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八、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保险,投保人逾期未支付保险费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宣讲要点】
现在的投保方式已然多样化,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与保险公司灵活约定,因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投保人习惯选择分期支付保费的方式来投保人身保险。为了适应和规范这一商业保险模式,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一章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为了确保投保人能够按期缴纳保费,上述条款给投保人规定了30天的宽限期,也对保险人规定了催告义务。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都是因为自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催告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保险人在保费到期前后书面催告投保人,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纳保费。如果催告后30日后内没有按期缴纳的,保险合同中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相应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宽限期限的规定是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投保人需要长年累月地按期缴纳保险费。在这段时期内,投保人可能由于经济条件的变化,缴费时发生困难;或者由于疏忽未能如期缴费;或者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影响按期缴费。有了宽限期限合同就难以轻易失效,有利于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巩固,国外立法例或人寿保险单条款都有此规定。宽限期限的产生有两种方式:(1)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宽限期限为“30天”和“60天”,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以外的,合同效力中止。两者日期不一致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最迟的日期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起始日期。
那么,什么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呢?所谓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
【典型案例】
1998年3月15日,黄先生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纳期限为20年,保险费交纳方式为委托银行分期划款交纳。保险合同成立后,黄先生交纳了首期保险费,此后各期保险费均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向保险公司交纳。直至2007年4月28日,黄先生用于交纳保险费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保险公司未能成功扣划保险费。黄先生于2007年5月27日向该账户内存款5万元用于交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之后再也没有从该账户内扣划保险费,造成黄先生逾期交纳保险费,并进而造成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此后,黄先生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却均被保险公司拒绝。
黄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及时扣划保险费,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首期保险费之后的续期保险费的交费时间向黄先生作出明确提示。因此,黄先生起诉了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其与黄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15日。因此,黄先生至迟应当于每年3月15日之次日起为期60日的宽限期内向保险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公司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从黄先生用于交纳保险费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连续扣划保险费17次,均由于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扣划。保险公司认为,交纳保险费,既是法律所规定的投保人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义务。黄先生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本原因,因此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黄先生请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的理由正当,且其从未主观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关于黄先生未及时履行交纳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黄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
【专家评析】
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其与黄先生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的3月15日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时间,自3月16日起的60日内为黄先生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如黄先生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中止。
判断投保人是否存在逾期交纳续期保险费的行为,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与投保人明确约定了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期限。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黄先生签署的投保书关于保险费交纳期限载明了以下内容:“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续期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委托银行自动转账。交费期限为20年,自1998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关于保险费交纳期限载明了以下内容:“交费期限为20年。”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的交纳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方法及日期交纳。如保险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而且,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中有关续期保险费转账栏目内的时间也未被填写,均空白。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分期交纳各续期保险费的确切时间,以便投保人知道自己履行义务的期限。投保人只有在其明知履行义务的期限而仍然不及时履行时,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条件是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本案的实际情形是,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黄先生交纳续期保险费的确切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在数次扣划保险费不成功的情形下,没有继续尝试自黄先生存款账户内扣划保险费,或者以其他恰当方式催告通知黄先生交纳续期保险费,即以黄先生没有交纳续期保险费为由将保险合同作出效力中止的处理,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的意义在于,该规定明确了投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针对本案特定的情形,法院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黄先生交纳续期保险费的确切时间,造成的后果是黄先生无法准确知道自己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确切期限。由此造成的保险公司未能自黄先生账户内成功扣划保险费的责任不应当由黄先生承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将保险合同做效力中止或者失效处理。此外,黄先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愿意向保险公司交纳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并且以此为条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因此,黄先生的诉讼请求正当而且合理,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向黄先生收取保险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九、风险提示由他人代写,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宣讲要点】
在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需要投保人在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人告知其风险提示后,亲自抄写一段风险认知性的文字,大致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段话主要为了确保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将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尤其是保险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都向投保人充分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已全面了解了这些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事后纠纷。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予以充分说明。法律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其次,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作为非保险行业的从业者,一般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正因如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尤其在《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