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保险?
【宣讲要点】
认识保险,首先应该先从认识风险开始。没有风险,就没有损失,也就没有保险。在人类社会中,由于自然、社会、人为等因素造成的损害总是不能完全避免的,为了应付各种原因造成的灾害事故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许多预防和防范的措施。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时,人们希望获得物质补偿以恢复生产和生活,保险制度就这样诞生了。
一、保险的含义与分类
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保险共有两类: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伤残保险等。
二、保险的功能
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确保生活安定,减少和防止意外损失。保险制度的实质是由多数经济单位组成的集合(所有投保人的资金集合),使某一个体的损失能依照过去的经验而预先测知,据以共同聚集资金作为准备,使危险得以分散或者减免,以确保多数经济单位经济生活的安定。因此,保险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处理和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的危险事故,也就是保险事故。
三、保险事故及其认定
对于保险来说,保险事故也是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的前提。那么,什么是保险事故呢?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然而,我国立法中对保险事故这一重要概念的界定仍然较为宽泛和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那么,我们该如何认定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呢?
一般来说,保险事故的认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料性;二是保险事故必须应当包括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三是需要明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
具体而言,首先,保险事故在本质上应当具有偶然性。所谓“偶然”,是指危险的发生出乎人们的意料,因此,偶然事故又被成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业务自身的技术性来说,保险合同以保险事故的偶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取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可能偶然发生的危险,所以保险事故是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因此,保险事故之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的范围内,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发的保险事故。
其次,任何保险合同都必须尽可能明确保险灾害或保险事故的种类。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一般以抽象的名词进行确定,当发生某一事故后,除了上述所论述的是偶然事故之外,还有根据或参考其他法规,如对该事故有特别定义,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目的解释原则等进行判断。特别是保险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其在保险事故并无定义,且无法规或合同明文规定可以判断时,须就保险合同所要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和范围进行确定。该目的可根据保险合同制定的过程、保险费计算的寄出的其他类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比较得出。需要指出的是,认定保险事故的时候还需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判断,按照传统保险法理论中的观点,保险事故和损害后果之间应该属于近因关系,也就是说,是保险事故直接引发了损害后果。在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等科学手段进行判断。
最后,还应判断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具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在保险合同中通常都具有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或致损后果中具有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相关情形,将会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2010年1月,李先生向保险公司为自己名下一辆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7日0时至2011年1月6日24时。其中,交强险条款约定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10年5月14日3时5分,李先生驾驶保险车辆,行使至北京市朝阳区某立交桥北人行过街天桥处临时停车,车内乘车人张小姐下车进入机动车道,适有案外人杨某驾驶一夏利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所驾驶车辆将张小姐撞出,造成张小姐受伤,杨某的车辆损坏,李先生驾驶的保险车辆未发生损坏。李先生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张小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6月12日,李先生与张小姐之父张某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书,写明:由李先生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李先生履行完毕赔偿款后,双方解除事故关系,张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李先生提出赔偿,不再追究李先生任何责任。
2010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姐步行进入机动车专用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先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障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事后,张小姐的父母起诉肇事司机杨某和肇事的夏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药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小姐父母的诉讼请求。
在一次性支付了张某20万赔偿款后,李先生依据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并不同意李先生的理赔要求,认为李先生的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和死者家属协商的数额未经过保险公司核定,而且死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已经向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李先生自愿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并非致使张小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张小姐死亡所发生的损失不属于李先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事故的认定。如前所述,保险事故的认定需要把握三个标准:即保险事故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料性;保险事故须是包括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需要明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张小姐步行进入机动车专用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先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障安全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见,张小姐的死亡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料性,满足第一个判断标准。
其次,李先生投保所附交强险条款约定在我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因张小姐的死亡是杨某驾驶车辆撞伤所造成的,张小姐死亡所发生的损失属于杨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李先生投保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意外事故,他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致使张小姐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小姐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构成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李先生和死者家属协商的数额属于他自愿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什么是保险合同?
【宣讲要点】
保险的目的和功能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的,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种协议关系中,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营保险业的组织出于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保险事业;投保人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而加入保险。为了预防危险,投保人将一定的保险费交付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就可以将个别经济单位的危险,转移给多数经济单位构成的集合团体来承担,使得危险随之转移,损失得以补偿,以确保个别经济单位生活的安定。
保险合同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也就是一种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常常取决于机会的到来或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第三,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也就是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订,投保人只能被动服从、接受,或者只能拒绝保险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最后,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体而言,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负担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对于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生效,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对此问题,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有了较大调整,使其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也使保险合同生效的问题得以解决,填补了旧《保险法》的空白。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旧《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只是规定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讲,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生效并不是同一概念。而新《保险法》在第13条中新增的第3款,是旧《保险法》所没有涉及的新内容,该款新增内容,在内容上完全移植了《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的规定。
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以下情形下生效:
一、当事人未做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按照新《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新《保险法》作出上述修订的立法本意在于,多数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几乎不存在对于合同条款进行磋商的过程。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到达投保人的时间。综合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做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该合同生效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