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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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中国新闻法制历史(2)

第十四条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2.清末各报律立法条款的变化及特点

我们可以对各报律的具体条款作一个比较,从中分析出清末报律有这样一些特点。

(1)清末报律关于公民办报条款呈宽松趋势

《大清印刷物件专律》中对有关公民创办报刊的规定采用的是批准制,即欲办报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才能办报,而政府有关部门则有可能,也有权不同意公民的办报申请。在之后两年颁布的《大清报律》,采用的是注册登记制加保证金制。即欲创办报刊的公民(年满20岁以上、未曾服刑且无精神疾患),只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交纳250~500元保证金就可以了,无须得到有关部门的同意。此后的《钦定报律》中也沿用了注册登记制,保证金降至150~300元。

(2)报纸发印前须呈送官署的表述,由“查核”到“存查”

《大清报律》第七条规定:“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日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而《钦定报律》第七条则规定“每号报纸,应于发行日递送该管官署及本省督抚或民政部各一份存查”。从字面的意义来理解,“查核”是“检查核对”的意思,“存查”是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意思。前者重在检查,而后者重在保存。两相比较,显然前者对新闻界来说要严厉,有的学者认为前者实质上就是实行事前检查,事前检查是出版管理预防制中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而“存查”则要和缓的多。

(3)增加了新闻从业者及媒介的义务条款,如不得损人名誉、涉及阴私、有错误须更正等,使报律在内容上更趋完整后期的报律对媒介义务的条款更加明确,如不得登载侵害他人名誉之语,不得报道禁止旁听的诉讼,不得转载有注明不许转登字样的稿件,尊重公民或法人享有的著作权等。侵犯人身权的处罚加重了。

《钦定报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如媒介有失实,包括转载失实的情形,按照报律报纸必须详细刊登更正与答辩文章,并规定了具体的时间、版面、篇幅、字号及收费标准。对于新闻诉讼案件,报律还将因失实造成侵权诽谤的事实加以区分,即看其是否存有主观故意。在报刊涉嫌成为被告时,报刊及从业人员如能举证说明“并非有意挟嫌”或不存在损害事实,即可减免处罚,这也是尊重新闻工作的客观规律,增加了报刊及人业人员自我保护的可能性。

另外,对于因失实造成的侵权诽谤案件,后期报律采用了“不告诉者不处理”的原则,使得当事人在涉及名誉问题时有了不公之于世的选择权。

(4)惩处条款刑罚的量刑程度不断减轻,民事化色彩渐浓前文曾叙述到中国古代是刑事化的法律体系,诸法合一,以刑为主,对很多民事案件不是采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处罚手段,而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生命权等刑法手段处置,量刑也偏重。但是我们据清末的报律分析,就会发现报律中刑罚范围不断缩小。《大清印刷物件专律》中涉刑罚的有未呈报注册、不交纳呈本、毁谤、讪谤等六项,而《钦定报律》中涉刑罚的只有诋毁宫廷和淆乱政体两项;量刑从最高十年减至两年,罚款额由最高5000元降至200元。《钦定报律》中还明确规定了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刑律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规定,于犯本律各条之罪者,不适用之)。

(二)清末报律实施及作用

清末新闻法是清政府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新闻活动规范,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对新闻活动、新闻事业合法地位的肯定。也正因为有了报律,新闻媒介及从业人员可以凭借法律,在有限的条件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清末的新闻法对于中国近代新闻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

1.清末报律的实施

在实践中,清政府还是竭力想用新闻法来统辖报业秩序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司法实践中报律在多数情况下不是得到了运用”,“从报律问世的1906年到1911年6年间,报刊受到罚款20元以上,停刊7日以上处罚的有62起。”“其中可确认为革命派报刊的21起,获咎原因分别为革命言论、失实及披露外交密件等;属于非革命派报刊的也是21起,获咎多因失实和挟击官员。62起案例中,有的标明了所依据的报律条款,有的虽未标明,但从事实与处罚对应看仍本于报律,这样的约占2/3以上。”

