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安全生产与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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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保障(1)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要求是什么?

【宣讲要点】为了很好的进行生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安全生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本法中明确提到了生产单位要做到所应需要的责任保障、组织保障、素质保障、重点保障(有设备管理、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现场、交叉作业和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源头保障(即三同时)、投入保障六个方面。其中第十六条中,明确指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八条中,规定了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规定了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在资金投入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并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时没有投资人给以宝则很保证,同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的《安全生产法》对于第十八条更是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安全生产中的资金投入是按照规定题却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这些费用要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规定由国务院具体制定。由于安全生产中需要大量安全设备的使用,因此,在第二十九条中,还强制性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养护、检测。在第三十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要遵守国家的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将这些都做到位,才能从经济上和法律上给以企业安全生产带来重要保障。在修改后的该条中,更加规定了详细列举了危及生产安全的具体物品和设备的种类,并对这些生产经营这些设备的机构的专业职质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对于生产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经营的要求更为明确。不仅是对现有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文进行修改,新的《安全生产法》更是增加了很多单独条文,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提出要求,在新法中,新增加的第十九条对于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对于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决策要听取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意见的规定等,都体现了新法依法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法律要求。

【典型案例】(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panli/panli_33276247.html)

2010年5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老年公寓松亭楼工程项目。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发生了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倒塌,致塔机安装人员谢传某死亡、塔机操作人员马某某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庆市沙坪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发生该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根据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授权,当即由有关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下设由市政府安全技术专家等组成的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当天即对该事故展开了调查。最终得出结论该塔式起重机基础结构形式及构造要求不满足现行规程要求,且违规违章作业(未持证上岗、未安装完成安全装置),加之超载调试是导致此次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发现某老年公寓建设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无国土部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工程项目由陈某承包(陈某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并将项目的人工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向谢传某负责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塔机。后谢传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死亡,马某某经治疗已出院。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的听证申请,于当月26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然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后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本案涉及企业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即进行生产所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在本案中,根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的规定,有关塔式起重机械的安装有着严格的行业标准规定,要求必须按照出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性能、承载能力和使用条件,正确操作,合理使用,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及起重机的轨道基础或混凝土基础应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某某建筑公司显然没有遵守这一规定,这就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后才能生产的规定。而且,某某建筑公司也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审核,未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塔机安装情况,未与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协议书,未审核安装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未能提供塔机备案登记证、安装告知书、安全报检手续;让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不具有资格的人员进行生产,这些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塔式起重机属特种设备,进行处罚的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不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因而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此次起重伤害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新的《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事故处罚的力度是增强的。本案发生在新法生效以前,如果在新法生效后,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以处罚,其中,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样的规定下,按照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规定,原有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就会失去效力,经营单位所面临的处罚会更为严厉。

【法条指引】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不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修改后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的要求是什么?

【宣讲要点】安全生产管理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全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所谓安全生产管理,就是指针对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发挥人们的智慧,通过人们的努力,进行有关决策、计划、组织和控制等活动,从而实现生产过程中人与机器设备、物料、环境的和谐,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要到达这个目的,就必须对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给以严格的要求。具体来说,主要是要求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生产的安全技术问题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提出了严格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如果发生委托行为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在新的《安全生产法》中是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现的,在内容上更是作出了重大修改。首先就是设置单位更加细化,在保留原有机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对于从业人员从三百人降低到一百人,从而增加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单位范围。之后,新法更是直接增加了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具体职责及依法管理的要求),该法第二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在新法中适应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所列举的单位进行了修改)提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尤其是涉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在本法的第三十六条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的要求,第三十八条中,提出了进行安全生产单位管理人员要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立即处理发现的危险问题,并对检察和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的要求。以上这些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遵守的,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案例来源:网易新闻整理)2011年4月20日4时05分,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甘青段小平羌隧道在进行初级支护施工时,发生拱部局部坍塌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908万元。事后经调查发现,该事故的发生虽然有当地山体本身的一些原因,但是,在直接原因上,却是存在着诸多人为原因,主要有:施工单位安全技术管理混乱,管理人员大部分没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12名事故死亡人员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制度不落实,隐患台账不规范,无整改验收记录;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落实不到位,作业队对班组无交底记录,技术资料管理混乱,现场管理存在漏洞;在3月29日设计变更后,未按照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等原因。这一事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在本次事故后,相关单位认为与该事故有关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管单位违反了当时进行施工的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青项目部三工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多条规定,主要涉及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等,最终,本次涉案的21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人员被分别根据情况给以了撤职、处分、记过、解聘等的处理。并对相关单位分别做出进行检查和罚款的决定。

【专家评析】该案件涉及到安全生产中单位管理人与以及负责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问题。从这一事件中,可以看到,该案件中的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法》所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要对安全技术进行全面负责的责任。没有很好的组织研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没有很好地负责组织生产岗位人员的培训,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的检查制度。甚至安全管理人员很多没有必要的知识能力,没有通过考核。由此造成了这一重大安全事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一系列相关人员的处罚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