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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6)

七、保险合同生效,是否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

【宣讲要点】

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有几个概念很容易混淆,人们也难以理解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这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虽然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很简单,也很好理解,但基于保险合同效力而引发的纠纷在现实中却频频发生。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保险人,应为合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为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第二,投保人和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的意思应当自愿真实。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任何一方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或者一方重大误解,或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都将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能导致被撤销或变更。第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保险合同将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除了上述一般条件外,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应具备一些要素。比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外,我国法律不承认超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再者,为他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该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最后,保险合同的约定生效条件除了法定的条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还可以约定在某一条件成就或某一期间届至时,保险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学理上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那么,什么是“保险期间”呢?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有些情况下却是不一致的。

比如在追溯保险中,二者便不一致。即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另外,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典型案例】

2010年8月5日,北京某企业经理李女士委托自己的秘书刘小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为李女士名下的一辆奔驰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并告知刘小姐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单生效。李女士遂于2010年8月6日委托刘小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0年8月7日,李女士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基本报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女士当天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以便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在第二天以该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表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为,根据李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而李女士起诉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7日,该时间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内,因此该次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女士并不认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她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建立的,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是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延期生效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却说,李女士在电话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保险期间向李女士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各执一词,李女士无奈之下,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为了证明李女士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以及已向李女士如实说明该条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当时李女士委托刘小姐致电保险公司投保的电话录音。在这份保险公司职员与刘小姐的通话记录中,双方有下列对话:

“刘小姐:我刚才考虑了一下,保险我就上了吧。

保险公司:那你上全险,还是?

刘小姐:对,全险。

保险公司:保险单还送到上次送单的地址,对吧?

刘小姐:对。

保险公司:为保障客户权益,我们的通话会被录音,跟您核实一下相关信息好吧?

刘小姐:好的。

保险公司:信息都跟你核对好了,车主是李女士,身份证号是……。

刘小姐:对。

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14.08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盗抢险12万元、乘客每座保1万元共5座、玻璃险是6块玻璃,总共费用(保险费)8836元。

保险公司:明天送单方便吗?

刘小姐:可以。

保险公司:保险单生效是……对了提醒您一下,这个车是出了八次险的客户,不计免赔是没有上的,好吧?

刘小姐:好的。

保险公司:保险费是8836元,明天送单联系你,明天6号,保险生效?你这边脱保这么长时间,我们按统一时间,我们按8号0点给您生效好吧?

刘小姐:8号?今天是6号是吧?

保险公司:对,按8号零点给您生效好吧?

刘小姐:8号零点开始,好的。

保险公司:您这个车子,脱保了这么长时间,您明天有时间给这个车子照个照片吧?

刘小姐:这个车子是我们经理的(指李女士),我不知道她在不在,您大概什么时候来呢?

保险公司:您的车子脱保这么多天,最好让我们的送单人员拍一下好吧?

刘小姐:好的,那万一她不在怎么办?

保险公司:如果上午不在,您可以让我们送单人员下午过来好吧?

刘小姐:行。

保险公司:那单子就给您出了,明天我们送单人员联系您。

刘小姐:好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述录音能够证明李女士委托刘小姐为其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中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也做了明确约定,并与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一直。由此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法院对于李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女士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本案而言,投保人为李女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刘小姐代李女士在电话中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要求,此为订立合同意义上的要约;保险公司在电话中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为订立合同意义上的承诺,保险合同至此成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表示,刘小姐与保险公司的电话磋商发生于2010年8月5日,据此可以确定,李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按照《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投保人后,即便保险公司未及时签发保险单,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按照《保险法》第18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合同必备的内容包括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上述概念所反映的内容也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所谓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在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保险期间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期间之外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所谓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未必等同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点。对于多数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但是,某些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会晚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例如某些健康保险合同约定了“观察期”或者“等待期”的内容,这些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可能晚于保险期间。但是无论如何,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可能早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

就本案而言,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李女士在起诉书中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事先由保险公司制定。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根据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电话录音可知,保险公司职员在上述磋商过程中使用的词语是“生效”而不是“保险期间”,而在保险公司职员与刘小姐的通话过程中,也从未发现通话当事人使用了“保险期间”这一词语。

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法》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并非同一概念。合同成立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事实作出的判断,而合同生效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行为后果的判断。成立的合同并不必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按照保险法的前述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随即生效;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于约定的时间点届至时生效。

本案中,依据保险公司职员与刘小姐在电话通话中所使用的词句判断:双方并未约定保险期间,但是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8月8日0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虽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于2010年8月8日0时生效。法院据此判断,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既可以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以晚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否则,将出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已经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荒谬结果。法院据此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至早起始于2010年8月8日0时。

由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7日10时28分,而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点是2010年8月8日0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因此上述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法院对于李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