(1)清末报律从总体上说还是被接受认可

颁行报律前,清政府及各级官员通过考察,对新闻在社会中的作用已有较多的认识。如某奏折中有这样的文字:“窃维环球各国,莫不注重报纸。凡政府之命令,议院之裁决,往往经报纸之赞成,始得实行无阻。英且与贵族、牧师、平民列入四大阶级之一。良以报纸之启迪新机,策励社会,俨握文明进行之枢纽也。”

清廷一大臣在其所上条陈中云:“东西各国,无事不有报会,无人不阅报纸,不出户庭,而五洲国势人才,无不罗列目前,以此通国士民,尽识时务。其上等报馆,往往为政府所取裁。中国沿海售报已久,内地阅者尚稀,近则上下以禀报为事,耳目益形闭塞。报馆之章虽未尽善,其人大率通敏多闻,熟习西事,议论有益……”

鉴于有这样的认识,加之报律的颁行,清政府各部门对新闻媒介及其记者获得信息还是提供方便的。如从1905年起,清政府有关部门开始允许民间报馆采访大规模军事演习。1907年清政府民政部批准在司法审判时为记者添设专席。更有些地方政府部门还给记者特殊待遇,如得风气之先的广东省,其巡警总局就邀请记者每周列席巡官会议,并认为“欲求民间之信任……受报界之监督。”“1907年底,北京八家日报联名请求邮电减费,引起清政府重视,遂由邮传部分咨各部大臣妥议办法,制订统一规章通行全国,同时在《大清报律》中列为专条(第三十七条)使邮费电讯费减收成为定规。1908年,原按全价收费的报馆密码电报也减半收费,1909年又在此基础上减价20%。”

当然一些中下层官吏以意为法,迫害报界的事也时有发生。特别是报刊涉及对某一地方官员提出批评时,则有可能会遭到非法报复,还存在着封建官吏超越法律滥用权力的现象。如汕头的《晓钟报》曾因揭露警官聚赌被军警骚扰,《湖北日报》曾因用漫画的形式丑化湖广总督而遭禁等。遇到这种情况,新闻媒介与从业人员往往求诸法律保护,如《帝国日报》、《中国报》、《雄风报》、《北方日报》案起时,就有报刊将据报律起草的与辩护辞类似的意见书公开刊登,以求社会声援,各地报界还多次联名呈文请求按报律公正审判。通过各种方式的斗争,一些凭借权势已被定案的新闻案件,又不得不再行遵照报律进行改判。这也说明了报律对新闻媒介和从业人员还是起到保护作用的。

当时的情况正如报界所言:“各报馆与地方官辩驳,均根据法律,虽占优势地位,究亦自觉危险。”

但清末统治阶级高层次地、整体地违反报律的行为还是鲜见的。

(2)对因报道内容违法者尚能依报律惩处,且处罚渐趋轻缓报道内容往往是引起新闻案件的主要原因。在清末报律中禁止刊登的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现代各国新闻法都限制刊登的内容,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刊登非公开审理的案件、干涉司法独立,不得诽谤他人和揭人隐私等。另一方面内容即体现了报律的阶级性,以维护清王朝的统治,如不得诋毁宫廷、扰乱政体等。

在当时的报刊上,批评清政府的时政评论内容还是能时常看到的。如在内政外交方面,不少报刊着重批评当局的守旧败国,如“本朝以东北一小部落入主中华”、“以专制钳制国民、”“以天下为一己之产”、“丧权辱国”、“献媚外人”等。有研究者认为当时只要“不直接号召‘大哉刀剑、圣哉炸弹’,号召‘杀尽满人’,那么,对政治、文化、内政外交乃至皇室政令的批评,清末报律都不加以限禁。”

当时西方国家倡导的新闻媒介是第四种权力的说法,也为清朝知识阶层人士普遍接受。

虽然清朝当局一直未给 “诋毁宫廷、扰乱政体”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但从其对报刊管制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它是针对革命派报刊宣传革命的内容的。如1906年以后被封禁的38家报纸中,有15家是因为宣传革命,而处置最重的也是因为宣传革命,例如《京华报》馆主因转载海外革命派文章被判刑两年;詹大悲因在《大江报》宣传革命被判刑18个月。当时的情况还有些特殊,不少报刊因报道内容受到处罚是因其制造反清的时政新闻,内容如京陷帝奔、太后自缢、摄政王暴卒等。方汉奇先生所著的《中国近代报刊史》第六章中有关于此的大量事例,兹不赘引。当时报刊界的情况诚如章士钊所言:“凡可以挑拨满汉感情,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有些遭罚的报刊可谓屡罚屡为、屡仆屡起。如《时敏报》、《公论实报》等因宣传革命不止一次遭清政府惩罚,《吉林日报》、《中央大同报》以及著名的“竖三民”等都是在被封以后立即将报名更换,原班人员继续出版。他们根据清末报律,注册登记和交保证金即可行事,清政府也并不深究。

