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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11)

不过,也正因为附加险的期限通常为一年,所以当投保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续保可能会有一定问题。保险公司会根据当年的情况重新核定承保风险,做出正常续保、加费续保、降额承保或是拒保的不同处理。所以,大家在选购附加险时应注意续保条件。希望获得健康医疗保障的人们,最好选择保证续保的附加险,或是单独购买健康险主险。

【典型案例】

2006年6月19日,黄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福禄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险”、“一世终身寿险”3个保险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受益人为法定。黄某在交纳了3个险种当年的保费后,又续保到2008年。

2008年9月25日,黄某突发脑溢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7日死亡。11月5日,黄某之妻王某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于14日领取了其中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40076.46元。对“附加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以此险种为主险种“福禄终身寿险”的附加险种,且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在支付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另黄某所患脑出血不属双方在“附加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决定不予赔付。

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加重大疾病险”规定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交纳3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王某支付两个险种保险金的义务,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条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3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黄某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专家评析】

主险和附加险是从能否单独投保的角度对保险险种进行的基本划分。主险是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包括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简单,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予以省略,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将因内容不完备、要素不齐全而无法单独投保。由此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的不足。

本案中,黄某购买了3个保险险种,并分别缴纳了保费。其中“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13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此格式条款故意忽略了“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是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3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规定。据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焦点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且保险合同内容复杂,有许多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保险法从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出发,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以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黄某患脑溢血死亡,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所列重大疾病的规定,将已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根据不利解释原则的主旨以及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做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否则,人身保险也将失去它本来的意义。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十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宣讲要点】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如实地就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这在我国《保险法》中被称为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对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了隐瞒,将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

那么,哪些事实属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呢?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影响到一个理智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需要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比如保险标的本身的情况、保险标的所处的客观环境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他们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等,都可以算作重要事实。而且,保险人通常会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将其认为属于需要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实纳入投保书,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逐项询问,或由投保人逐项填写。

《保险法》对投保人施以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了一定程度避免纠纷的产生,预防保险欺诈;其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是保险人据以估计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如果投保人没有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产生如下几种法律后果:

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小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其母王女士是这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签订合同后的2010年9月,王女士患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王女士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11260元。王女士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以小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王女士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且解除了这份保险合同。小李感到十分气愤,他认为,自己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小李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小李投保时签订的投保书中有“健康告知”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且预设了“是”与“否”的备选答案供投保人勾选。在这些询问事项的第5条为“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第六条为“您过去3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针对上述询问事项,小李在投保书中相应备选答案勾选的均为“否”。

法院进一步发现,在小李的母亲王女士于2010年住院就诊时,王女士病历的“主诉”栏目明确记载:“诊断骨髓异常综合征4年,乏力1月。”而且,在王女士住院病历的“病史”一栏中记载:“患者4年前(即2006年)无诱因出现头晕、乏力,胸憋等症状,我院门诊查血常规提示贫血。2006年7月曾于北京协和医院骨髓穿刺。”

由此可见,小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母亲王女士的健康状况所作的告知,与王女士病历所记载的实际内容严重不符。法院因此认为,小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小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小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小李的母亲,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决定其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根据小李在投保书中就其母亲王女士健康状况作出的告知,与王女士在就诊时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因此可以判断,小李作为投保人并没有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小李这种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是主观故意的,还是过失导致的呢?

我们不难发现,王女士与小李是母子关系,小李愿意自愿出资为母亲投保,足以说明他们之间亲情深厚,小李没有理由不知道其母王女士在投保前一个月曾接受过骨髓穿刺检验并且被提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事实。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小李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王女士健康状况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范,年龄小于65周岁的被保险人(符合本案中王女士的年龄)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因此,小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决定承保,符合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小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