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解除。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普通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中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解除的效力有溯及力,则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那么解除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不能僵硬地认为解除合同必定导致返还,而不考虑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下面所讲案例中,因为投保人不及时行使权力,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效力依然存续,经过诉讼解除了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没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亦要承担交纳合同解除前保费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2月3日,某金融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4日0时起至2011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同日,该金融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金融公司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金融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由该公司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然而,保险公司却未及时向金融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2010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通知金融公司,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内有效,同时请求金融公司协助核实保险费的去向,并提供相应证明。金融公司不满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于201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向其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其同意与金融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金融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金融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金融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金融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应尽义务。保险公司亦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就受损车辆的修理与金融公司达成自修协议,应视为部分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收到金融公司索赔请求后,因内部原因未及时进行理赔,存在过错。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解除权属于法定任意解除,当事人可随时行使,因此金融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金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自保险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计算。保险合同作为特定的合同,已开始的保险责任不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金融公司解除合同而消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金融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即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至金融公司解除通知到达时止。
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8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予退还。金融公司在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如认为丧失信赖利益,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在金融公司未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保险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二是自己行使解除权,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的保费。当投保人认为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四、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宣讲要点】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保险法》此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保险公司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无须征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如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直接后果为被保险人丧失合同保障,还有可能附带产生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后果。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险法》还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即“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法院对于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依据《保险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严格审查并认定其效力。如果可以确认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则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条款解除保险合同。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保险期为2年,保险期间为长期。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刘女士向保险公司交纳了500元作为保险储金。保险储金每年产生的利息即为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会将保险储金退还投保人。
2010年3月15日,刘女士家中发生了入室盗窃案并造成了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刘女士不在家中,故委托其儿媳郑小姐代为办理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勘查后,表示同意赔偿保险金。次日,郑小姐告诉刘女士,保险赔款已经领取,但保险公司要求办理退保手续,并称退保为理赔的必经程序。
刘女士认为,其投保的险种明明是长期的财产保险,虽然发生了保险事故,但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而且刘女士认为自己只是委托儿媳郑小姐办理索赔事宜,未授权郑小姐代为退保,因此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与刘女士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刘女士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判决恢复其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郑小姐基于亲属关系获得了刘女士的授权,代理刘小姐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该代理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通知郑小姐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通知郑小姐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保险储金的行为即等同于向刘女士发出解约通知并将保险储金退还给刘女士。因此认定保险合同于郑小姐收到保险公司解约通知,并领回保险储金之时解除。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郑小姐代理刘女士办理索赔事项的情况下,向郑小姐发出口头解约通知并将保险储金退还郑小姐的做法,也基本符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据此,法院认为刘小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之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法律之所以赋予保险人以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实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风险可能发生了变化,此时,需要给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危险程度进行再次判断的救济。如果保险公司经过评估后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存在增高的趋势,或是已经打破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风险与保险费之间的平衡,那么法律赋予此时保险公司予单方解约的权利,实际上是公平合理的。
在本案中,刘女士所投保的险种是长期的家庭财产保险,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风险。目前保险市场上已经很少存在长期保险了,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由解除了其与刘女士之间的保险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也是合情合理的。
鉴于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处于无可争议的强者地位,《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除保险法有特别规定之外,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反之,《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高度的解约自由,规定除保险法有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约定之外,投保人可以随时、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