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关于“固定驾驶员”条款效力的认定才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其中包括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的“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别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投保险单,同时提交两名驾驶员驾驶证的复印件;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单上打印了不同于前者的固定驾驶员特约条款,但该条款无法阅读;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并未提出异议。首先,针对上述事实,我们可以作一假设,即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打印的固定驾驶员特约条款字迹清晰、内容清楚。在此假设情况下可以认定,投保人以提交两名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新的要约,即要求适用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而保险人在打印保险单的时候,变更了该条款的内容,又构成新的要约,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并未提出异议。在这种假设下,投保人以签收保险单的形式对保险公司打印的“固定驾驶员”特约条款予以承诺,该条款成立并生效。然而,难以辨认并阅读的“固定驾驶员”条款打断了此种假设,进而导致了该条款效力的否定。尽管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是对于打印不清的条款未进行询问,但是保险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专家,应当知晓此新的要约对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更应当以清晰无误的方式使得投保人清楚新要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打印的“固定驾驶员”特约条款不成立,而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则应视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提出的要求适用事先印制好的“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要约予以承诺,故该条款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至第5条的内容语言通俗、意思明确,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普通人也可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且,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未对特别约定条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已尽说明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将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即“固定驾驶员”特别约定条款,打印于保险单原有印刷条款之上,造成字迹重叠,难以阅读,并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法院可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而投保人曹先生也以其行为表明要求适用保险人事先印制的“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投保人的行为表明,其已在保险人承诺之前明确了上述条款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什么是“保险利益”?
【宣讲要点】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继承,也引申出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规则。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保险通常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那么二者的保险利益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讲,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不一定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必须存在。由于财产保险重在对于财产损失的填补,由于保险标的的流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不应是保险人考量的重点,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才是保险利益所应关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利益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一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算出来的经济利益;二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三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而在人身保险之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害,也使得投保人因此受到损失,即投保人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得以维持原有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如下几点区别:
一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财产保险之中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些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的目的也不完全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不存在多重受益的问题,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
二是财产保险要求在保险事故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而投保之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无关紧要。人身保险则要求投保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可能将保险沦为赌博,或者引发道德风险,伤害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至于在保险事故之时投保人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人身保险,即使在被保险人出险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经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另外,还需要注意到,人身保险之中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不一定有效。只有经过被保险人确认并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才有效。
三是财产保险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则是,在投保之时,投保人必须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不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当一部分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型、投资性(特别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经过保险合同长时间的履行之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丧失,有失公平。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家住湖南省某市的陈女士是永顺公司的一名普通女职工。2005年10月30日,永顺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陈女士在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妇科癌病普查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险期为3年,保险金额1万元。永顺公司用本单位工会会费为这6名女职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永顺公司的工会工作人员出具了保险单,自此,该保险单一直保存于永顺公司。
2006年6月,由于企业改制,永顺公司分立为永吉公司和顺天公司两个单位,陈女士被分到顺天公司工作。公司分立时,保险公司作出业务批单,以陈女士等6名女职工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解除的事宜通知陈女士等6名被保险人。2008年1月,陈女士在例行身体检查中被医院诊断可能患有癌症,后又经复检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患癌后,陈女士曾于当年1月和5月2次向顺天公司请求调取其当年的保险单,以便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顺天公司答复陈女士,保险合同已经失效。陈女士于2009年2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诉讼进行中的2009年7月8日,陈女士因癌症病情恶化不幸逝世,其丈夫王先生作为陈女士的继承人承继了原告是诉讼地位继续本案诉讼。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永顺公司作为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用职工工会会费给本单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原永顺公司已经不存在,陈女士也不再是永顺公司的职员,永顺公司作为原投保人对于陈女士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了陈女士等6名女职工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既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陈女士的理赔申请自然也不能成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保险费出资的情况可以认定,永顺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包括本案原告陈女士在内的6名女职工。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陈女士作为永顺公司的员工,永顺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就在于永顺公司分立后,陈女士是否还具有可保利益?法院认为,公司的分立、合并以及随之而来的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之后发生变化。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而不能根据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保险利益和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女士已不是永顺公司的职工、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陈女士的丈夫王先生保险金1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十分特殊的案件,其中争议的问题包括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等。但主要问题还是保险利益的确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情况则截然不同,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对于被保险人必须存在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反而不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为其配偶、养子女、养父母、公司员工等投保人身保险,应当认定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解除了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劳动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因为,首先,人身保险中的寿险,既有保障功能,也有投资价值。因此,该种保险具有一定流动性,如果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可能会限制投资的流动性。其次,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经足以防止上述风险。第三,夫妻关系、亲属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变动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发生,以此变动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对于被保险人有失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女士已不是投保人永顺公司的员工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上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