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
根据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所谓约定生效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且以该事实状态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确定合同效力的某种事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和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完成某种非法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约定即为无效约定;再如当事人约定某个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该约定也为无效约定。
三、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约定期限届至时生效。
根据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期限。所谓约定生效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时间点,并以该时间点的届至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生效条件与约定生效期限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似的,但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约定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有可能成就,也有可能不成就。例如,下面所举案例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全车盗抢保险以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件既有可能成就,也有可能不能成就,因此保险合同既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无法生效。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期限,一定会到来,该合同无论迟早一定会生效。
若保险合同不生效,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不能被履行,当事人既无须基于该合同承担义务,也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获得利益。对于约定了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而言,如果生效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合同将不可能被履行,保险公司即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获得保险费,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7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奇瑞牌小轿车。买车当日,王先生便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不料,这辆刚刚买的新车却于2006年2月20日不慎丢失。王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迟迟未果。无奈之下,王先生将保险车辆丢失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更让王先生没有料到的是,保险公司直接拒绝了王先生的理赔请求。王先生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他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车辆的全部保险金。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该公司认可与王先生订立过保险合同,也认可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后丢失这一保险事故确已发生的事实。但是,根据王先生所投保的保险单所载明的特约条款约定,全车盗抢保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而本案的实际情形是,据保险公司调查得知,王先生投保的保险车辆直至丢失,既没有领取正式牌照,也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因此王先生投保的全车盗抢保险至今未生效。保险公司进而认为,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该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责任,故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保险单由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7日签发,上面记载王先生为投保人,保险标的为未领取牌照的奇瑞牌小轿车,还记载了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若干险种,其中包括全车盗抢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3.33万元。同时法院还注意到,在这份保险单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包含了以下内容:全车盗抢保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车辆直至丢失尚未领取正式牌照,故王先生所投保的全车盗抢保险至今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王先生对此认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特别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所谓“特别约定条款”向其做出明确的说明,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特别约定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特别约定条款”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在于免除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而在于确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而免责条款的作用在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后,由于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使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不承担,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王先生认为前述受争议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是对免责条款定义的误解。据此,法院判定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所包含的“全车盗抢保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的内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王先生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保了多个险种,具体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双方当事人在每一个险种项下,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一个具体的险种,均是各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合同组成部分。当事人在各个险种项下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由保险单与各险种分别适用的保险条款共同确定。本案中,保险单是王先生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除非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否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了“全车盗抢保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的内容,使保险合同项下的“全车盗抢保险”这一组成部分,附有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中有关该险种的部分内容,自约定的生效条件(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成就时生效。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直至保险车辆丢失,王先生也未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该车辆的正式牌照,因此保险合同中有关全车盗抢保险部分内容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全车盗抢保险的部分内容未生效。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生效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在该险种项下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审理此案的法院确认了特别约定条款的有效性,但是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均非无可置疑,而是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保险公司单方在保险单上印制所谓“特别约定条款”在程序上有欠合理。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共同组成保险合同。保险单是体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载体之一,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所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无论是为自己设定权利还是为对方设定义务,如果未经投保人同意,只能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比较恰当的做法是,将所谓“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从保险单上删除,设置于保险条款之中。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将保险条款与投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由投保人决定是否可以接受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决定是否投保。
其次,特别约定中有关“保险止期不变”的内容明显不合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是,由于约定了全车盗抢保险的生效条件,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全车盗抢保险部分内容的生效时间必定晚于其他险种。按照特别约定中有关保险止期不变的内容,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保险公司按照全部保险期间收取了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费,却没有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发生,不公平之处显而易见。因此比较恰当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与整个保险期间的比例,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或者自全车盗抢保险生效时起,将保险期间顺延至1年届满。
关于全车盗抢保险,一般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均在其使用的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为保险车辆全车整体被盗窃或者抢劫、抢夺。保险车辆部分零部件的被盗、被抢并不构成保险事故。例如,保险车辆只有车轮被盗,则保险公司对于车轮被盗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而,很多人对于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提出质疑,认为保险车辆在部分零件被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保险公司对于这一保险产品的设计具有很高的合理性。保险车辆部分零件被盗,在客观上很难查明保险事故的事实,在我国目前全社会诚信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部分零件被盗承担保险责任,可以想象的结果是大量道德风险的发生。
通过分析本案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保险合同在约定条件成就、约定期限届至的情况下生效。否则,保险公司合同不生效,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也无权收取保险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三、保险合同解除,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宣讲要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其立法目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小地位,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当投保人认为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或合同对自己不利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保险人退还保费。但是投保人应当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