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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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10)

3.保险价值,是指当某一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在财产保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以金钱为衡量标准的财产利益,保险价值所反映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保险价值只能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以金钱为衡量标准的保险标的所代表的客观财产利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虽然不由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但不排除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在上述概念中,保险价值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相应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我们称其为定值保险;而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价值的,我们称其为不定值保险。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需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签订后,在约定有效的期限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财产的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此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如果被保财产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应按照损失程度的比例进行赔偿。在定值保险合同中,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得已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事先约定的价值不符而拒绝赔偿。

定值保险通常针对于一些价值相对固定的财产,如贵重的珠宝首饰类财产保险;而不定值保险通常针对价值容易发生变化的财产,如机动车辆意外事故保险等。那么,如果购买了不定值保险,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在理赔时该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呢?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理赔时才进行估算。也就是说,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是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估算其损失额的,并以市场价格的方法予以确定。

【典型案例】

家住北京的王先生是一名普通的工薪阶层。2010年6月,王先生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这份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5万元,该险种对应的保险费金额是1445元。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就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收到保险单后王先生仔细一看,发现保险单上填写的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0.55万元,在保险条款的第4条却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此外,在保险条款的第19条又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王先生立刻纳了闷:这到底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呢?

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费,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这明明是一份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却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保险费,明显是为了多收取保险费用。一气之下,王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决变更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变更为8万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用。

王先生认为,他所购买的车辆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实际价值已经有所贬损,不应当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进而要求以8万元为保险金额变更保险合同。

法院对此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王先生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保险公司)的对方当事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对于格式条款所确定的若干种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应当拥有充分的选择权。鉴于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了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且王先生在本案中要求以8万元为车辆损失保险项下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而将保险金额由最初的10.55万元变更为8万元,意味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的降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的一部分退还给王先生。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变更保险金额和退还多收取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判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约定了保险价值,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可能性。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即属于此类情形。

本案中,王先生有关“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超额保险”、“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的观点,混淆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概念,是错误的。所谓“超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分别是保险金额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低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形,而不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形。以此推理,所谓“足额保险”(或称“等额投保”),应当是指保险金额等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形,而不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形。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该车辆经过若干年使用之后虽然有所贬损、已经低于新车购置价,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结果,并不为保险法所禁止,因此该约定为有效。

保险车辆在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之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损,且价值贬损反映于保险车辆的各个部件。在此情形下,保险事故如果造成保险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受损部分的实际价值。假设,保险车辆某部件在全新状态下价值100元,经过若干年使用后实际价值贬损一半为50元,保险事故造成该部件损坏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50元。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参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即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50元。反之,如果投保人按照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金额向保险公司公司投保,进而与保险公司约定了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基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即应当基于多收取保险费而承担多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参照新车购置价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受损部件在全新状态下的价值赔偿保险金;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低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十三、什么是“附加险”?

【宣讲要点】

“附加险”在我们投保时经常遇见,然而,由于现在许多百姓对于保险的主险和附加险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楚,以致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知道向保险公司索赔,使得自己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虽然,关于主险和附加险的相关概念听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实际案例当中,它往往又会牵扯出很多复杂的问题。

所谓主险,指各种条款载明的可以单独投保的险别,主险也被称为基本险。例如,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都是海洋货物运输险的主要险别。或者在寿险保险单中我们常见的终身人寿保险、养老保险等险种都是主险;附加险就是指不能单独投保的那些险种。人们必须在买一份主险的前提下,附加某些险种才能享受相应的保障利益。一般人寿保险公司在产品的名称上也会有“附加”两个字,比如“附加定期寿险”、“附加住院津贴”等。

所谓附加险,顾名思义就是附加在别的险种之上的险种。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附加险都是附加于主险之上,随着主险的生效而生效,随着主险的失效而失去保障功能。所以我们说,附加险的效力在时间上是从属于主险的。如果主险的效力中止了,那么附加险的效力也就中止了。主险失去效力的情况很多,这使得依附其上的附加险显得不太“牢靠”,所以,人们如果在选择一些重要的风险保障时应当尽量选择主险。

主险(基本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而主合同有约定的内容,而“相抵触”是指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条款规定以附加险为准。

主险和附加险是从能否单独投保的角度对保险险种进行的基本划分。主险是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都包括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十项内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而言要简单得多,除了规定体现其特殊性的必备内容以外,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省略了,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因此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将因内容不完备、要素不齐全而无法单独投保,这也正是附加险必须在主险“基础”上才能投保的原因所在。由上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之不足。

如对汽车保险而言,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主险,而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是附加险,这些附加险使得保障更加全面。一般附加险的保费较少,并且它的存在是以主险的存在为前提的,不能脱离主险。

一些产品虽然是附加险,但重要性不容小觑。我们要正确对待附加险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年轻人来讲,如果收入没有一个良好的基础,通过购买主险并选择适合个人需求的附加险会减轻我们在保险费上的压力。当然,如果收入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并且所有的保险需求都能够被主险产品所满足,我们当然可以选择主险而忽略附加险。但是,目前我们的保险需求很难被单一的主险所满足。从专业角度我们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选择附加险的时候要关注这个附加险是不是和主险的年期一致;在拥有了附加险后,还需要大家去关注主险和附加险的保费缴纳,以及附加险和主险是否随时保持一致有效。

附加险最大的优势是可以用较少的保险费获得更高保额的保障。一般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在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可以根据新的保障需求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减少或增加附加险、提高附加险的保额,甚至每年都可以选择保险公司最新的附加险品种等等。通过这种和主险的灵活组合和搭配,其实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保障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