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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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新闻传播法律制度(5)

所以,在阶级社会中,新闻事业是一种由国家统治阶级规范并保障实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也可以说是新闻事业的本质。研究新闻学也可以从研究社会基本关系中新闻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出发,研究新闻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界限,研究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新闻权利和义务内容及界限的变更和转化过程。

1.新闻自由口号具有很大的宣传作用

在新闻自由口号盛行时期,人们接受了一种推断,即:公民新闻自由的主权高于任何君主、主教和统治者。这一思想具有的巨大的宣传作用,几乎使所有的人(包括新闻工作者)都为之折服。因为新闻自由思想突出了人的主体意识,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是人类思想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新闻自由口号的宣传作用并不逊于它的利益作用,它是人类精神上的一面旗帜。

新闻史上关于新闻自由的丰碑式案件,是1735年美国殖民地时期的曾格案件。曾格是一个中小印刷主,由于刊登了批评皇家总督的消息而被指控犯下煽动诽谤罪。在开庭审判他时,费城德高望众的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指出,美国印刷人员有权利刊登揭露强权专制行径的消息,他们具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新闻印刷事业是“最重要的事业,是自由的事业”。他要求陪审团释放曾格,他在辩护结束时说:“你们的正直行为不仅赢得你们同胞的爱戴和尊敬,而且将为每一个宁要自由,不要过奴役生活的人所赞美和钦佩,因为正是你们挫败了暴政的企图;你们公平廉正的裁决奠定了一个崇高的基础,保证了我们自己、我们的后代,还有我们的邻舍所应该享有的那样东西,那造物主和我们国家的法律赋予我们应该享有的权利——自由,也就是把事实真相讲出来,写出来以揭露和反抗(至少在世界的这些地区)实行专横强权的自由。”这些说辞慷慨激昂,久久在人们的脑海中回荡,几个世纪以来都在激励着人们。新闻自由口号激励着无数优秀工作者献身这项事业,赋予其职业神圣感,起到了一种被认为是“信仰体系”的作用。

美国资产阶级民主派的代表托马斯·杰斐逊曾写下了震撼天地的文字支持出版自由:“民意是我们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要保持这一权利;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宁愿选择后者。”对一切新闻从业者来说,这段语录如此动听,以至成了标准的范文被不断地复制出来,高悬于美国各家报社的墙上。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中都规定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文字。我们究竟应如何看待这一事实,是否可以从这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就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业已取得的民主而言,这是一种成功的记录,是胜利的果实,是从斗争中取得,为法律所承认、所肯定的东西。在资本主义社会,民主实际上为哪一阶级所专有,不是按照宪法的条文而是按照阶级、集团和派别的力量对比而定的。二是指一种理想而言,即正在争取而尚未取得的民主,它还没有表现为现实中已经实现的东西,而是想用将之放入国家宪法这个根本大法的办法去实现它。这种宪法内容,确切地说是纲领性内容,或是一种政治宣言,起着强大的宣传作用。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订法律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这里所宣称的内容乃是18世纪政治思想家所认识到的一种理想,显然直到今天还是未能完全实现的东西。平常所谓“新闻自由原则”、“新闻自由理论”、“新闻自由精神”,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内容而言的。在那些宣言或起草者们看来,宪法中的这些内容是在理论上应予遵从,而在事实上却是未必都能被遵守的规则。

所有的统治者、当权者都企图将报刊的威力置于自身的控制之下,于是就产生了在宪法中肯定这种自由的办法,所以法律规定的新闻自由权力与其说是对新闻自由这种人权的肯定,勿宁说是一种平衡的结果。在这里我们应该看到宪法的两个重要作用,即它的统一作用和巩固作用。资产阶级国家确立后的成文宪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就变成了斗争着的各阶级、各集团的“共同纲领”,也就是国家统一的象征。如美国这样一个联邦国家,既无国王,又无国号,两个多世纪以来,确实只有这一部不到10页的1787年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权威的象征,把这个多民族、多中心和多元化的社会,结合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另外,宪法总是权力的法律化,总是统治阶级最高意志的表现。谁掌权,谁就会颁布宪法,变成它的合法的外衣,因而或多或少要受它的约束,以确认其所取得的政权,所以宪法还有巩固政权的作用。

由于宪法的这些特点,我们也就不能认为宪法对新闻出版方面规定得越细越好。所以,我们说一个国家的立法光有宪法还是不够的,还必须产生各部门法,新闻传播活动也不例外。海洋法系中的英、美等国虽没有新闻传播方面的专门立法,但是他们有庞杂的案例所形成的“判例法”来支撑他们的法制体系。法院对一项新闻案件的判决,往往可以成为以后管束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如1920年,《芝加哥论坛报》批评芝加哥市财政败坏、信用破产。市政府向法院起诉,说它因此在发行公债中损失一千万元,要求赔偿。后法院判报纸无罪。这一判例确立了报纸可以批评政府,不受诽谤法约束的原则。另外还有许多例子,可以说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是以判例为基础的,我们在此不一一列举。

2.宪法是新闻权利保护机制建立的依据

作为法律概念的新闻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提出,以及其社会价值在形式上获得普遍实现,是资本主义发展起来以后的事情。特别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诞生,权利义务在新闻领域开始以法的形式全面出现。