2.清末新闻法的作用

清政府颁行报律,是因为西方“良以报纸之启迪新机,策励社会,俨握文明进行之枢纽也。然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激扬清浊,不无代表舆论之功,颠倒是非,实滋淆惑民听之惧。故各国俱特设专例,为之防闲。”

这样的动机和我们现在所说的,订立新闻法一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等似有相同之处,所不同的是它所防的是宣传革命,号召推翻清政府的言论、报道。这是清政府维护其统治的本性使然。但从总体上来看,清末报律还是起到了进步的作用。

(1)促进了近代新闻事业的发展

19世纪末以前,编印报刊者的地位在世人眼中是十分低下的,从业者被看做无赖文痞、末路文人。“咸同之际,报纸被视为‘洋商一种营业’,于社会初无若何之关系。开设报馆者固以牟利为目标,主持笔政者,则以省事为要诀。盖优秀份子,大都醉心科举,无人肯从事新闻事业,惟落拓文人疏狂学子,或借报纸以发抒其抑郁无聊之意兴而已”。

其时报纸报人的声誉和形象都不佳,“当时的报纸报人,似亦以不负责任为得计。例如报纸记述,尚引起何种纠纷,报人不再敷衍事实,据理力争,而只以‘有闻必录’为辩护。法庭上如此说,更正时如此说,社会上亦辄容忍报纸为有闻必录而原谅之。刀笔吏且常以所谓‘报上流言’见之官文书,其意官家只见之报纸,报纸摭拾流言。说者不以为刻,闻者不以为怪,报人亦未视之为侮辱。”

有为数不少的报馆也采取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如《申报》在1874年正月初七的《贺新年说》一文中就写道:“惟是新闻报馆,开设亦属非易。盖本馆之见闻无几,不能不借助于他山,其或陷于不知,妄抒己见;抑或失于检点,误录人言,未免有开罪于人之处。而阅者求全责备,尽行归咎于本馆。但楚狂有言,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愿世人之阅《申报》者,当兹一年更始,万物改观之际,于本馆已往之愆则恕之,先挟之嫌则忘之。自今以往,本馆有过则规戒之,本馆有善则劝勉之,实本馆之幸也,本馆之愿也,诸君子亦勿吝教可也。”从这段文字我们可以看出,《申报》承认自己有妄抒己见、误录人言、开罪于人之处,但却以“见闻无几,不能不借助于他山”为托辞。还认为读者是在“归咎”于己,不能体谅其苦衷,申报馆人有被“求全责备”之怨。连《申报》这样在当时社会中颇有影响的报纸都如此推脱责任,其他报刊自不待言。这种情况对报业的发展当然是不利的。

另外,从总体上看,那时报刊读者范围十分狭小,维新派办报活动使中国的新闻活动出现了一个高潮,读者层面有所扩大。但维新运动失败后,萌生未久的政论报又遭到沉重打击。

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清政府颁布的报律对报刊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犹如商法的颁布表明官方对成立公司和银行的提倡、学务纲要的颁布表明对新学的提倡一样,报律的颁行表明了官方对新闻活动的倡导,官方的态度提高了报纸和报人社会地位,促进了报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有了报律,报刊报人有时不得不负起责任来,否则将依法受到处罚,此时报纸报人办报著文的风气也有所变化。报律对促使报业向正规方向发展,也起到了导向的作用。报律颁布前后报纸数量的对比就可以说明报刊的发展情况。从报律颁布后的1907年到1911年的5年间,每年新创办的报刊数量分别为108、118、115、138和206种。年平均137种(该数字中已除去国外和海外报刊),是实施“新政”前6年年平均创办新报67.33种的两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