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代持”行为并非无效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出资人一定可从代持人手中“夺回”房屋。试想若出资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代持人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出资人名下,若法院支持出资人的诉求,则会出现法院为规避国家政策的人提供了合法“外衣”这一奇怪的社会现象;倘若法院判决不支持出资人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那么对于出资人与代持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相关法律责任又将如何分配与承担? 这些问题或许将成为新政之下司法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律师提醒
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时互不计较,互相信任,但信任是有代价的。王小姐在曹先生承诺时未加以思考,完全信任,结果使自己的资信受到了严重影响,资信问题一旦形成无法进行更改,也不得以自己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为由要求央行的个人征信中心或贷款银行更改信用报告。按照国际惯例,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但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信用报告中被删除。目前央行个人征信中心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规范。然而无论如何,一旦资信形成“污点”,短时间内很难消除。对于有“污点”的个人,银行在与其进行交易时会很慎重,情形严重的一般会拒绝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实践中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要为别人做“替罪羊”。
本案中,曹先生为了防止王小姐擅自转移房屋,可以在诉讼后至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有些地方称为房管所)进行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前王小姐擅自处分房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六节 双方同居期间购置,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
案 例
张先生与陈女士二人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在张先生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过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周围邻居也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夫妻,甚至张先生的家谱也将陈女士列为“家人”。2003年,陈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在深圳市某区购置了一套A房屋,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自2008年起,张先生经常怀疑陈女士在外有“花头”,对自己感情不专一,常为此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失和。于是陈女士提出分手,张先生表示同意分手,但对以陈女士名义登记的A房屋提出对半分割的要求。陈女士表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确系同居关系,A房屋的首付款系从陈女士银行卡划至出售房的某房产公司,产权也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同时另查明在同居期间张先生先后向陈女士还贷款卡中打款36万元。那么张先生分割房屋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剖析
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但同居分手后能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何分割呢?
一、同居关系结束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若同居期间双方确有共有财产,则同居关系结束后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张先生与陈女士自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5条之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何为“一般共有”呢? 法律并无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就本案而言,张先生与陈女士因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首先应推定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财产。庭审中,张先生称该房屋首付款中其也有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那么张先生向陈女士的还贷款卡中先后打入36万元,能否证明其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呢? 我们认为,张先生仅依据其帮助陈女士还贷而主张房屋共有并无法律依据。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支付首付款且以自己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置,也就是说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系陈女士个人支付。虽有银行按揭贷款,但也只是陈女士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先生帮助陈女士还款的行为无法认定是购房出资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张先生的还款行为系陈女士同意或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的还款行为,则该还款行为无法改变房屋属于陈女士个人所有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张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同居期间,一方帮助另一方归还个人债务不可简单的认定为赠与
同居期间,双方互赠财物并不少见。本案中,张先生帮助陈女士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是否构成张先生对陈女士的赠与呢? 我们认为,由于张先生对于法律的“认知”错误,误以为自己还款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并无将36万元赠与给陈女士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陈女士应当返还张先生36万元。
三、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因案而异,不可“一刀切”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同居双方一般也实际在履行着类似或等同于夫妻之义务,若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或一方为了另一方事业的顺利发展而牺牲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则此时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若仅以登记为标准则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我们认为,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认定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义务履行情况而定,很难一概而论。以前因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很多人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持有的结婚证无底根档案可查,以致造成双方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双方变成了同居关系,而此时仅因双方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而否认财产共有的属性,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最初结合的意愿,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行政机关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
律师提醒
很多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或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家庭责任等种种特殊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他们也常以“老婆”和“老公”相互称谓且在外人眼中也是“合法”的夫妻,但在法律上他们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除非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便开始以夫妻名义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状态。很多人误以为男女双方只要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开始一起生活便是事实婚姻,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在此提醒那些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也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同居生活的男女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尽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