(1)西方国家及国际立法中对新闻权利的保护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间,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明确规定了新闻权利和义务,对新闻媒介实行法制管理。如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发展较早的、在19世纪末就进入垄断的法国,于1881年颁布了“法国出版自由法”。该法规定了新闻出版的自由权利,其中关于报纸的创办权,规定只要向居住地法院的检察机关申请备案,任何人都有办报权。其第五条规定:“一切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在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申报之后,即可出版,无须交纳保证金。”该法还规定了新闻机构有报纸的制作权、印刷权和发行权。关于新闻媒介在报道内容方面,该法规定了新闻媒介有义务不刊登损害国家利益的国防机密、司法机密;禁止利用媒介进行诽谤、侮辱、教唆犯罪,其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蔑视或抨击性词汇肆意归罪于人即为侮辱。”第四十一条规定:“报纸对两院公开会议在报纸上的善意报道免于起诉。对司法辩论及产生于法庭的讲演和文章的善意报道不受诽谤、侮辱或辱骂罪的起诉。”法国还于1944年颁布了《法国报刊组织法令》,禁止发表任何假消息和刊登伤害社会风化的内容,凡是发表出于恶意制造并有可能扰乱公众安宁消息者都要受到惩处。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报纸所有者、出版物经理或其他任何合作者将经济广告处理成新闻,并以此接受或索要钱款或其他好处,则被处以3个月至2年的监禁和2万到600万法郎的罚款,或两项中一项惩罚。”这两个法一直是法国新闻媒介管理的依据,至今如遇新闻活动引起纠纷,仍被不断援引。这两个法的颁布对其他国家有很大的影响,继法国之后,有不少国家颁布了有关新闻媒介的法律。美国1934年颁布了《美国通讯法》成为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行使其对州际无线电及无线电通讯事业管辖权的基本法规。为保障公民的知晓权,美国于1967年颁布了《情报公开法》,又称为《消息自由法》。该法规定,公民有权使用政府的文件、记录、政策声明等档案材料,如申请遭到拒绝,可以向法院起诉。美国还于1976年通过了《阳光法案》,该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的50多个拥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部门或机构要公开举行会议,允许公民旁听,政府部门只有在特殊原因条件下才可举行秘密会议,而这些允许公民旁听的会议当然也允许记者采访和可以通过新闻媒介报道。芬兰于1951年为保障公民的知晓权,颁布了《芬兰官方文件公布法》,《芬兰出版自由法》也于1973年生效。丹麦于1938年颁布了“丹麦新闻法”,原联邦德国11个州均先后颁行了各自的新闻法,日本1950年颁布了《日本广播法》等等。

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对新闻权利的立法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高度,对新闻权利的法律调整已经引起和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1948年订立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当时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不久,鉴于德、意、日法西斯利用新闻垄断制造战争舆论、愚弄人民的教训,为了防止利用歪曲了的新闻报道为专制统治和强权政治服务,就必须使各国人民了解世界的真实面貌,求得对国际问题真正了解,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另外也为了保持同盟国间的继续合作,增进各国人民间感情的交流,因此产生了这个公约草案。

涉及新闻权利义务的国际性规定还有1952年由联合国大会签字的《国际更正权公约》。公约规定的主要内容有:①各缔约国承认记者与新闻机构本着职业责任的要求,应就事实作公正报道,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尊重,并促成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②记者与新闻机构本着职业道德,遇到原来由其传递或发表的新闻稿经证明是虚构或歪曲时,完全应该依照通常惯例经由同样途径,将此新闻稿更正后予以传递或发表。③一缔约国如认为经他国的记者或新闻机构自一国或他国而发表的新闻稿为虚构或歪曲,足以妨害该国与他国的关系时,可以向该新闻稿发表或传播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提出所知事实以便更正。

另外还有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ECHR)。该公约规定: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等。《欧洲人权公约》在欧洲若干国家享有成文法的地位。《公约》还确认欧洲人权法院行使司法裁决权,当事人对本国法律制裁不服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经委员会审查后,可由法院判决被诉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和应当采取哪些救济措施(1998年撤销人权委员会,由人权法院单独处理有关争议)。据欧洲人权委员会公布,自1959年至1999年40年间共收到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即表达自由的规定)的投诉达170余件,其中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的有57件,其中判决被诉国违反“公约”31件,撤销案件3件,不违反21件,其他处理2件;另有决定不受理1件。人权委员会决定不受理的也有80件。

(2)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对新闻权利的保护

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诞生,一种新型的民主权利关系也随之产生。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般都规定有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内容。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建立建全的条件下,不少国家都制定专门的新闻法以保障新闻权利义务的实现。1960年南斯拉夫公布了新闻法,该法共七章:总则、报刊、无线电和电视电影、外国新闻活动、刑事条款、过渡和结束条款等,共140条。主要内容有:①新闻的发布不需要报告和认可。除在全国总动员或战争状态外,不准有新闻检查。②所有从事出版和传播新闻的报刊、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能在相同条件下获得新闻的来源。③新闻出版物损害公民的荣誉、名誉和权利,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则构成滥用新闻自由,依法承担责任。④如新闻发表损害公民、单位、国家机关荣誉、名誉和权利,公民、单位、国家机关有权要求该报的责任编辑发表他们对该新闻的答复,对答复不满意,认为其不符合规定的可向法庭控告,并规定了法庭审理程序。⑤规定了法律禁止报刊刊载的内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