权代理问题,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投保人主动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其次,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的,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填写风险询问表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方式。风险询问表的相关内容如由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该内容需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有的保险展业人员先让投保人签章,后代为补充填写风险询问表的相关内容,因投保人的签章形成于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之前,投保人签章时并未看到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不应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相关内容也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属于《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情形的,投保人的签章不能视为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填写内容的确认。我国《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指的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典型案例】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小张刚工作不久,常为完不成公司要求的业绩任务而苦恼。2010年初的一次中学同学聚餐时,小张向其好友王某诉说了当前的境遇,王某出于和小张的友情,也认为有必要为自己的妻子购买一份人寿保险,于是二人一拍即合,立即达成了投保小张公司的人寿保险的口头协议。回到公司后,小张立即将这份保险的保险单等相关文件传真给了同学王某。翌日王某致电小张,告诉他文件都已经看过了,完全没有问题,但王某时下急于出差去外地,委托小张在保险合同上先替他签字,并让小张晚上到王某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小张遂按照王某的要求代其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有关栏目签署了王某的名字,并到王某家中找王某妻子取得了保险费。这份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受益人为王某的妻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来后,小张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的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万元。
2012年底,王某因一些琐事与小张的关系恶化,先是要求小张一次性退还其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遭到小张拒绝,王某随即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以投保书及保险合同不是自己亲笔签名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险费。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在购买保险时,一些人因为觉得麻烦或者临时有事,会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在需要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地方,由他人代签。通常来说,这种代签合同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保险单签字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享受权利最重要的一个手段。保险合同是一份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保障对象,一定要在投保险单和健康声明书上亲自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否则,根据保险法,由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目前,有些人因嫌麻烦或临时有事,没有按照投保险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规定认真填写,而是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这种做法极不可取,很容易引发纠纷。因为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对签字的真伪无法辨别。如果承保后发生保险赔案,或因签字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有可能蒙受一定的损失。另外,从对自己负责的角度出发,作为被保险人也一定要认真阅读、填写有关文件并亲自签章。如果保险单是由人代签的,一定要尽快与保险公司联系,做一个补签字的手续。
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血缘关系,代签字也不可取。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包括投保人)代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缴费与退保的手续,应由投保人签字;对于理赔及保险金领取的手续,应由被保险人签字,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签字办理。
如前所述,代为签名的行为由于难以证明其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规制中并不倡导这种代为签名的合意行为。代签的合同事后一旦发生纠纷,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一般也难以证明其代签的行为的确获得了当事人的许可或授权,尤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出于利益的要求,更希望达到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为了更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便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是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王某在收取了小张代其签署投保书和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小张提出异议,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不但从未向保险公司因代签的问题就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而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小张代签行为的追认。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补充规定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小张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被判决驳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二、不定值保险合同理赔时,如何确定保险金额?
【宣讲要点】
“保险”本是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才逐渐进入我国的新兴事物,如今已经融入普通百姓的生活。但大多数人们并不从事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业中的一些专有概念并不了解,因此容易产生纠纷。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有几个很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我们需要首先进行辨析:
1、保险标的,是指保险行为的对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专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及其相关权利。
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指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数额的上限。确定保险金额只有一个途径,就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进行约定,保险金额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磋商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