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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军人保险(6)

为了便于记录和管理,《关于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国家补助月标准,按军官、文职干部职务等级和士官军衔级别确定。从2006年9月1日起,将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由原来按本人工资1%比例计算确定的方法,调整为按干部个职务等级、士官各军衔级别平均工资1%确定固定数额。2010年5月,总后勤部印发了《关于调整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后财〔2010〕408号),提高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标准,正师职到排职每人每月个人缴费从81元到35元不等,一级军士长到下士每人每月个人缴费从62元到20元不等,国家给予个人缴费同等数额补助;按照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年给付标准为420元。

根据1999年12月总后勤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财字第537号)和军队工资津贴制度改革的情况,确定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标准的军人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军人职业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以及各类地区津贴或岗位津贴等。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27.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后如何进行转移接续?

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军人入伍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将其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军队,以保障其医疗保险关系得以延续。为做好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2000年5月,总后勤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规定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军队财务部门。义务兵入伍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封存。退伍回到原入伍地就业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封个人账户;异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手续;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或选取为士官的,由军队财务部门与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手续。

军人入伍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按年缴费、按年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入伍时自行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不需要转移到军队。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28.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如何进行转移接续?

根据《军人保险法》、《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役时,接收安置地已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役时,接收安置地已明确其工作单位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直接挂钩,是一种带有积累性质的权益,当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其积累的权益也需要在转移时带走,在未来享受时得到体现。为保障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权益,军人保险法施行前,《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规定,军人服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也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给军人退役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提供法律保障,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9.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如何转移接续?

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印发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对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分类作了规定。一是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机手续,参加就业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二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三是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军人退役时,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将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个人。随着国家相继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军人退役后如果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践中,由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年缴费、按年享受待遇,国家也没有明确参保年限计算问题,目前仍实行将退役医疗保险金退还给个人的做法,由本人按照规定自愿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0.什么是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家属随军是国务院、中央军委针对军人职业特点,为解决军人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问题,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安心服役和有更多精力投入部队工作,给予军人的一项优待政策。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不是军人,其保险关系本不应由军人保险法规定。但军人职业流动性大,大部分部队驻地在县镇以下地区,特别是驻守在高原、海岛、戈壁、荒漠等艰苦边远地区的部队,生活条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就业环境差,加上军人调动频繁,全军约有一半左右的随军配偶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低,直接影响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切身利益,增加了军人后顾之忧,不利于部队稳定。2003年12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颁布了《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建立了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明确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助,同时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军人保险法从维护军人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吸收了这一经过实践证明成功的制度,设立专章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予以规定。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待遇包括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项内容。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适用于哪些人员?

享受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根本前提条件,是军人家属随军。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军人家属的随军条件是: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干部和四级军士长以上士官;驻全国一般地区部队的正连职干部;驻北京城区部队的副营职军官、文职干部。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一是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二是随军前已就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三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属于符合条件的范围:一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劳动关系挂靠在企事业单位,实际未就业且无收入的;二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在部队内部从事临时性和季节性工作,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就业后下岗或失业,按规定不再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四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因军人调动暂时没有随调的。

【法条指引】

《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

为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部队实际,对军人家属随军政策作出调整。

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

一、正连职(含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以上的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的士官。

二、在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服役的干部和四级军士长以上的士官。

三、在导弹、卫星试验训练基地从事试验或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配检验工作的干部,在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上服役的干部和空勤干部(包括飞行人员和空中战勤人员)。

四、驻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部队的副营职(含副科级、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以上的干部;驻北京市其他区(县)部队的副营职或服现役满15年以上的干部。驻京部队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和空勤干部家属随军条件,分别按第一条、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32.哪几类随军配偶不能被纳入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适用范围?

军人配偶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纳入适用范围:

一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在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就业的;

二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在各类企业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

三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提供合法的服务性劳动,劳动报酬达到或者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是既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又不是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但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合法的服务性劳动,劳动报酬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后,在部队内部就业且有收入,办理招工手续或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是经批准随军并办理了随军手续,但没有随队的;在部队驻地有常住户口,符合随军条件单位办理随军手续的;

七是经批准随军随队就业后下岗或者失业,按照规定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八是随军配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是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