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戚丙的遗书有效吗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规定,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于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按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就本案而言,若戚丙的父亲在其去世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戚丙的遗嘱合法有效,反之,则戚丙的遗嘱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认可,遗产继承时应首先为其父亲扣除相应的“必继份”后再参照遗嘱执行。但具体份额多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而定。
四、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遗嘱相应部分的处分系无效。我国《继承法》在20世纪80年代颁布,由于当时立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未制定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同时该制度顺应世界民法的发展潮流,也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修改《继承法》时创设特留份制度。
本案庭审中,法院查明1997年戚丙购买了某房屋A,1999年戚丙和戚甲共同购买了某房屋B。戚乙今年95岁,其老伴先于戚丙去世,目前戚乙每月收入为退休金1200元左右,戚乙目前在世的子女还有两名。
五、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戚乙、黄某某、戚甲分别为被继承人戚丙的父亲、配偶、子女,均为戚丙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戚丙生前所立的遗嘱指定其名下的财产由黄某某、戚甲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在戚丙或黄某某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为黄某某所有,财产中涉及家庭成员份额的亦应予分出,余下的属于戚丙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育子女的义务,而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虽然戚乙现有子女两人,其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可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但戚乙毕竟年逾九旬,且缺乏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关怀,其子女亦负有不可免除的法定义务。为了保障戚乙安度晚年,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房屋A和房屋B中属于戚丙的份额归黄某某与戚甲所有,黄某某、戚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乙遗产折价款4万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戚甲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被继承人遗嘱有效,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给予戚乙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戚甲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黄某某、戚甲的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引起的纠纷。很多人误以为只要遗嘱明确了遗产归属即可,其实法律对于遗嘱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继承时未为特定人员保留必要份额而影响遗嘱的效力,立遗嘱人可在遗嘱中为不确定的特定人员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可在遗嘱中做如下表述:“若本遗嘱生效时,我遗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我依法应当在遗嘱中为某些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但因我疏忽或其他原因未给其保留,则我的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前或遗嘱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应先行从我的遗产中优先提取全部遗产价值的10%作为该继承人(们)应当继承的份额,该部分遗产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剩余遗产仍按照本遗嘱继承。”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三节 配偶代书的遗嘱中有关遗产房的遗嘱有效吗
案 例
张A与俞E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俞E在与张A结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俞B。张A与俞E结婚后,因俞B尚未成年,故随他们一起生活。张A因没有自己的孩子,故与俞E协商后收养了俞A。后张A与俞E因性格不合,于2002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约定某房屋A归张A所有。
2003年5月,张A与王C登记结婚,此前两人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婚前所有的住房婚后归各自所有,将来由各自原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一方如先故世,对方可终生使用其住房;双方婚前所有存款也归各自所有,将用于各自住房的装修与添置设备之需”。
2006年3月,张A因患病在右手无法书写的情况下,口述遗嘱内容,由王C代书,在案外人王A、周A在场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称“我离休后晚年都由我儿子俞A照顾,我愿把我的房产和个人的其他财物都给俞A这个儿子”。(注:该遗嘱由张A按手印并加盖私章,其他见证人在场签名)后张A因病医治无效于2006年11月去世。
2007年6月,俞B向俞A、王C提出要求继承继母张A的遗产。俞A称,母亲张A去世时留下遗嘱,已将全部遗产留给自己,王C表示尊重张A的遗愿,三人因无法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俞B以自己与张A形成了抚养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继母张A的遗产。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张A的父母已先于张A去世,那么俞B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C作为张A的配偶能否作为遗嘱代书人。
一、代书遗嘱的概念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除了立遗嘱人需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系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很多代书遗嘱的产生或因立遗嘱人系文盲无法自行书写遗嘱,或因立遗嘱人身体不便无法自行书写遗嘱,或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给予见证。
二、代书遗嘱的特征
(1)代书遗嘱系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代立遗嘱人书写遗嘱而非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代书过程只是一种记载过程,代书人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或歪曲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记载。
(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我国《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3)见证人需符合法定条件。我国《继承法》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何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呢? 依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不可作为见证,那么这里所指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呢? 若代书人系法定继承人但非遗嘱继承人可否作为见证人呢?
(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遗嘱书写完毕后,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三、本案系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若严格从我国《继承法》对见证人资格的要求来看,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均不可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但若代书人虽系法定继承人但确实未从遗嘱中获取利益,且除代书人外还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从保护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最大限度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原则出发,应认为遗嘱有效。
就本案而言,虽然代书人系被继承人张A的配偶王C,但王C在婚前已与张A约定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因此其无论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其本人均无法获得张A的遗产,因此其作为最亲近的人在张A晚年无法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况下代其书写遗嘱也符合社会常理,况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这也保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
四、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俞B、俞A和王C均系张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A所立遗嘱由王C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故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宣判后,俞A和王C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非系争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张A的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两位见证人的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系争代书遗嘱虽由张A的配偶王C代为书写,但根据王C与张A在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的约定,王C不再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对遗嘱中所涉少量夫妻共同存款中属张A的部分,张A亦处分给了俞A,王C表示尊重张A的意愿,则王C并非张A遗嘱的继承人,其代书遗嘱的行为并未导致自己从中获益,且王C与其他继承人亦无利害关系,故王C作为系争遗嘱的代书人并不影响张A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构成;最后,张A因客观原因导致右手无法书写而在遗嘱上加盖手印和印章,见证人见证了这一过程,并和代书人均作了签名,注明了遗嘱日期,说明张A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从立足于维护张A对自己财产合法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出发,依法认定系争遗嘱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
律师提醒
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很多代书遗嘱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甚至有些由律师代书的遗嘱也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我们建议大家尽量至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其费用也不高,一般老百姓均可承担,若财产价值较大或财产范围较广,可委托律师代为起草遗嘱文本,而后至公证处办理公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